(2013)大东民(四)初字第295号
裁判日期: 2013-08-06
公开日期: 2014-09-19
案件名称
原告崔智海与被告沈阳电信工程局、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智海,沈阳电信工程局,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大东民(四)初字第295号原告:崔智海。委托代理人:于佳莹。委托代理人:杨桂英。被告:沈阳电信工程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学。委托代理人:李刚。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周洪喜。委托代理人:高瞻。原告崔智海与被告沈阳电信工程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电信公司”)、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郭郁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王达(主审)、人民陪审员李军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智海委托代理人于佳莹、杨桂英、被告电信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刚、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高瞻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崔智海诉称:2012年5月19日7时30分,在沈阳市大东区榆林大街劳经学院门前,原告崔智海骑电动车与被告电信公司雇佣的驾驶员夏俊意驾驶的辽ADT4**货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的结果。经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大东区大队认定:夏俊意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在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第四医院住院治疗46天,期间一级护理3天、二级护理43天,诊断为左侧硬膜外血肿。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脑外伤经沈阳精神卫生中重心法医司法鉴定所评定为精神障碍(边缘智力;器质性人格改变),原告头部损伤经沈阳佳实司法鉴定中心评定为9级伤残。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4816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00元、营养费9000元、护理费4288元、误工费25530元、交通费280元、鉴定费3485元、残疾赔偿金92892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停车费225元、复印费13.5元、,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电信公司辩称:原告所述的肇事经过及责任认定属实。我公司是辽ADT4**车辆的所有人,肇事司机夏俊意是我公司雇佣的司机,我公司同意承担赔偿责任。辽ADT4**车辆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20万含不计免赔。被告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我公司同意赔偿原告主张的复印费13.5元。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辽ADT4**车辆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20万含不计免赔。原告主张的鉴定费、复印费、诉讼费属于间接损失,我公司不同意赔偿。根据原被告双方出示的证据,结合原、被告发表的质证意见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5月19日7时30分,在沈阳市大东区榆林大街劳经学院门前,原告崔智海骑电动车与被告电信公司雇佣的驾驶员夏俊意驾驶的辽ADT4**货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的结果。经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大东区大队认定:夏俊意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在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第四医院住院治疗46天,期间一级护理3天、二级护理43天,诊断为左侧硬膜外血肿。原告支付医疗费4816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00元、营养费2000元、原告住院期间由XX护理46天,XX为沈阳百顺祥商贸有限公司职工,月收入2620元,产生护理费4017元((2620元/月÷30天)×46天),原告未提供另一一级护理期间护理人员误工证明,本院依据辽宁省2013年度居民服务业标准确认原告护理费271元((33021元/年÷365天)×3天),护理费总计为4288元(4017元+271元)。原告系沈阳市合兴光学器材有限公司职工,月平均工资3450元,原告2012年5月19日受伤后,遵医嘱诊断休息共发生误工216天,产生误工费用24840元((3450元/月÷30天)×216天)。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脑外伤经沈阳精神卫生中重心法医司法鉴定所评定为精神障碍(边缘智力;器质性人格改变),原告头部损伤经沈阳佳实司法鉴定中心评定为9级伤残,残疾赔偿金为92892元,支付鉴定费3485元,产生交通费280元、复印费13.5元。另查,辽ADT4**车辆所有人是被告电信公司。辽ADT4**号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20万含不计免赔。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住院病历、医疗费收据、护理人员误工证明、工资条、护理人员单位营业执照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诊断书、原告误工证明、工资条、单位营业执照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交通费收据、复印费收据、存车费收据、伤残鉴定报告、鉴定费、户口本;被告提供的行车证复印件、保单抄件、驾驶证查询单,在卷证实,经开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大东大队认定:夏俊意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电信公司作为肇事车辆所有人,对该车辆享有的支配、管理、收益的权利,故该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对本次事故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电信公司的辽ADT4**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相关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因此被告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医疗费限额1万元、死亡伤残剩余限额11万元、财产损失2千元赔偿范围内依法赔偿原告合理损失。被告电信公司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的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保险并不计免赔的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该合同应为有效。对于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的部分,被告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保险剩余理赔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医疗费4816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00元,被告均未提出异议,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1万元限额、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剩余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主张营养费9000元,被告保险公司根据原告提供的住院病历中记载的半流食36天情况,同意按照每天50元的标准赔偿原告1800元。本院认为因原告主要治疗头部损伤,且伤情构成9级伤残,需加强营养,本院结合原告伤情酌定原告营养费200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剩余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主张误工费25530元,被告保险公司同意按照居民服务行业标准赔偿原告216天误工费用。原告提供的误工证明、工资条、单位营业执照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载明其系沈阳市合兴光学器材有限公司职工,月平均工资3450元,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确实充分,本院确认原告误工费24840元((3450元/月÷30天)×216天),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死亡伤残剩余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主张赔偿交通费280元。本院根据原告的实际住院天数及原告提供的交通费票据,确认原告交通费28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死亡伤残剩余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按照城镇户口标准主张九级伤残残疾赔偿金92892元,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户口性质无异议,但对原告构成9级伤残鉴定结论的真实性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伤残鉴定报告系经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大东大队委托的具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评定的伤残结论。被告保险公司在庭审过程中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该份鉴定结论存在重新鉴定、补充鉴定情况,本院对原告提供的鉴定意见书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因事故造成伤残主张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鉴定费3485元,被告保险公司认为鉴定费为间接损失其不同意赔偿,本院认为原告支付的鉴定费系评定其伤残等级确认损失数额所指出的必要合理费用,故本院对该项主张予以确认。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死亡伤残剩余限额、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剩余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主张停车费225元,提供停车费收据予以证明。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停车费属于间接损失不同意赔偿。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财产损失2000元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主张复印费13.5元,被告电信公司并未提出异议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由被告电信公司予以赔偿。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一款、第十八条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一款、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崔智海医疗费48161元;二、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崔智海住院伙食补助费2300元;三、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崔智海营养费2000元;四、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崔智海护理费4288元;五、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崔智海误工费24840元;六、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崔智海残疾赔偿金92892;七、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崔智海鉴定费3485元;八、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崔智海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九、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崔智海交通费280元;十、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崔智海停车费225元;十一、被告沈阳电信工程局(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崔智海复印费13.5元;以上一至十一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付清;十二、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22元,由被告沈阳电信工程局(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4122元,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郭郁代理审判员 王达人民陪审员 李军二〇一三年八月六日书 记 员 李洋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