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甬东商初字第466号
裁判日期: 2013-08-06
公开日期: 2016-04-13
案件名称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鄞中支行与宁波海曙甬鹿铝业有限公司、宁波电机制造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鄞中支行,宁波海曙甬鹿铝业有限公司,宁波电机制造有限公司,陈晓明,王虹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东商初字第466号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鄞中支行。住所地:宁波市江东区甬港南路**号。代表人:江伟,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山曼,浙江康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宁波海曙甬鹿铝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海曙区段塘大河头路**弄**号。法定代表人:陈晓明。被告:宁波电机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镇海区骆驼通和东路89号。法定代表人:陈晓明。被告:陈晓明,宁波海曙甬鹿铝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王虹,职业不明。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鄞中支行(以下简称“交行鄞中支行”)为与被告宁波海曙甬鹿铝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甬鹿公司”)、宁波电机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宁波电机公司”)、陈晓明、王虹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3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因四被告下落不明,本案依法转成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交行鄞中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山曼到庭参加诉讼。四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审理中,因原告申请,本院于2013年3月26日依法作出财产保全裁定,并已予执行。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交行鄞中支行起诉称:2010年3月9日,原告与被告宁波电机公司签订编号1109最保0007《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宁波电机公司自愿为原告与被告甬鹿公司在2010年3月9日至2013年3月8日期间签订的因借款、开立银行承兑汇票等业务而订立的授信业务合同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担保的最高债权额为2200000元;保证担保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本金及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自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2011年9月2日,原告与被告陈晓明、王虹签订编号1109最保0058《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被告陈晓明自愿为原告与被告甬鹿公司在2011年9月2日至2014年9月2日期间签订的因借款、开立银行承兑汇票等而订立的授信业务合同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担保的最高债权额为2200000元;保证担保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本金及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自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被告王虹声明:其系被告陈晓明的配偶,知悉并同意被告陈晓明为被告甬鹿公司向原告提供保证,基于该保证的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以夫妻共同财产予以清偿。2012年2月1日,原告与被告甬鹿公司签订编号1209A10023《小企业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甬鹿公司向原告借款2000000元,期限不超过12个月,自首次放款日起计,到期日为2013年2月1日,借款利率为贷款实际发放日年基准利率上浮20%;逾期借款的罚息利率按合同约定上浮50%;每季末月的20日结息;被告甬鹿公司应按合同约定的时间、金额和币种偿还本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借款最后到期时利随本清;被告甬鹿公司未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金、支付利息,原告按逾期贷款的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并对应付未付利息计收复利,被告甬鹿公司应承担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律师费及其他费用。同日,原告依约履行了放款义务。现被告甬鹿公司未依约还款付息,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甬鹿公司仍未履行还款义务,其他被告亦未履行保证担保责任。请求判令:一、被告甬鹿公司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999994元,支付利息(包括罚息和复利)35580.59元(暂计至2013年2月27日),之后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包括罚息和复利)按合同约定计收,另偿付原告实现债权费用98423元;二、被告宁波电机公司、陈晓明、王虹对上述第一项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甬鹿公司、宁波电机公司、陈晓明、王虹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原告交行鄞中支行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下述证据:1.《最高额保证合同》两份,拟证明被告宁波电机公司、陈晓明、王虹为原告与被告甬鹿公司的债务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的事实;2.《小企业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及交通银行借款凭证各一份,拟证明被告甬鹿公司向原告借款的事实;3.单笔传票明细一份,拟证明被告甬鹿公司归还原告部分借款的事实;4.利息清单一份,拟证明被告甬鹿公司拖欠原告借款本息的事实;5.《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各一份,拟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律师代理费的事实。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四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放弃质证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具备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三个特性,能证明原告所主张的事实,结合原告向本院所作的陈述,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及主张的事实予以认定。综上,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一致。另查明:被告甬鹿公司于2013年2月1日归还原告借款本金6元。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律师费98423元。在庭审中,原告向本院起誓,其所提供的所有证据都是真实的,陈述的事实也是真实的,否则原告愿意承担由此造成的任何法律责任。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甬鹿公司签订的《小企业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原告与被告宁波电机公司、陈晓明、王虹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各方应依约全面实际履行。原告按约发放了贷款,被告甬鹿公司未按约偿还借款本息,其行为构成违约,原告有权按合同约定要求被告甬鹿公司归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原告诉请被告甬鹿公司偿付为提起诉讼而支付的律师费,因双方在《小企业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中作了约定且未超过正常的律师收费标准,被告甬鹿公司应依法赔偿原告。被告宁波电机公司、陈晓明、王虹自愿为原告与被告甬鹿公司的上述债务提供连带保证担保,应依约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宁波电机公司、陈晓明、王虹在承担相应保证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甬鹿公司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宁波海曙甬鹿铝业有限公司归还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鄞中支行借款本金1999994元,支付利息(包括罚息和复利)35580.59元,并支付自2013年2月28日起至判决生效履行日止按《小企业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及借款借据约定计算的利息(包括罚息和复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宁波海曙甬鹿铝业有限公司归还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鄞中支行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98423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被告宁波电机制造有限公司、陈晓明、王虹对上述第一、二项款项在2200000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宁波电机制造有限公司、陈晓明、王虹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宁波海曙甬鹿铝业有限公司追偿。如四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3872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650元,合计29522元,由被告宁波海曙甬鹿铝业有限公司、宁波电机制造有限公司、陈晓明、王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到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帐号:37×××92;如邮政汇款,收款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江海昌代理审判员 顾 亮人民陪审员 张志君二〇一三年八月六日代书 记员 汪晓原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