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平少民一初字第157号
裁判日期: 2013-08-06
公开日期: 2014-06-13
案件名称
王某与许某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平少民一初字第157号原告王某(曾用名许诺),城镇居民。法定代理人官某甲,女,1975年5月5日生,汉族,城镇居民。委托代理人方淑燕,山东睿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许某,城镇居民。原告王某与被告许某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3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理人官某甲的委托代理人方淑燕,被告许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诉称,我系被告许某之女,原告的父、母于2004年6月4日在民政部门协议离婚,原告归母亲抚养,被告许某每月负担原告抚养费60元,但自2004年后被告未再支付抚养费,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支付2004年至今抚养费6480元;自2013年6月1日起每月支付原告抚养费850元;并负担诉讼费用。被告许某辩称,1、自2004年离婚到2007年6月我已支付了抚养费,之后我见不到女儿后没有再支付抚养费;2、离婚时虽然孩子由官某甲抚养,但2004年6月4日我们之间又签了协议,孩子由我父母抚养。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的母亲官某甲与被告许某于2004年6月4日在民政部门协议离婚,协议确定原告由母亲官某甲抚养,被告许某每月负担原告抚养费60元,至王某18周岁为止;离婚后,被告许某支付抚养费至2007年6月。同日,官某甲与许某及许某父母许召全、刘玉敏签订协议一份,约定许诺即王某由许召全、刘玉敏抚养,但该协议未实际履行。又查明,王某现在青岛市大名路小学上学,官某甲与许某均再婚,许某再婚后生育一男孩。上述事实,有原告王某提交的户口簿复印件、离婚证明复印件,被告提交的协议复印件、支付抚养费汇款存根及原、被告的陈述的庭审记录在案佐证,足以确认。本院认为,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但随着生活水平的提高和物价上调,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但抚养费数额应根据父母的抚养能力以及孩子生活需要确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子女抚养费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的规定,参照被告已再婚生子、原告的生活需要及当地实际情况,抚养费数额增加至650元为宜。原告请求起诉前抚养费按其父母离婚时约定支付,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但被告已经支付部分应予兑除;被告辩称见不到女儿不予支付抚养费的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许某支付原告王某自2007年7月至2013年7月31日间抚养费438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许某自2013年8月起每月支付原告王某抚养费650元于当月月底前付清。至原告十八周岁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邮寄费60元,合计110元,由被告许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侯文亭审判员 陈 平审判员 王秋华二〇一三年八月六日书记员 官晓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