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屏山刑初字第89号
裁判日期: 2013-08-06
公开日期: 2014-12-02
案件名称
被告人蒋国平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屏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屏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屏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屏山刑初字第89号公诉机关屏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蒋某某,男,因本案于2013年5月20日被屏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屏山县人民检察院以屏检刑诉(2013)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蒋国平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7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屏山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龚霞、被告人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30日20时左右,被告人蒋某某驾驶车牌号为川11B11**号拖拉机,违章在驾驶室内搭乘罗某甲,货厢内搭乘谌某某、罗某乙、凌某某共4人从屏山县太平乡前哨村三塔顶(小地名)方向往太平乡场镇行驶。车辆行至大地头(小地名)时发生侧翻,从垂高6米的山坡小路坠落至国道213线公路上,造成蒋某某、罗某乙受伤,罗某甲当场死亡,谌某某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经屏山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人蒋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受理报警登记表、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基本信息、到案经过、屏山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屏公交认字(2011)第6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协议、刑事谅解书、车辆信息、驾驶证,证人徐某某、田某某、吕某某、凌某某、罗某乙的证言,鉴定委托书、四川临港司法鉴定所川临司鉴所(2011)病鉴字第16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宜宾新兴司法鉴定中心宜新司鉴中心(2011)车鉴字第91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图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载人超过核定载人数,操作错误因而造成重大事故,致二人死亡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的规定,构成了交通肇事罪。屏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是坦白,可对其从轻处罚;其赔偿了被害人亲属的损失,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亦可对其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胡迩凡代理审判员 申伯英人民陪审员 邓建丰二〇一三年八月六日书 记 员 刘 鑫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