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5)栖执字第615-1号
裁判日期: 2013-08-06
公开日期: 2015-09-09
案件名称
执行案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栖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栖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栖霞市支行;栖霞市酿酒厂;陈伟泉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十八条第一款第2项
全文
山东省栖霞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05)栖执字第615-1号申请执行人中国工商银行栖霞市支行被执行人栖霞市酿酒厂第三人陈伟泉,汉族,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莘县路130号38户,身份证号码3702021957********。本院在立案执行的中国工商银行栖霞市支行与栖霞市酿酒厂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执行人中国工商银行栖霞市支行经由工行山东省分行于2005年7月23日与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济南办事处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将该债权的账面价值为本金598万元及相应利息一并转让。受让人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济南办事处又于2012年9月26日将该债权转让给第三人陈伟泉。先后两次转让分别在大众日报、经济导报上予以债权转让通知暨债务催收联合公告。上述事实,有债权转让协议、确认函、《大众日报》和《经济导报》的公告等证据在案为证。经审查,本院认为当事人间债权依次转让手续齐全、合法有效,陈伟泉依法取得债权人地位,其请求变更其为本案的申请执行人于法有据、应予准许。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第一款第(2)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变更陈伟泉为本案的申请执行人。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长 谢忠恒执行员 王绍强执行员 隋连海二〇一三年八月六日书记员 夏国华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