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开民初字第2874号
裁判日期: 2013-08-06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杨老东与李涛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老东,李涛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开民初字第2874号原告杨老东,系郑州市金水区建发建筑设备租赁站业主。委托代理人张应梅,河南英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宋爽爽,河南英伦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李涛。原告杨老东与被告李涛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孔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应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涛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老东诉称,2011年10月28日,被告李涛与郑州市金水区建发建筑设备租赁站签订租赁合同一份。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交付了钢管、扣件等租赁物资。其后,被告陆续归还了部分租赁物资,但仍有钢管2847.6米、扣件1434个至今未归还,租金也未支付。因被告违约,按照合同约定其应当承担64529.7元的违约责任,现我方自愿放弃部分违约金请求权,只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30000元。故原告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李涛返还原告钢管2847.6米、扣件1434个,如不能返还,则按照钢管每米15元、扣件每个5元,折价赔偿原告49884元;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租金60524.47元、违约金30000元;判令被告按照合同约定的租金标准,赔偿原告未返还租赁物资自2013年5月1日起至实际返还之日止的经济损失及滞纳金;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清理费723.2元。被告李涛未答辩。原告杨老东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如下证据:第一组证据、2011年10月28日租赁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租赁合同关系,合同中对租赁物资的品种、租金标准、违约责任等都作了具体约定,是原告要求被告返还租赁物资、支付租金、违约金的依据;第二组证据、1.出库单6张、2.入库单8张,证明自2011年10月28日原告共向被告出租钢管22850.6米、扣件8666个,被告先后共归还钢管20003米、扣件7232个,未归还钢管2847.6米、扣件1434个;第三组证据、租金结算清单19份,证明截止到2013年4月30日被告共欠原告租金60524.47元;第四组证据、违约金计算清单1份,证明由于被告未按时支付租金构成严重违约,依合同约定计算至2013年4月30日共产生违约金64050.31元。被告李涛未质证。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杨老东提交的第一组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第二组证据中的出库单上有被告李涛签名,且与原告认可的入库单相印证,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第三、四组证据虽系原告单方制作,但与第二组证据相印证,故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李涛未提交证据。本院依据采信的证据及庭审笔录,确认如下事实:2011年10月2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建筑施工物资租赁合同一份,其主要内容为:原告杨老东为出租方、被告李涛为承租方;被告租用原告钢管、扣件,租赁单价为钢管每天每米0.015元、扣件每天每套0.01元,备注为承租方丢失的物资按市场价格赔偿;租赁期限自2011年10月1日起至物品退齐、租赁费结清为止;履行合同中如有变更,实际出租物资名称、规格、单位、数量、日租金、价值均以出租方租赁清单和验收单为准;交货方式为承租方自提,以承租方委托代理人或提货人签字为准;合同期满,承租方负责将租赁物送至出租方仓库,并按要求摆放整齐,运杂费由承租方承担;租金每月结算一次,承租方应于每月底前向出租方付清当月租金。如逾期不能支付,承租方按应付租金的日3%0向出租方支付违约金,且出租方有权解除合同、收回全部出租物资;租赁物的维修和费用由承租方承担,租赁期间,承租方对租用物资要妥善保管,使用后的模板、角模、扣件、螺丝要清理擦油,钢模板打洞视为损坏,租赁物资退还时双方检查验收,如有损坏、丢失、保养不善等,要按合同约定的租赁物价值赔偿或承担维修费用。该合同签订后,自2011年10月28日至2013年4月30日,原告按约向被告提供租赁物资钢管22850.6米、扣件8666套,被告李涛已返还钢管20003米、扣件7232套,应支付原告租金60524.47元未予支付;被告尚有钢管2847.6米、扣件1434套未予返还。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建筑施工物资租赁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按约交付租赁物,被告应当按约支付租金、返还租赁物。双方合同约定租金每月结算一次,每月底前付清当月租金,如逾期不能支付,按应付租金的日3%0支付违约金,且原告有权解除合同、收回全部出租物资。被告未在约定的时间内付清租金,故原告诉请被告返还钢管2847.6米、扣件1434套,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合同约定被告将租赁物时丢失时按市场价格赔偿,故原告诉请如被告不能返还时按照钢管每米15元、扣件每个5元没有依据,应当按约按照市场价格重置予以赔偿。原告请求被告支付租金60524.47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之规定“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故原告请求租金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违约金300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因双方合同约定如逾期不能支付,被告按应付租金的日3%0支付违约金,原告在诉请中自愿减少合同约定的过高部分的违约金,合法有据,原告该诉请数额未超出法律规定的保护范围,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被告赔偿未返还部分租赁物资自2013年5月1日起至实际返还之日的经济损失及滞纳金,原告在庭审中称经济损失按约定的租金标准计算,实际上还是租金;滞纳金还是合同约定的违约金。原告请求自2013年5月1日起至租赁物实际返还之日止的租金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已经请求违约金30000元,违约金不能重复请求,故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请支付清理费723.2元,合同虽然约定租赁物的维修和费用由承租方承担,使用后的模板、角膜、扣件、螺丝要清理擦油,但未约定具体费用或者计算方法,且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其对收料单上备注的管扣上油费每个0.1元已告知被告或被告认可,故该诉请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李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对其民事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杨老东租赁物钢管二千八百四十七米六、扣件一千四百三十四套;若不能返还,按市场价重置予以赔偿。二、被告李涛支付原告杨老东租金六万零五百二十四元四角七分(截至2013年4月30日)、违约金三万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被告李涛支付原告杨老东未返还部分租赁物资自二○一三年五月一日始至本判决确定的返还之日止的租金(按钢管二千八百四十七米六、每天每米0.015元;扣件一千四百三十四套、每天每套0.01元计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四、驳回原告杨老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三千二百五十六元六角,减半收取一千六百二十八元,由被告李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七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代理审判员 孔 瑛二〇一三年八月六日书 记 员 陈漫艺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