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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阜刑初字35号

裁判日期: 2013-08-06

公开日期: 2014-05-16

案件名称

候某某等聚众斗殴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阜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侯某某,杜某某,李某某,何某某,高某某

案由

聚众斗殴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阜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阜刑初字35号公诉机关河北省阜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侯某某,男,1993年4月4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河北省阜城县XX乡,身份证号:131128X****XXX,2012年10月9日涉嫌聚众斗殴罪被阜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7日被阜城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被告人杜某某,男,1992年6月2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河北省阜城县XX镇,身份证号:131128X****XXXX,2012年12月17日涉嫌聚众斗殴罪被阜城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被告人李某某,男,1993年9月3日出生,身份证号码:131128X****XXXX,汉族,小学文化,系河北省阜城县XX乡,2013年1月23日因涉嫌聚众斗殴罪被阜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5日被阜城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被告人何某某,男,1992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河北省阜城县XX乡,身份证号:131128X****XXXXX,2013年1月23日涉嫌聚众斗殴罪被阜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4日阜城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被告人高某某,男,1993年10月06日出生,身份证号码:131128X****XXXXX,汉族,中专文化,系河北省阜城县XX镇,2013年1月24日因涉嫌聚众斗殴罪被阜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5日被阜城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阜城县人民检察院以阜检刑诉(2013)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侯某某、杜某某、李某某、何某某、高某某犯聚众斗殴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阜城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安卫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侯某某、杜某某、李某某、何某某、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8日晚,杨某某(已判刑)纠集被告人侯某某、杜某某、李某某、何某某、高某某等人在阜城县先锋网吧门前将被害人李某某打伤后逃跑,后经鉴定李某某伤为轻微伤。案发后被害人李某某外出,其父李胜华收被告人侯某某、杜某某、李某某、何某某、高某某赔偿款3500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被告人侯某某、杜某某、李某某、何某某、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人杨彪的证言;被害人李浩的陈述;阜城县公安局法医鉴证书;阜城县法院刑事判决书及被告人侯某某、杜某某、李某某、何某某、高某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侯某某、杜某某、何某某、李某某、高某某目无国法,积极参与聚众斗殴,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聚众斗殴罪追究刑事责任;其行为构成聚众斗殴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何某某、李某某、高某某主动投案,如实交代主要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侯某某、杜某某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侯某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二、被告人杜某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三、被告人李某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四、被告人何某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拘役四个月。五、被告人高某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拘役四个月。以上五被告人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审 判 长  张兴展审 判 员  卢道明人民陪审员  徐艺华二〇一三年八月六日书 记 员  周 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