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清民初字第983号
裁判日期: 2013-08-06
公开日期: 2015-06-04
案件名称
濮阳市宏超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诉岳建选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清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濮阳市宏超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岳建选,濮阳市鑫昊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清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清民初字第983号原告:濮阳市宏超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吕静静,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库增民,清丰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岳建选,男,1959年11月4日出生,汉族。被告:濮阳市鑫昊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濮阳市苏北路与东环路交叉口向西100米路南。法定代表人:张景翠,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杨景献,男,1955年5月26日生,汉族。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黄河路**号豫粮大厦东配楼***楼。负责人:王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秋锦,该公司职工。原告濮阳市宏超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为与被告岳建选、濮阳市鑫昊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昊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郑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3年5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做出受理决定,于2013年7月1日、7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库增民,被告鑫昊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景献,被告人寿财险郑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秋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8月14日3时许,被告岳建选驾驶被告鑫昊公司的豫J729**汽车在裴营宏都混凝土公司院内倒车时,与齐利光驾驶的车主为原告的豫J751**重型罐车相撞,致原告车辆损坏。该事故经清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认定被告岳建选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由于被告鑫昊公司的豫J729**汽车在人寿财险郑州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故请求三被告赔偿原告车损10340元、工时费10000元、停运费56000元,评估费1000元,以上共计77340元。被告岳建选、鑫昊公司共同辩称:豫J729**汽车在人寿财险郑州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原告的合理合法的损失可由保险公司赔偿。被告人寿财险郑州公司辩称:对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间接损失、停运费、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责任,保险公司不应承担。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14日3时许,被告岳建选驾驶被告鑫昊公司的豫J729**汽车在裴营宏都混凝土公司院内倒车时,与齐利光驾驶的车主为原告的豫J751**重型罐车相撞,致原告车辆损坏。该事故经清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认定被告岳建选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岳建选系被告鑫昊公司雇佣的司机,被告鑫昊公司的豫J729**汽车在人寿财险郑州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以上事实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公民或法人因受到侵害而造成财产损失的,应当依法获得赔偿。本案事故已经清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做出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该事故认定书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故本院对清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做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认定,并作为本案划分责任的依据,据此本院认定被告岳建选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因被告岳建选系被告鑫昊公司雇佣的司机,被告鑫昊公司作为雇主,本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岳建选不承担赔偿责任,但由于被告鑫昊公司的豫J729**汽车在人寿财险郑州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告请求的车损10340元、工时费10000元,均有修车票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认可。原告对其请求的停运费56000元,评估费1000元,提供有清丰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清价评(2013)第25号价格评估结论书及评估费票据予以证明,但该结论书确定的豫J751**重型罐车停运损失为36400元,被告对此无异议,故本院以停运费36400元、评估费1000元予以认定。由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等法律中无关于交强险分项限额的规定,故被告人寿财险郑州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122000元范围内承担上述赔偿责任。被告人寿财险郑州公司关于间接损失、停运费、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责任的辩解,因与《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的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濮阳市宏超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车辆损失、工时费、停运费、评估费等共计57740元。二、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如果赔偿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付款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09元,减半收取854.5元,由原告负担216.5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负担63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瑞启二〇一三年八月六日书记员 贾荣荣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