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叙永刑初字第143号
裁判日期: 2013-08-06
公开日期: 2014-07-07
案件名称
何某某、刘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叙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叙永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某,刘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条第一款,第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叙永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叙永刑初字第143号公诉机关叙永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何某某,男,生于1975年10月19日,汉族,四川省叙永县人。因本案于2013年3月14日被叙永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8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叙永县看守所。被告人刘某某,男,生于1973年11月1日,汉族,四川省叙永县人。因本案于2013年3月14日被叙永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8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叙永县看守所。叙永县人民检察院以叙检刑诉(2013)1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某、刘某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7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受理后,经被告人何某某、刘某某同意,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7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叙永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佳林、书记员牟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某某、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何某某、刘某某二人共谋扒窃。2012年12月18日中午,二被告人乘坐叙永县马岭镇至叙永县县城的专线客车,被告人何某某趁被害人胡某某不注意,用事先准备好的刮胡刀片将胡某某的上衣划破后,将其上衣包内的6300元人民币盗走。随后,二被告人按照事先的约定分赃,被告人何某某分得4410元,被告人刘某某分得1890元。2013年3月14日上午,二被告人乘坐叙永县后山镇至叙永县县城的专线客车,被告人何某某趁被害人谢某某不注意,用事先准备好的刮胡刀片将谢某某的上衣划破后,将其上衣包内的2600元人民币盗走。随后二被告人按照事先的约定分赃,被告人何某某分得1800元,被告人刘某某分得800元。另查明,二被告人所盗窃的6300元人民币已由二被告人退还被害人胡某某,所盗窃的2600元人民币已被公安机关追回返还被害人谢某某。上述事实,被告人何某某、刘某某在庭审中也无异议,且有受理报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逮捕证、户籍证明,被盗现金照片、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辨认笔录,被告人何某某、刘某某的供述,被害人谢某某、胡某某的陈述,证人弓某某的证言等证据材料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某、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扒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且系共同犯罪。叙永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何某某、刘某某案发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系初犯,当庭自愿认罪,赃款已返还被害人,可酌情从轻处罚。本案中被告人何某某所起作用较被告人刘某某大,作量刑情节予以考虑。为保护公私财物所有权不受侵犯,维护社会治安秩序,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二款,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何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7000元;二、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7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生效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何某某的刑期从2013年3月14日起至2013年11月13日;被告人刘某某的刑期从2013年3月14日起至2013年9月13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刘远平二〇一三年八月六日书记员 彭霄霄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一千元至三千元以上、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至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可以根据本地区经济发展状况,并考虑社会治安状况,在前款规定的数额幅度内,确定本地区执行的具体数额标准,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批准。在跨地区运行的公共交通工具上盗窃,盗窃地点无法查证的,盗窃数额是否达到“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应当根据受理案件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确定的有关数额标准认定。盗窃毒品等违禁品,应当按照盗窃罪处理的,根据情节轻重量刑。第十四条因犯盗窃罪,依法判处罚金刑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盗窃数额的二倍以下判处罚金;没有盗窃数额或者盗窃数额无法计算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判处罚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