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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倴民初字第906号

裁判日期: 2013-08-06

公开日期: 2014-06-26

案件名称

原告李成、甘景丽与被告李兴凤、庭玉兰、郑守华、孙爱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开平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开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滦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滦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成,甘景丽,李兴凤,庭玉兰,郑守华,孙爱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开平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条;《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九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

全文

河北省滦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倴民初字第906号原告李成,男,1968年3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系死者李雪峰之父)。原告甘景丽,女,1972年4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系死者李雪峰之母)。以上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刘振平、王志海,滦南县滦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李兴凤,男,1954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系死者李旭之父)。被告庭玉兰,女,1965年4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系死者李旭之母)。以上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吴景兰,河北李香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郑守华,男,1972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司机。被告孙爱强,男,1986年1月11日出生,汉族,个体运输户。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开平支公司。负责人吴存章,男,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淑岚,该公司法律顾问。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原告李成、甘景丽与被告李兴凤、庭玉兰、郑守华、孙爱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开平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开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周会梅、李恩仲、张建功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成、甘景丽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志海,被告李兴凤、庭玉兰及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吴景兰,被告郑守华,被告孙爱强,被告人保财险开平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刘淑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4月15日,二原告之子李雪峰乘坐被告李兴凤、庭玉兰之子李旭驾驶的冀B×××××号小型客车沿迁曹公路由北向南行驶到滦县境内K84+800米处时,与前方同向停放在路边的被告郑守华驾驶的冀B×××××、冀B×××××挂号重型货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李旭、李雪峰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滦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调查认定:李旭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郑守华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李雪峰无责任。冀B×××××、冀B×××××挂号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开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间内,保险公司应直接向原告赔偿。二原告的经济损失有:死亡赔偿金161620元、丧葬费18083元、处理事故交通费2000元、处理事故误工费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共计232303元。经调解未果,特向法院起诉,请依法判决。诉讼期间,二原告称被告孙爱强已经给付丧葬费19800元,因此在诉讼请求中丧葬费一项不再主张。被告李兴凤、庭玉兰辩称,1、李旭与被告郑守华应承担事故同等责任,理由是被告郑守华驾驶的车辆后部反光标识不合格,被告郑守华停车亦未放置警示标志,本次事故发生在凌晨2时20分许,上述情节是造成追尾碰撞的重要原因;被告郑守华驾驶的车辆车后下防护装置不合格是造成钻入式碰撞致二人死亡严重后果的重要原因;因此,滦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李旭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显失公平,应认定肇事双方承担同等责任。2、二答辩人没有继承李旭的遗产,不应对被答辩人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郑守华辩称,我驾驶的冀B×××××、冀B×××××挂号车系被告孙爱强所有,我是被告孙爱强雇佣的司机,本次事故的赔偿责任由被告孙爱强承担,我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孙爱强辩称,冀B×××××、冀B×××××挂号车系我所有,被告郑守华系我雇佣的司机,本次事故的赔偿责任由我承担;我所有的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开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两份)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主车赔偿限额50万元、挂车赔偿限额5万元,均附加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间内,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我已经为李雪峰垫付尸检费1000元,另交在滦县交通警察大队押金4万元,超出我赔偿责任的部分要求待保险公司赔偿原告后,由原告返还给我。被告人保财险开平支公司辩称,交强险应当给本案二死者平均分配,交警队的事故认定书应该作为定案依据,在我公司承保车辆的行驶证、驾驶人驾驶证、从业资格证、体检回执等合法有效的前提下,我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30%的赔偿责任;原告诉请数额过高,交通费我公司认可500元,误工费按农村标准核算,精神损害抚慰金我公司认可15000元,同时我公司不是直接侵权人,该费用不应由我公司承担,诉讼费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5日2时20分许,李旭驾驶冀B×××××号小型普通客车载乘李雪峰沿迁曹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行至滦县境内K84+800米处,与前方同向停放在路边的被告郑守华驾驶的冀B×××××、冀B×××××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相撞,造成车辆受损,李旭及其乘车人李雪峰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2013年5月7日唐山市公安局出具2013唐公刑技[车检]物证鉴字第075号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检验结论为:“冀B×××××/冀B×××××挂北奔牌ND4254B34J重型半挂牵引车,车后部灯光因破损严重,无法进行测试;车后部反光标识未能体现车后部轮廓;车后下部防护装置、护杠安装尺寸超出标注,造成钻入碰撞,不符合GB7258《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8.4.1,12.8.3之规定;车后部反光标识不合格,车后下防护装置不合格。”2013年5月13日,滦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滦公交认字(2013)第021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该事故认定书认定当事人导致交通事故的过错及责任或者意外原因为:当事人李旭驾驶机动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上道路行驶,不得超过限速标志标明的最高时速。在没有限速标志的路段,应当保持安全车速。”之规定;当事人郑守华驾驶机动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一条:“驾驶人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前,应当对机动车的安全技术性能进行认真检查;不得驾驶安全设施不全或者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等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条:“机动车在道路上发生故障或者发生交通事故,妨碍交通又难以移动的,应当按照规定开启危险报警闪光灯并在车后50米至100米处设置警告标志,夜间还应当同时开启示廓灯和后位灯。”、《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三十四条第二项及第三项:“机动车在道路上停放、临时停车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二)按顺行方向停车,车身紧靠路右侧边缘线,不超过三十厘米;(三)在夜间没有路灯照明或者遇有雾、雨、雪、沙尘等低能见度气象条件时,开启危险报警闪光灯、示廓灯和后位灯。”之规定;认定当事人李旭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当事人郑守华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冀B×××××号小型普通客车乘车人李雪峰无责任。另查明,冀B×××××、冀B×××××挂号车系被告孙爱强所有,被告郑守华系被告孙爱强雇佣的司机,该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开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两份)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主车赔偿限额50万元,挂车赔偿限额5万元,均附加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间内,被告人保财险开平支公司未举证证实所承保车辆存在拒赔或者免赔情节。再查明,被告孙爱强已经预付原告李成、甘景丽人民币19800元作为李雪峰的丧葬费,另垫付尸检费1000元。还查明,原告李成、甘景丽未能举证证实被告李兴凤、庭玉兰之子李旭留有遗产。因李雪峰死亡给原告李成、甘景丽造成的经济损失有:死亡赔偿金161620元(按农村居民年人均纯收入8081元核算20年)、丧葬费19771元、处理事故交通费1000元、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334.44元、尸检费1000元,共计183725.44元。原告李成、甘景丽另请求给付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唐山市公安局2013唐公刑技[车检]物证鉴字第075号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滦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滦公交认字(2013)第021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冀)公(滦)鉴(法医尸体)字(2013)027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遗体火化证明书、户籍证明信、身份证、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及相关票据可证。本院认为,李旭驾驶冀B×××××号车与停放在路边被告郑守华驾驶的冀B×××××、冀B×××××挂号车相撞,致李旭及其车辆乘坐人李雪峰当场死亡、车辆受损的事实清楚。滦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李旭驾驶机动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郑守华驾驶机动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条、《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三十四条第二项及第三项之规定的情况属实,但认定李旭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郑守华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不妥,本院应予重新认定。本次事故发生在凌晨2时20分左右,被告郑守华在路边停车时未放置任何警告标志,亦未开启危险报警闪光灯、示廓灯和后位灯,而且车辆后部反光标识未能体现车后部轮廓,停车位置不符合法律规定,车后下部防护装置、护杠安装尺寸超出标注,造成李旭驾驶的车辆钻入式碰撞致李旭及乘车人李雪峰死亡的严重后果,综合考虑事故双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应当认定李旭与被告郑守华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李雪峰无责任。冀B×××××、冀B×××××挂号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开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间内,被告人保财险开平支公司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李旭与李雪峰均属于冀B×××××、冀B×××××挂号车的第三者,应当平等享有交强险赔偿的权利,本院按照损失比例分配交强险赔偿限额。原告李成、甘景丽不能举证证实李旭留有遗产,而被告李兴凤、庭玉兰不同意代替李旭承担赔偿责任,本院应依法驳回原告李成、甘景丽对被告李兴凤、庭玉兰的诉讼请求。原告李成、甘景丽请求给付精神损害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但请求数额过高,本院予以酌定。根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九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开平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李成、甘景丽经济损失7245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李成、甘景丽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经济损失136275.44元的50%,即68137.72元;以上共计人民币140587.7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后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李成、甘景丽对被告李兴凤、庭玉兰的诉讼请求;三、被告郑守华不赔偿原告李成、甘景丽经济损失;四、被告孙爱强不赔偿原告李成、甘景丽经济损失,其先行垫付的20800元,待保险公司赔偿二原告后,由原告李成、甘景丽返还给被告孙爱强。本案案件受理费1470元,由二原告负担47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开平支公司负担100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交纳。被告应交部分已由原告预交,待执行中由被告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周会梅审判员  李恩仲审判员  张建功二〇一三年八月六日书记员  张俊杰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