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青法商初字第641号
裁判日期: 2013-08-06
公开日期: 2014-12-06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州市支行与王友林、郑德业、李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州市支行,王友林,郑德业,李辉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青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青法商初字第641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州市支行,住所地青州市范公亭西路2058号。法定代表人李少波,行长。委托代理人王宁,男,系该行东高分理处主任。被告王友林。被告郑德业。被告李辉。上述二被告委托代理人王延良,男,青州市益都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州市支行诉被告王友林、郑德业、李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恩厚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徐中华、人民陪审员徐殿春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2013年8月6日开庭时,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宁,被告郑德业、李辉委托代理人王延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友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2月27日,被告王友林由被告郑德业、李辉保证担保向我行贷款100000元,2013年2月26日到期。贷款到期后,经我行工作人员多次催收,三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王友林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利息5594.80元(利息计至2013年5月20日,以后利息另计);判令被告郑德业、李辉对本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郑德业辩称,原告提供借款合同、要约凭证、放款凭证中载明“郑德业”的签名及手印均是我本人行为,我没用该借款,不应承担担保责任,因此,我不应承担偿还责任。被告李辉辩称,原告提供借款合同、要约凭证、放款凭证中载明“李辉”的签名及手印均是我本人行为,我没用该借款,不应承担担保责任,因此,我不应承担偿还责任。被告王友林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27日,原告与三被告签订《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郑德业、李辉作为保证人,对借款人王友林自2012年2月27日至2013年2月26日期限内在原告处连续发生的贷款业务实际形成的债权最高余额100000元共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借款凭证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担保范围:借款合同下的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保管费、处置费、过户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的费用。逾期按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三被告在借款合同上签字并捺手印,原告加盖了合同专用章。2012年2月27日,被告王友林在原告要约凭证、放款凭证上签字确认,原告将借款100000元划入被告王友林指定的账户上。借款期限自2012年2月27日至2013年2月26日,借款利率为10.496%,逾期利率为15.744%。贷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三被告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本院提交的《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借款人王友林签字确认的借款记账凭证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为凭,以上证据材料经开庭质证及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与三被告签订的农户贷款借款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王友林借款后,理应按合同上载明的借款数额、约定利率按期将本息如数给付原告,逾期未付,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双方约定借款期限内按年利率10.496%,逾期按15.744%计收罚息,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故对原告向被告王友林追要借款本金100000元及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郑德业、李辉作为借款合同保证人应对被告王友林所负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郑德业、李辉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王友林追偿。被告王友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亦未提供答辩意见,应诉视为对其所享诉讼权利的放弃。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友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州市支行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5594.80元(利息计算至2013年5月20日,以后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的计算方法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二、被告郑德业、李辉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郑德业、李辉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向被告王友林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12元,由被告王友林、郑德业、李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2412元,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恩厚代理审判员 徐中华人民陪审员 徐殿春二〇一三年八月六日书 记 员 唐贤红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