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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金浦刑初字第456号

裁判日期: 2013-08-06

公开日期: 2014-04-04

案件名称

王雄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浦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江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雄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金浦刑初字第456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雄,别名:王永杰,男,1993年6月3日出生于云南省镇雄县,彝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本案于2013年5月22日被浦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3年6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浦江县看守所。浦江县人民检察院以浦检刑诉(2013)4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雄犯抢劫罪,于2013年7月30日以简易程序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浦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明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雄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浦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雄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使用胁迫手段,当场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追究刑事责任。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王雄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故还应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被告人王雄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定性均无异议,要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8日23时许,被告人王雄伙同郎大府、邓旭(均已判决)经事先商议窜至浦江县东山公园山顶龙峰阁后面,随身携带西瓜刀从被害人郑某及其女友处抢得三只手机和170余元人民币。其中两只手机被郎大府以人民币500余元的价格销赃。其中一只价值人民币160元的步步高手机现被公安机关扣押。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王雄和同案犯郎大府、邓旭的供述;被害人郑某的陈述;证人王某的证言;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人员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物品清单、不予受理通知书;同案犯刑事判决书;情况说明;被告人王雄的身份证明及抓获经过等。经当庭举证、质证,被告人王雄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王雄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使用胁迫手段,当场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王雄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为了维护社会治安秩序,打击刑事犯罪,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权利和人身权利不受非法侵犯。根据被告人王雄的犯罪事实、情节、认罪态度及社会危害性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雄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22日起至2016年12月21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继续追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董有良代理审判员  冯燕玲人民陪审员  金晓京二0一三年八月六日代书 记员  张肖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