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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永民一初字第443号

裁判日期: 2013-08-06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李宝华与张立明、第三人王玉玺、刘艳秋、王亮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宝华,张立明,王玉玺,刘艳秋,王亮

案由

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永民一初字第443号原告李宝华,住吉林省永吉县。委托代理人白麟,住吉林省吉林市船营区。被告张立明,住吉林省永吉县。第三人王玉玺,住吉林省永吉县。第三人刘艳秋,住吉林省永吉县。第三人王亮,住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委托代理人费东海,住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原告李宝华与被告张立明、第三人王玉玺、刘艳秋、王亮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洪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宝华的委托代理人白麟、第三人王玉玺、刘艳秋、第三人王亮的委托代理人费东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立明在第二次开庭审理时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宝华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10月初到辖区的房地产、税务及相关部门办理双方于2011年10月10日达成的房屋买卖协议书的更名过户手续。在办理完所有更名过户手续后,原告拿着相关材料和手续去永吉县房地产管理局领取房屋产权证时,被办理业务的窗口告知原告的房籍因第三人刘艳秋、王亮与第三人王玉玺民间借贷纠纷执行案件,被永吉县法院执行局冻结,不能领取房屋产权证。原告于2012年11月21日依法向法院提交案外人执行异议申请书。2013年5月9日,永吉县法院向原告送达了(2013)永执外异字第1、2、3号听证会传票。原告委托律师出庭,但主持听证的法官只对(2013)永执外异字第1号案件认定原告委托律师出庭应诉,对2、3号案件按原告缺席进行听证,却在裁定书中认定原告的意见,违反了法律程序,故驳回原告案外人执行异议是错误的。现依据法律法规的规定,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确认坐落于北大湖镇向阳村九社(房屋所有权证号:永吉县房权证北大湖镇字第2-115**号)80平方米住宅、北大湖向阳村九社(房屋所有权证号:永吉县房权证北大湖镇字第2-115**号)80平方米住宅、北大湖向阳村九社(房屋所有权证号:永吉县房权证北大湖镇字第2-115**号)80平方米住宅为原告李宝华所有;由被告负担案件受理费。被告张立明辩称:答辩人与原告没有任何关系,答辩人把房子卖给王玉玺了。第三人王玉玺辨称:李宝华曾借给答辩人钱,确实欠李宝华的钱,但是山庄的房屋与李宝华没有关系,答辩人的房屋也没有卖给她。第三人刘艳秋、王亮辩称:答辩人与李宝华没有关系,也不认识李宝华,是王玉玺欠答辩人钱,答辩人起诉的是王玉玺。诉讼中,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是:1、双方争议的永吉县北大湖镇向阳村(房屋所有权证号:永吉县房权证北大湖镇字第2-115**号、2-11526号、2-115**号)三处80平方米的房屋所有权应属于谁所有?2、本院是否应中止对该三套房屋的执行?针对本焦点问题,原告李宝华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永吉县人民法院(2012)永民执字第408、409号民事裁定书存根、(2013)永执外异字第2号民事裁定书各一份,证明永吉县人民法院执行局错误查封李宝华私人房产后,原告提出案外人异议的相关法律文书,也是本案诉讼的法律原因。被告张立明、第三人王玉玺、刘艳秋、王亮对该证据均没有异议。2、永吉县房地产管理局房地产交易档案材料一份,证明原来属于被告张立明所有的房地产已经通过法定形式进行了物权变动,现坐落于永吉县北大湖镇向阳村九社2-1-9号1、2、3号各80平方米的三处房屋属于李宝华私人所有。被告张立明对该证据提出异议,认为是有过要将房产变更到原告名下的事,但被告没有亲自去房产交易部门办理过业务;第三人王玉玺认为其没在家,不知道这件事;第三人刘艳秋、王亮认为起诉的时候核实过,张立明说把房子卖给王玉玺了,所以第三人起诉了。3、永吉县地方税务局完税凭证一份,证明原告李宝华以每套价款24000.00元购买被告张立明坐落于北大湖镇向阳村九社2-1-9号1、2、3号各80平方米的三处住宅,双方已经实际交易并依法向税务部门缴纳相关税款,更能进一步证明物权变动已经客观完成的事实。被告张立明对该证据提出异议,认为其没去过房产部门办过户手续。李宝华是通过王玉玺认识的,当时情况是我们三个人都在场,李宝华把买房子的钱给王玉玺,王玉玺把钱给的被告。当着被告的面,王玉玺说如果到时候给不了买房子钱,就把房子给李宝华。后来李宝华找到被告说要把房子更名给她,被告说得和王玉玺三个人一起去,李宝华就说先把税交了,李宝华自己用被告的名字交了税,后来说要退税,被告办了一张农行卡,钱退到卡里了;第三人王玉玺认为其没在家,不知道这件事;第三人刘艳秋、王亮认为其不清楚。4、收据8份,证明李宝华支付给被告张立明房地产价款,除本案需确权的三处80平方米住宅之外,还包括其他房地产和四至范围内附属物的价款,共计450000.00元。被告张立明对该证据提出异议,认为没给原告出过收据;第三人王玉玺认为李宝华确实替第三人还了一部分钱,但是大部分钱是自己还的;第三人刘艳秋、王亮认为其不知道。5、欠条19张,证明第三人王玉玺及妻子武立萍总计向原告借款高达1108000.00元,扣除购买被告张立明房地产折抵的450000.00元本金外,还欠原告658000.00元,利息747430.00元。被告张立明认为欠条的事被告不清楚;第三人王玉玺认为想不起来;第三人刘艳秋、王亮认为其不知道。6、原告陈述:2012年10月11日原告带着在永吉县北大湖镇房产所填写制作的相关材料,直接送到永吉县政务大厅,但大厅不收原告的材料,说有人反映原、被告的房产买卖交易有争议,不能受理,也没有给原告出具任何回执和证明。10月17日原告再去询问时,向原告出示一份法院裁定书复印件,说房产被法院查封了。第三人王玉玺认为其没在家,不知道此事;第三人刘艳秋、王亮认为其不清楚;被告张立明经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未对该证据发表质证意见。针对本焦点问题,被告张立明、第三人王玉玺、刘艳秋、王亮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为查清事实,调取证据如下:对永吉县北大湖镇房产所于畅的询问笔录一份,证明原、被告在永吉县北大湖镇房产所按相关程序和规定由本人填写了相关产籍过户手续等材料,因房产所为受理业务的窗口,其受理相关业务后,定期到房地产管理处政务大厅办理转籍手续,办理时间长。李宝华为此没有交给永吉县北大湖镇房产所办理,将相关材料带走自行到永吉县政务大厅进行申报的情况。本院结合原告告诉、被告、第三人答辩及各方当事人提供证据、对方当事人质证,针对上述证据,分析评判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永吉县人民法院(2012)永民执字第408、409号民事裁定书存根、(2013)永执外异字第2号民事裁定书各一份]具有真实性、合法性,能够证明2012年10月17日,本案诉争的登记在张立明名下的房屋,因刘艳秋、王亮与王玉玺民间借贷纠纷被本院执行局予以查封,及原告提出执行异议被驳回的事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采信;证据2(永吉县房地产管理局房地产交易档案材料一份)具有真实性、合法性,能够证明诉争房屋现登记在被告张立明名下,以及原、被告曾签订房屋买卖协议并申请变更房屋所有权登记的情况,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采信;证据3(永吉县地方税务局完税凭证一份)具有真实性、合法性,能够证明原告交纳了房产税的事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采信;证据4(收据8份)具有真实性、合法性,能够证明张立明收到王玉玺购养殖厂的钱款,但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予以采信;证据5(欠条19张)具有真实性、合法性,能够证明李宝华与王玉玺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但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予采信。本院调查的证据(对永吉县北大湖镇房产所于畅的询问笔录一份)能够证明李宝华在北大湖房产所与张立明填写完相应转籍用的材料后未在该所办理,由李宝华自行到永吉县房产处办理的事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采信。通过以上分析,本院对以下事实予以确认:被告张立明与第三人王玉玺达成协议,将张立明名下的坐落于北大湖镇向阳村九社三处80平方米住宅(房屋所有权证号分别为:永吉县房权证北大湖镇字第2-11525、2-11526、2-115**号)卖与王玉玺,并将房屋所有权证交予王玉玺,但双方未办理更名过户手续。2011年10月10日,张立明与李宝华签订一份《房屋买卖协议书》,约定张立明以24000.00元的价格将位于北大湖镇向阳村九社80平方米的住宅卖给李宝华。2012年10月9日,李宝华向永吉县地方税务局交纳了房地产交易税。2012年10月10日,张立明与李宝华又重新签订了一份制式的《房地产买卖契约》,并在永吉县北大湖镇房产所填写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申请书等相关材料。由于原告认为永吉县北大湖镇房产所办理业务速度慢,未向该房产所递交相关材料,而是在2012年10月11日到永吉县政务大厅直接去办理,但政务大厅未受理该业务。第三人刘艳秋、王亮与第三人王玉玺因民间借贷纠纷诉至本院,2012年10月15日,本院分别作出(2012)永民二初字第692、693号民事调解书,调解内容为王玉玺于2012年10月16日前一次性偿还刘艳秋借款本息576850.00元、偿还王亮借款本息221000.00元。因王玉玺未履行给付义务,刘艳秋、王亮于2012年10月16日向本院申请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查明王玉玺购买了张立明位于北大湖镇向阳村九社三处80平方米的住宅,2012年10月17日本院作出(2012)永民执字第408、40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张立明所有的、位于北大湖镇向阳村九社2-11525、2-11526、2-11527三处80平方米的住宅,并向永吉县房地产管理处进行送达。2013年1月23日,原告李宝华认为其是诉争的房产的所有人,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2013年5月30日,本院下发(2013)永执外异字第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异议人李宝华的申请。李宝华提起诉讼,要求确认其享有位于北大湖镇向阳村九社三处80平方米的住宅(房屋所有权证号分别为:永吉县房权证北大湖镇字第2-11525、2-11526、2-115**号)所有权。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十四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自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时发生效力。”不动产登记簿是指记载不动产上的权利状况并备存于特定机关的簿册,是不动产物权归属和内容的根据,具有公示、公信效力。原、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书,形成的是一种债权合同效力,需到房地产管理部门办理物权转让登记后方能产生物权变动法律效力。原告虽然在永吉县北大湖镇房产所填写变更房屋所有权申请等材料并交纳了税费,但其并未向该所递交申请产籍变更的材料办理相关业务,而是将材料带走到永吉县政务大厅房地产管理处自行申报,永吉县房地产管理处未受理李宝华的转籍申请业务,故原、被告间的房地产买卖行为尚未发生物权转让效力,本院依法向永吉县房地产管理处送达裁定书查封诉争房屋并无不当,原告提出的案外人执行异议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十四条、第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宝华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洪光二〇一三年八月六日书记员  沈 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