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杞民初字第471号

裁判日期: 2013-08-06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陈春光诉董振峰、韩元元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杞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春光,董振峰,韩元元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河南省杞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杞民初字第471号原告陈春光,男,1980年9月24���生。被告董振峰,男,1984年4月3日生。被告韩元元,女,1982年4月24日生。原告陈春光诉被告董振峰、韩元元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春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董振峰、韩元元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春光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09年5月16日二被告向我借款80000元,口头约定月息2分。2010年底被告董振峰还我1000元,2011年被告董振峰通过电子银行还我3500元,2012年9月被告韩元元还我5000元。下余70500元我多次向二被告追讨未果。为维护自己合法权益,现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二被偿还原告本金70500元并支付利息;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董振峰、韩元元缺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董振峰、韩元元系夫妻关系,2009年9月16日,被告董振峰出具借条一份��其内容为:今借陈春光现金人民币捌万元整(80000元)。2010年底被告董振峰偿还原告1000元,2011年被告董振峰通过电子银行偿还原告3500元,2012年9月被告韩元元偿还原告5000元。以上认定事实,被告董振峰出具的借条、询问韩元元笔录、原告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董振峰于2009年5月16日为原告出具有借条,对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本院予以认可,但该借条并未约定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视为不支付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故���于被告董振峰出具的借条,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应由被告董振峰、韩元元共同承担偿还责任。为保护债权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董振峰、韩元元偿还原告陈春光借款70500元。二、驳回原告陈春光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项判决,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执行。如被告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62元,由被告董振峰、韩元元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明阳代理审判员  张 伟代理审判员  李忠垒二〇一三年八月六日书 记 员  吉米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