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一中民终字第0295号
裁判日期: 2013-08-06
公开日期: 2014-08-21
案件名称
中国甲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诉林某甲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甲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林某甲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一中民终字第029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甲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负责人王某甲,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耿某甲,天津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林某甲,男,1984年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宝坻区。委托代理人陆某甲,天津某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国甲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因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2013)宝民初字第29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2年6月12日,原告为其所有的津HYU2**号红旗牌轿车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商业保险,保险期间自2012年6月13日零时起至2013年6月12日24时止。商业险中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为172620元,并约定了不计免赔率条款。2013年2月3日23时45分许,经原告允许的司机刘某甲驾驶保险车辆沿唐通公路自东向西行驶至事故地点,因路面积雪湿滑操作不当,致使保险车辆与行道树相撞,造成原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天津市公安局宝坻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司机刘某甲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经天津市宝坻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原告车辆损失为31728元,原告为此事故支付评估费1550元、施救费1500元。后原告向被告索赔,双方就赔偿数额问题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原审法院认为,原告为其所有的津HYU2**号红旗牌轿车在被告处投保机动车商业保险,被告为原告出具了保险单,双方系保险合同关系。保险合同订立后,原告依约交付了保险费,履行了自己的合同义务,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保险事故,被告理应依约赔偿原告的损失。本案中,原告投保的车辆经处理该事故的交通管理部门委托的法定鉴定部门鉴定,确定原告的车辆损失为31728元,该损失在车辆损失险赔偿限额内,被告依约理应赔偿原告;被告同意赔偿原告施救费1500元;原告支付的评估费1550元,属于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依照法律规定应由被告承担。被告对保险车辆的定损数额,因被告既是理赔单位,又是定损单位,很难确保其定损结果公正,且原告对被告的定损数额不予认可,故应以第三方天津市宝坻区价格认证中心的鉴定结论为准。被告主张对保险车辆换下的旧件进行回收,因未提供旧件的具体名目,具体价格无法确认,故其应在提供具体数目后另行主张权利。被告应在机动车商业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的损失为31728元+1550元+1500元=34778元。综上,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甲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林某甲保险金34778元;二、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案件受理费335元,由被告中国甲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负担(此款被告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原审法院判决后,上诉人中国甲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不服,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21465元;被保险车辆残值判决归上诉人所有;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上诉理由:原审判决依据的天津市宝坻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评估结论书中载明三者车辆各项损失价格明显高于同类产品市场价格;车辆损失金额鉴定产生的鉴定费不属于事故的直接损失,不应由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林某甲则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及采信的证据与原判一致。案经本院调解,双方当事人不能达成一致意见。本院认为,被上诉人为其所有的津HYU2**号红旗牌轿车在上诉人处投保机动车商业保险,上诉人出具了保险单,保险合同合法、有效。保险合同订立后,被上诉人依约交付了保险费,履行了自己的合同义务,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保险事故,上诉人理应依约赔偿被上诉人的损失。上诉人关于原审判决依据的天津市宝坻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车辆损失鉴定结论书中价格认定高于市场价格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不能提供证据支持其主张,故应以第三方天津市宝坻区价格认证中心的鉴定结论为准,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车辆损失金额鉴定产生的鉴定费不属于事故的直接损失,不应由上诉人承担的上诉理由,经查,被上诉人支付的鉴定费,属于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依照法律规定应由上诉人承担,该项上诉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主张被保险车辆残值判决归上诉人所有一节,鉴于上诉人未提供旧件的具体名目,本院无法确认,故其可在提供具体数目后另行主张权利。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采信证据充分,审判程序合法,所作判决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案件受理费133元,由上诉人中国甲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苏庆松代理审判员 齐万久代理审判员 王 晶二〇一三年八月六日书 记 员 刘学荣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