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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江宁江民初字第212号

裁判日期: 2013-08-06

公开日期: 2014-05-12

案件名称

原告江苏紫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宁支行与被告饶世如、俞明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紫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宁支行,俞明,饶世如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江宁江民初字第212号原告江苏紫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宁支行(以下简称紫金银行江宁支行,组织机构代码57590545-X),住所地在南京市江宁经济技术开发区胜泰东路。代表人邢小秋,紫金银行江宁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王远虎,南京市江宁区麒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俞明,男,1982年4月5日生,汉族,现在江苏省龙潭监狱服刑。被告饶世如,男,1984年5月6日生,汉族。原告紫金银行江宁支行与被告俞明、饶世如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紫金银行江宁支行的委托代理人王远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俞明、饶世如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紫金银行江宁支行诉称,2009年9月27日,俞明向其借款10万元,借款期限自2009年9月27日起至2010年9月26日止,借款利率为月利率7.08‰,并由饶世如提供连带担保。借款到期后,其多次催收无果,现要求被告俞明立即给付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以10万元为基数,自2009年9月27日起按月利率7.08‰的标准计算至2012年7月31日止),并由被告饶世如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俞明辩称,对借款事实及数额均无异议,未给付本金及利息,但现其在服刑,无力给付。被告饶世如未应诉。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27日,俞明向南京市江宁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江宁信用社(以下简称江宁信用社)申请贷款10万元,并填写了农户短期借款申请书。同日,江宁信用社(贷款人)与俞明(借款人)、饶世如(担保人)签订一份个人担保借款合同,约定由俞明向江宁信用社借款10万元用于购买材料。该合同并约定:借款期限自2009年9月27日起至2010年9月26日止;借款利率为固定利率即月利率7.08‰;划款方式为贷款人依据本合同将上述借款金额划入借款人在贷款人处开立的账户内;还款方式为按季结息,到期还本;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日起二年,担保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律师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违约责任为如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约定的借款利率基础上上浮4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逾期期间,如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调,自基准利率调整之日起罚息利率相应上调等。合同签订后,江宁信用社向俞明发放贷款10万元,俞明在借款借据上签字并捺印。借款期限到期后,俞明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江宁信用社索要无果,遂于2012年9月向本院提起诉讼,经本院诉前调解不成。另查明,2011年3月,江宁信用社经整体改制更名为紫金银行江宁支行。俞明现在江苏省龙潭监狱服刑,其愿意依法承担还款责任,但要求判决处理。上述事实,有江苏银监局关于江苏紫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业的批复(复印件)、农户短期借款申请书、个人担保借款合同、江苏省农村信用合作社借款借据、自然人同意保证承诺书、调查笔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告紫金银行江宁支行与被告俞明、饶世如签订的借款合同和担保合同均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俞明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纠纷责任。江宁信用社更名为本案原告紫金银行江宁支行,故紫金银行江宁支行有权要求俞明履行还款义务。紫金银行江宁支行主张的本金及利息,未超出合同约定的范围,本院予以支持。饶世如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按约对俞明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俞明、饶世如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俞明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紫金银行江宁支行借款本金10万元,并支付利息(以10万元为基数,自2009年9月27日起按月利率7.08‰的标准计算至2012年7月31日止。)二、被告饶世如对被告俞明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案应收案件受理费2563元、公告费560元,合计3123元,由被告俞明、饶世如共同负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鼓楼分理处,账号:033401059040001276)。审 判 长  汪 印人民陪审员  余发宝人民陪审员  朱光葆二〇一三年八月六日见习书记员  俞亮亮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