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深民二初字第477号
裁判日期: 2013-08-06
公开日期: 2014-05-14
案件名称
原告郑某某与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某某,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
案由
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深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深民二初字第477号原告郑某某。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律师。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原告郑某某与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1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亚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某某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某某诉称,原告系冀A**某65号帕萨特轿车所有人。2012年3月15日,原告为该车在被告处投保了限额为230000元的机动车损失险一份,且约定了指定专修厂特约条款、不计免赔条款,保险期间为2012年3月16日至2013年3月15日。2012年12月28日21时50分,驾驶人李某驾驶原告的冀A**某65号帕萨特轿车沿保衡路由北向南行驶至108公里+580米处时,因雪天路滑采取措施不当,与公路边电杆相撞,发生致使冀A**某65号帕萨特轿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深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验、调查、研究,认定李某负此事故全部责任。此事故导致原告车辆严重损坏,在向被告理赔过程中因赔偿数额产生争议。原告现要求被告赔偿车辆损失48504元,施救费1000元,鉴定费3000元、拆解费1600,共计54104元。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我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予以赔偿。河北某某保险公估有限公司鉴定的数额过高,应以我公司核准的损失赔付。本院查明双方无争议事实:原告郑某某系冀A**某65号帕萨特轿车所有人。2012年3月15日,郑某某与被告保险公司签订一份机动车保险合同,原告郑某某在被告保险公司为该车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机动车盗抢险、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险,且约定了指定专修厂特约条款、不计免赔条款,保险期间为2012年3月16日0时起至2013年3月15日24时止,其中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限额为230000元。2012年12月28日21时50分,驾驶人李某驾驶原告的冀A**某65号帕萨特轿车沿保衡路由北向南行驶至108公里+580米处时,因雪天路滑采取措施不当,与公路边电杆相撞,致使冀A**某65号帕萨特轿车损坏。此事故经深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验、调查、研究,认定李某负此事故全部责任。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车损数额及被告应该承担的责任。原告围绕争议焦点陈述并举证如下:1、机动车保险单一份,证明冀A**某65号车保险情况;2、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原因及责任;3、施救费、拆解费票据各一张,证明损失数额;4、行驶证、驾驶证各一本,证明涉案车辆系原告所有及驾驶人李某具有驾驶资格;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出对冀A**某65车辆损失评定申请,经原被告协商共同选择河北某某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涉案车辆损失鉴定,河北某某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作出ZHFY2013-0008号公估报告鉴定冀A**某65帕萨特轿车损失价值为48504元,鉴定费3000元。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交证据。被告对上述证据质证意见是: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认为河北某某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公估报告鉴定的损失过高,应以被告核准的损失为准。本院对上述证据的分析与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对真实性均无异议,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河北某某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公估报告是经原被告协商由法院委托作出,程序合法,该鉴定内容没有瑕疵,故该结论书予以确认。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笔录等,查明本案的法律事实如下:原告郑某某的冀A**某65帕萨特轿车发生事故后,支出施救费1000元。经河北某某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作出ZHFY2013-0008号公估报告鉴定冀A**某65帕萨特轿车损失价值为48504元,鉴定费3000元、拆解费1600元。本院认为,原告郑某某为其所有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约定了指定专修厂特约条款、不计免赔条款,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原告的车辆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坏,保险公司应按合同约定对原告进行赔偿,故原告要求赔偿车辆损失48504元、鉴定费3000元、施救费1000元和拆解费1600元的请求合理合法,应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规定,鉴定机构的确定应由双方当事人协商,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指定。选择河北某某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涉案车辆评估损失,系原被告协商一致由法院委托,故应按该鉴定机构的鉴定结论确定损失数额为依据。被告认为应该按照该公司核准的数额进行赔偿,与法不合,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赔偿原告郑某某车辆损失48504元、鉴定费3000元、施救费1000元、拆解费1600元,合计54104元的保险金。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52元,由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亚东二〇一三年八月六日书记员 满会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