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迁民初字第1048号
裁判日期: 2013-08-06
公开日期: 2014-06-17
案件名称
原告付朋恩与被告付忠艳继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迁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迁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付朋恩,付忠艳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迁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迁民初字第1048号原告:付朋恩,男,1965年3月7日生,汉族,农民,住迁西县。委托代理人:梁小芹,女,1963年8月4日生,汉族,住迁西县,与原告系夫妻关系。被告:付忠艳,女,1968年2月22日生,汉族,教师,住迁西县。委托代理人:白万军,男,1962年7月19日生,汉族,住迁西县,与被告系夫妻关系。原告付朋恩与被告付忠艳继承权纠纷一案,本院2013年5月3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魏玉箫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7月12日、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朋恩、委托代理人梁小芹、被告付忠艳、委托代理人白万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诉称,原、被告系同母异父的兄妹,刘桂英系原、被告生母,付延太系原告继父、被告生父。原告于1983年与梁小芹结婚,1984年经中间人村委会成员吴作华、吴春明协调,付朋柱作见证,原告的继父、生母同意写下了分家清单,将房屋南院三间分为两份,即原告分得一间半,先搬到北院居住。原告生母于1995年去世,继父于2008年1月去世,原、被告对该共同所有的房屋产权产生争议,被告于2009年私自将三间房屋和自留地卖给本村付朋芝,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被告与村委会签订了房屋买卖协议。原告母亲与继父1994分得的承包经营的土地部分被津西远大万通租用,每年租地款5000元。被告系非农业户口,对该租地款不享有继承权。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其合法继承权,依法提起诉讼,要求继承每年5000元租地款及南院三间瓦房中的两间。举证期限内原告提交如下证据:证1、白庙子乡横河村四组组长付秀军书面证明一份,用以证明付延太和刘桂英的土地归横河村四组,在付延太去世后,土地承包期内应由原告经营。证2、白庙子乡横河村四组全体村民的书面证明一份,证明内容同上。证3、原告孙女付金颖、付金蕾、外孙裴盈翰的常住人口登记卡,用以证明该三人在横河村未能分得土地,原告要求继承付延太和刘桂英的土地。证4、1984年分家清单一份,用以证明分得南院一间半房屋的事实;证5、杨俊英于2009年6月5日出具的书面证明一份,用以证明要求继承的房屋宅基地范围内有自留地;证6、付延营于2009年8月12日出具的书面证明一份,用以证明要求继承的房屋是1980年建造的,同时也证明房屋宅基地范围内有自留地。以上两位证人分别于2012年7月和2011年去世。依据原告申请,本院向迁西县国土资源局调取了付延太房屋买卖的相关材料,用以证明被告将房屋卖给付朋芝的事实。被告辩称,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一、租地款5000元是集体所有责任地的占地补贴款,被告父亲付延太去世后此款一直由继母王某某掌管。关于地树的经营管理权,村委会、乡司法所已做出合理合法的解决,归属王某某管理,此款与原告无关。二、原告虽有1984年的分家文书一份,但由于原告夫妇对生母及继父,均未尽过赡养义务,所以1987年付延太将该三间房屋确权在自己名下,去世前请付延第代笔立下遗嘱,自己的房屋与原告无关,取消了原告的继承权。原告未尽赡养义务,不应享有继承遗产的权利。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要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举证期限内被告提交如下证据:证1、白庙子乡人民调解委员会于2013年5月29日出具的调解终结告知书一份;证2白庙子乡横河村委会2013年4月14日会议记录一份;证3尹庄乡忍字口村委会2013年5月30日出具的书面证明一份,以上三份证据用以证明付延太去世以后,其土地由王某某经营管理,王某某在原籍忍字口村无承包地。依据被告申请,本院依法调取(2009)迁民初字第634号卷宗,被告提供的证4为该卷宗第26页付延第代笔的付延太书面材料,证5为第38页判决书,证6为第24页王某某和付朋利的书面证言,上述证据被告用以证明原告对被继承人未尽赡养义务,不应享有继承权。依据被告申请,证人王某某出庭作证,其证明内容为:因其不识字,村委会每年发放的5000元租地款由付忠艳或付朋利代其签字支领,再将租地款交到其手中。付延太生前曾找付延第代笔写过遗嘱,内容是其去世后将房产赠给付忠艳,与付朋恩无关。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1真实性有异议,该土地并未荒废,只是近两年原告强行经营。对证2真实性有异议,土地归村集体所有,即便需要交回土地的话也应是交回村集体,而不是交给原告。对证3真实性无异议。对证4真实性无异议,但该分家单写明以后生活自理,证明原告未尽赡养义务,不享有继承遗产的权利。对证5、证6真实性有异议,两位证人已某某,但证明材料上的手印却很清晰,认为两份证据系伪证。对迁西县国土资源局材料无异议,已将房屋卖给付朋芝,并办理过户登记手续,付朋芝已将房屋翻建。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1、证2无异议。对证3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忍字口村不能因村民王某某结婚就将其土地收回。对证4有异议,认为不是遗嘱,没有年月日,也无证人。对证5认为与本案无关,不予质证。对证6有异议,认为证人与被告是近亲属,不能作证。经审理查明,原告母亲刘桂英带着原告及原告哥哥付朋利,于1968年与付延太结婚,婚后生育付忠艳、付忠芹两个女儿(付忠芹、付朋利分别于1995年10月、2012年12月去世)。1984年7月13日,付延太与原告付朋恩立“分家清单”一份,主要内容为:原有房屋四间半分为两份,即付彦太(付延太)分道南瓦正房一间半,付朋恩分北院一间半、南院一间半;但付朋恩暂时搬到北院去住,南院暂归付彦太(付延太)居住,以后生活自理。协议签订后,南院三间房屋一直由付延太夫妻居住。1987年12月1日,迁西县人民政府颁发宅基地使用证,将南院三间房屋确权在付延太名下。1995年2月,刘桂英因交通事故去世,获得事故赔偿款17000元。1998年6月25日,付延太与王某某登记结婚,王某某将户口由尹庄乡忍字口村迁入白庙子乡横河村。2003年6月,付延太委托付延第代笔写一份材料,该材料中付彦太陈述到:“对我现在的住房,当时与朋恩分家时说,如果朋恩养活老人们,有他间半房,但是朋恩一直没有履行扶养义务,一分钱没有看到他们的,所以,我们的房子与他们无关。”2008年初付延太因病去世。2009年3月9日,就分家清单上南院一间半房屋,付朋恩以排除妨害案由对付忠艳提起诉讼,要求付忠艳停止侵害,将房屋的门打开,保证其正常使用。迁西县人民法院以(2009)迁民初字第63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付朋恩的诉讼请求。2009年3月15日,王某某、付忠艳与付朋芝签订出售旧房契约,将付延太名下的三间房屋以15000元的价款出售给付朋芝,并于2009年3月19日在迁西县国土资源局办理登记手续。付朋芝已将房屋拆除翻建。刘桂英与付延太于1994分得的承包经营的土地部分被津西远大万通租用,每年租地款5000元。付延太去世后,该租地款由王某某每年实际领取。另查明,原告付朋恩在付延太日常生活、生病及丧事办理期间,未尽赡养义务,未支付相关费用。本院认为,农村土地承包采取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家庭承包方式。王某某与付延太为合法夫妻,夫妻二人共同对承包的土地承包经营。付延太去世后王某某在承包期内对土地享有承包经营权,对每年租地款5000元享有收益权,该款不应做为本案遗产继承分配,且该款不为被告实际占有,原告向被告付忠艳主张继承每年5000元租地款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有扶养能力和扶养条件的继承人,不尽扶养义务的,分配遗产时,应当不分或者少分。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对被继承人履行了赡养义务,且原告要求继承的标的物已不存在,原告要求继承南院三间瓦房中两间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为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三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付朋恩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25元,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712.5元,由原告付朋恩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魏玉箫二〇一三年八月六日书记员 张海英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