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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惠城法水民初字第217号

裁判日期: 2013-08-06

公开日期: 2015-09-11

案件名称

练海玲与凌振宇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练海玲,凌振宇,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惠城法水民初字第217号原告练海玲,女,汉族。法定代理人练秋燕,男,汉族。法定代理人杨安娜,女,汉族。诉讼代理人张建新、张颖媛,惠州市惠城区水东法律服务所工作者。被告凌振宇,男,汉族。诉讼代理人黄健英、叶晴,广东标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惠州公司)。负责人屈叶放。诉讼代理人魏永霞、骆志明,广东东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练海玲诉被告凌振宇、被告平安保险惠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运强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练海玲的诉讼代理人张颖媛,被告凌振宇的诉讼代理人黄健英、叶晴,被告平安保险惠州公司的诉讼代理人魏永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原告练海玲诉称:2013年1月30日,杨晓歌驾驶二轮摩托车(后载杨安娜、练海凤、练海玲、练海琪)从大岚镇往邬洞村方向行驶,行至惠城区大岚镇輋洞村委会邬洞村道时,与从大岚邬洞村往大岚方向行驶由凌振宇驾驶粤LXX2**号小轿车发生碰撞,造成杨晓歌、杨安娜、练海凤、练海玲、练海琪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2013年2月28日,惠州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江东大队作出惠公交认字[2013]第D004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晓歌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凌振宇承担事故次要责任,杨安娜、练海凤、练海玲、练海琪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查,粤LXX2**号小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购买了“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原告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变更后请求为:1、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陪护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后续治疗费和交通费,共计106476.76元;2、本案的一切诉讼费和保全费由被告负担。原告练海玲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居民身份证、出生医学证明、结婚证;2、驾驶证、行驶证、营业执照;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4、保险单;5、出院小结、出院证明书、疾病证明书、收费收据;6、司法鉴定意见书、发票;7、证明。被告凌振宇辩称:一、答辩人已向被告二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应当由被告二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先予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被答辩人的损失应当由被告二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答辩人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负次要责任,杨晓歌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负主要责任,交强险不足部分由答辩人与杨晓歌按照过错比例承担。被答辩人未向杨晓歌主张赔偿的,视为其放弃向杨晓歌追讨该部分赔偿,应由杨晓歌承担的赔偿应当在总赔偿额中予以扣除。三、答辩人在交通事故发生后已经向被答辩人垫付了一万元的医疗费,答辩人垫付的款项已经远远超过答辩人需要承担的费用,超过部分被答辩人应予以返还,并在保险赔款中抵扣。四、被答辩人向答辩人主张交通费、营养费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1、被答辩人主张交通费,但没有提供相应的票据,根据法律规定应不予支持。2、主张营养费的,应当提供医疗机构的意见。被答辩人提供的医疗机构意见未要求其补充营养,其主张明显缺乏事实依据,应不予支持。五、被答辩人主张护理费计算周期过长,且标准过高,只能主张住院期间(8天)的护理费,并根据惠州地区一般护工标准计算。六、被答辩人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请法院酌情予以减少。七、被答辩人主张的伤残赔偿金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被告凌振宇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保险单;2、录音资料。被告平安保险惠州公司辩称:1、涉案车辆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我司同意在各分项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2、原告诉请的赔偿项目请求过高,营养费、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及后续治疗费由我方在交强险内赔偿1万元,护理费应当按照50元每天计算,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原告没有提供其父母在城镇有固定收入的证明,精神损害抚慰金我方酌情赔偿1000元,因为原告放弃了主要责任杨小歌的赔偿责任,且原告乘坐的摩托车是超载的,在事故中有一定的过错,原告没有提供交通费的票据,我方酌情赔偿交通费100元,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3、本案是侵权之诉,我方不是侵权方,不应当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平安保险惠州公司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根据上述证据,本院查明:2013年1月30日13时5分许,杨晓歌驾驶二轮摩托车(后载杨安娜、练海凤、练海玲、练海琪)从大岚镇往邬洞村方向行驶,行至惠城区大岚镇輋洞村委会邬洞村道时,与从大岚邬洞村往大岚方向行驶由被告凌振宇驾驶粤LXX2**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杨晓歌、杨安娜、练海凤、原告练海玲、练海琪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2013年2月28日,惠州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江东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认定杨晓歌存在主要过错,承担该次事故主要责任,凌振宇存在次要过错,承担该次事故次要责任;杨安娜、练海凤、练海玲、练海琪不承担事故责任。2013年5月6日,原告练海玲向本院提起诉讼。案经受理后,本院依法于2013年7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庭审中,原告练海玲表示放弃对杨晓歌的起诉。查明,肇事车辆粤LXX2**号小型轿车的行驶证登记车主是被告凌振宇,该车在被告平安保险惠州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122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未购买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本院依法主持原告与上述被告进行调解,未达成协议。另查:事故发生后,原告练海玲被送至惠州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3年2月7日,惠州市第三人民医院出具《出院小结》1份,出院诊断为:左股骨闭合性骨折;出院医嘱:1、门诊换药拆线,继续卧床休息4-6周;2、左下肢禁负重至骨折愈合;3、门诊定期复查,每月一次,直至骨折愈合;原告练海玲住院8天,住院期间花去医疗费13138.10元,其中被告凌振宇支付了医疗费10000元。另原告练海玲花去门诊费用443.70元。2013年6月6日,广东西湖司法鉴定所作出广湖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43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鉴定费2300元,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练海玲的损伤与本次交通事故存在直接因果关系;2、被鉴定人练海玲左股骨闭合性骨折内固定术后,构成X(拾)级伤残,3、被鉴定人练海玲后续医疗费用评估为9000.00元(玖仟元)人民币。2013年6月18日,惠州市惠城区横沥镇惠岚社区居委会作出《证明》1份,内容为:兹有证明我辖区练秋燕,男,……,杨安娜,女,身份证号……,其于2008年起,与其女儿练海玲,居住在横沥镇惠岚社区老街38号,经社区查证,情况属实。特此证明。经核算,原告练海玲的各项赔偿款如下:医疗费13581.80元(13138.10元+443.70元,凭票据)、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50元/天×8天)、营养费400元(50元/天×8天)、护理费4000元[80元/天×(8天+42天),住院8天+卧床休息6周计42天]、残疾赔偿金53794.96元(26897.48元/年×20年×10%,原告符合按城镇标准计算的条件,按城镇标准予以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原告经鉴定伤残等级为一个拾伤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受害人可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因此,原告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但要求20000元过高,结合本案原告练海玲放弃对杨晓歌起诉等实际情况,本院酌情支持3000元)、后续治疗费9000元(凭鉴定意见书)、交通费300元(酌情),共计84476.76元。原告对护理费计算有误,本院予以纠正。鉴定费2300元,在诉讼费判项中予以处理。本院认为,杨晓歌于2013年1月30日13时5分驾驶二轮摩托车从大岚镇往邬洞村方向行驶至惠城区大岚镇輋洞村委会邬洞村道时,与从大岚邬洞村往大岚方向行驶由被告凌振宇驾驶粤LXX2**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杨晓歌、杨安娜、练海凤、原告练海玲、练海琪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实清楚。关于承担民事责任的问题。该交通事故中,杨晓歌存在主要过错,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凌振宇存在次要过错,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因此,原告练海玲请求被告凌振宇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后续治疗费及交通费,理由充分,本院予以采纳,金额为上述核算共计84476.76元,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由被告平安保险惠州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赔偿限额内向原告练海玲予以赔偿71094.96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61094.96元(护理费4000元+残疾赔偿金53794.9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3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10000元(医疗费13581.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营养费400元+后续治疗费9000元,已超过限额10000元)]。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13381.8元(84476.76元-71094.96元),按过错责任承担,由被告凌振宇赔偿4014.54元(13381.8元×30%);被告凌振宇已支付医疗费10000元应予减除,同时,为避免诉累及风险,该多支付款项5985.46元(10000元-4014.54元)在上述交强险赔偿款中予以减除,即被告平安保险惠州公司仍应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赔偿限额内向原告练海玲支付赔偿款65109.5元(71094.96元-5985.46元)。关于原告练海玲放弃对杨晓歌起诉的问题,是原告练海玲对其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向原告练海玲支付赔偿款65109.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000元,减半收取即500元,保全费520元,鉴定费2300元,共计3320元,由被告凌振宇负担996元,原告练海玲负担232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运强二〇一三年八月六日书记员  吴伟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