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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宿中民终字第0622号

裁判日期: 2013-08-06

公开日期: 2015-03-09

案件名称

卢飞与岳利波、岳林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宿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宿中民终字第0622号上诉人(一审原告)卢飞。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岳利波。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岳林。上诉人卢飞因与被上诉人岳利波、岳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泗洪县人民法院(2012)洪民初字第17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卢飞一审诉称:2010年2月12日,被告岳利波以经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由被告岳林予以担保。被告岳利波当场出具借条,被告岳林签名担保。两被告承诺尽快还款,但当原告催要时,却拖欠至今分文未付。故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岳利波立即偿还借款100000元,被告岳林负连带责任。被告岳利波一审辩称,我未向原告借款也未接收原告任何款项,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岳林一审辩称,我未向原告借款,也不认识原告,更未提供担保,不同意承担保证责任。原告卢飞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是2010年2月12日由被告岳利波和岳林向原告出具的借条。该借条载明:“今借到卢飞人民币¥10000,壹拾万元整岳利波2010年2月12日担保人:岳林”。除“岳林”为被告岳林签名外,其余内容包括签名均为被告岳利波所书写。被告岳利波认可此事实,但质证认为出具该借条是因为与案外人王某存在经济往来而受其胁迫所为,但并不认识原告,也未收到原告所谓借款。被告岳林发表相同的质证意见。一审法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原告未就主张的100000元实际出借的事实提供其他证据予以证实,同时在审理过程中,根据原、被告双方的陈述,存在以下问题:1、原告诉状表明“至今分文未付”,但在第二次庭审中表明付了两三个月的利息。诉状表明被告借款的用途是经营需要,但在第一次庭审中原告表示不知道借款的用途。2、原告自称付款地点确定是在饭店,与其提供的证人王某证明付款是在车里相矛盾。3、原告起诉无利息请求,在诉讼中陈述不清楚有无约定利息,与王某陈述约定月息3.5%相矛盾。4、第二次庭审中,原告对自己主张的借款时间确定为9月份,与其出具的借条和以上陈述当天付款为2月12日相矛盾。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实自己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原告虽然提供了两被告出具的借条,但应当进一步证明实际出借的事实。两被告抗辩借据载明的款项并未实际出借,根据原告的陈述,其未能合理地说明借款发生的具体情况,且自身陈述内容前后矛盾,之前与两被告并不熟悉、也不存在交易前例,加上唯一的证人证言与其陈述某故一审法院认为,原告的举证不足,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不能认定借款交付的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一审判决:驳回原告卢飞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卢飞负担。卢飞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借据本身就是借款合同履行的法定凭据,上诉人不把钱付给被上诉人岳利波,岳利波为何要打借条给上诉人,岳林为何又在借条上签字担保。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没有交付10万元,与事实不符。2、关于上诉人在一审中最后一次开庭时把借款时间说成了9月份,是因为上诉人当时是从乡下急急忙忙赶回来,借条复印件没带,上诉人借出去的钱也不是本案这一笔,上诉人一时没想起具体时间就随口说出的时间,但这并不能说明上诉人起诉的借款不存在,借款时间应当以借据载明的时间为准。3、关于证人王某与上诉人说的交款地点存在出入的问题,上诉人认为这不能影响上诉人借钱给被上诉人事实的存在,因为证人毕某不是当事人不可能把细节记得那么清楚,更何况已经一年多时间,记忆上存在少许出入非常正常,关键要看借条的真假。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岳利波、岳林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上诉人卢飞是否向被上诉人岳利波交付了借条载明的10万元借款?本院认为,根据本案现有证据应当认定上诉人卢飞已经向被上诉人岳利波交付了借条载明的10万元借款。理由是:1、借条属于书面证据,被上诉人岳利波、岳林对借条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故本院依法确认该借条的真实性。借条与借款合同不同,借条既可以证明借款关系的存在,亦可证明借款已经交付的事实,故该借条可以作为认定上诉人卢飞已经交付借款的证据;2、被上诉人岳利波在一审法院进行诉前调解时,一审法院于2012年7月16日作出谈话笔录一份。在该笔录中岳利波陈述:当时(2009年9月17日)借款本金7万元(扣5000元利息),大约15万元,当时向王某借款,由吴献卫、朱明许担保,后向卢飞借款打条是王某胁迫。在法官问到借款用途以及借款的交易方式时,岳利波陈述:借款用途是生产经营,借款交易方式是现金。从岳利波的上述陈述看:岳利波并没有否认收到借款,仅是主张借款本金是7万元和出借人是王某,故该份谈话笔录可以证明岳利波收到了借款并且是现金交付;3、岳利波陈述本案借条的实际出借人是王某,因借条明确载明出借人是卢飞,并不是王某,故被上诉人岳利波主张出借人是王某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4、被上诉人岳利波主张其出具借条是受到王某胁迫,因借条出具时岳利波、岳林均在场,其受到王某胁迫的可能性并不太大,如果其确实当时受到胁迫,其完全可以在当时或事后报警处理,也可以在法定期限之内请求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撤销或者变更,且被上诉人亦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其受到胁迫,故岳利波陈述其受到王某胁迫出具借条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5、证人王某陈述是在维多利亚院子里在车上交付钱款的,是卢飞从家里拿的现金,借款是10万元。上诉人卢飞陈述是在维多利亚院子里交付借款的,当时吃饭的时候王某在场,岳林也在场。应当说上诉人卢飞的陈述与证人王某的证言基本一致,并非存在较大的矛盾;6、关于借款时间,上诉人卢飞在一审法院第二次开庭时陈述:“具体时间不记得了,我家里条子很多,这张条子不知是2010年9月还是2011年的9月份”,上诉人的解释并非不符合常理,故一审法院以此为由认定上诉人陈述借款时间存在矛盾依据不足;7、关于上诉人诉状载明“至今分文未付、借款用途是经营需要”,其后陈述付了两三个月的利息以及不清楚借款用途的问题。本院认为,该陈述确实存在一定的矛盾之处,可以作为疑点,但是否足以否定借条的证据效力需要其他证据的相互印证,本案中现有证据不足以否定借条的证明效力;8、一审法院认为上诉人卢飞起诉时无利息请求与证人王某陈述约定月息三分五存在矛盾。因借条未载明利息的约定,依法应当认定没有利息,故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卢飞在诉状中没有请求利息与证人的陈述存在矛盾,依据不足。综上,根据本案现有证据应当认定上诉人卢飞与被上诉人岳利波之间存在10万元民间借贷关系,岳利波作为借款人依法负有偿还义务,岳林作为担保人依法负有连带清偿责任。因卢飞在一审中陈述已付利息七八千元,而借条未约定利息,且双方陈述不一致,故本院认定双方之间不存在利息的约定,已付款作为本金从中扣除,因上诉人卢飞陈述已付的数额是七八千元,本院认定已付款的数额为8000元,故岳利波应偿还的借款数额为92000元。一审法院分配举证责任不当,认定事实有误,依法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泗洪县人民法院(2012)洪民初字第1733号民事判决;二、岳利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卢飞偿还借款92000元,岳林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岳林在承担连带责任后,有权向岳利波追偿。一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合计4600元,由岳利波、岳林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翟新权代理审判员  庄云扉代理审判员  覃卫东二〇一三年八月六日书 记 员  冯 邻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