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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凤民一初字第00589号

裁判日期: 2013-08-06

公开日期: 2014-06-10

案件名称

XX等与王继红等共有物分割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凤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凤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X,王君,王继红,黄献军,王军,王凯

案由

共有物分割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五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凤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凤民一初字第00589号原告:XX,男,1968年5月17日出生,汉族,安徽省凤阳县人,大专文化,农业银行职工。原告:王君,女,1968年3月27日出生,汉族,安徽省凤阳县人,大专文化,工商银行职工。系XX妻子。上述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夏吉友,安徽淮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继红(曾用名王冀红),女,1972年6月29日出生,��族,安徽省凤阳县人,无业。被告:黄献军(曾用名黄宪军),男,1965年10月7日出生,汉族,安徽省凤阳县人,高中文化,无业。被告:王军,女,1964年8月4日出生,汉族,安徽省凤阳县人。被告:王凯,男,1959年4月27日出生,汉族,安徽省凤阳县人,大专文化,滁州市工商银行职工。上述四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XX,凤阳县府城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XX、王君与被告王继红、黄献军、王军、王凯共有物分割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3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中,原告XX、王君申请对涉案房产进行评估鉴定。经本院依法委托评估后,于2013年6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王君及其委托代理人夏吉友,被告王继红、黄献军、王军、王凯的共同委托代理人XX,证人陈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某、王君诉��:王某与王君系夫妻。王继红与黄献军原系夫妻(2007年离婚)。王某与王继红、王军、王凯均系原凤阳县医药公司经理王守才的子女。1995年房改时,王守才与妻子王祝昌和小儿子王某、儿媳妇王君一起居住在凤阳县府城镇体育新村16-2号(现更名为体育路7-1号)。根据当时的房改政策,按职务级别凤阳县医药公司只有王守才才能享受按房改政策购买此房的待遇。王凯、王军、王继红当时已经结婚,不与父母一起居住,均在外地或单位居住。王继红与黄献军虽在医药公司上班,但在医药公司无住房,也享受不到房改待遇。由于房改政策有按工龄折扣房价的优惠政策,而王某、王君当时才在银行上班,工龄较短,故在房改时,王守才与妻子王祝昌将王继红、黄献军作为家庭成员,并以王继红的名义作为购房人,用四人的工龄参加了房改。在工龄等折扣优惠后,该房��终房改价款为5012.28元。当时王守才、王祝昌征询王继红、黄献军、王军、王凯等人是否愿意出资购买此房,四人均表示不愿出资,也不要此房任何相关权利。因为王某、王君在此房内结婚,一直和王守才、王祝昌夫妇一起居住。王继红、黄献军、王军、王凯均表态只要王某夫妇愿意出部分资金,父母百年以后,房屋就归王某夫妇所有。在这种情况下,王某、王君夫妇出资2000元,王守才、王祝昌夫妇出资3012.28元,购买了该房。王守才在办理房屋产权时以王继红的原名王冀红的名字办理了房屋产权证。王祝昌于1996年11月份去世。王守才与王某夫妇一直居住在该房内,父亲王守才的生活起居、生病照料也一直有王某夫妇承担,直到2008年10月20日王守才去世。去世前,王守才立下遗嘱,把该房产留给小儿子王某。父亲去世后,因该房年久失修,需要重新翻盖,王某多次找���王继红等人,要求对该房进行析产分割,但王继红等人均置之不理。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对位于凤阳县府城体育路7-1两上两下房屋进行析产分割;在对房屋依法析产分割后判决该房屋产权归王某、王君所有,由王某、王君支付给王继红23367.4元、支付给黄献军32998.04元、支付给王军16619.85元、支付给王凯16619.85元。王继红、黄献军、王军、王凯辩称:该房屋产权人为王继红。在析产后,其父母的份额由王某、王军、王继红、王凯四人共同继承,并平均分割,王某应得份额,由王继红以人民币方式进行支付。请求判决房产由王继红所有,对王某的份额由王继红进行补偿。王某、王君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提交以下证据:1、王某、王君身份证复印件两份。用于证明王某、王君的主体资格。2、凤阳县出售公有住房申报审批表一份。用于证明房屋成本价为每平方米314���,工龄为89年,面积为77.35平方米。3、凤阳县医药公司证明一份。用于证明购买房屋家庭成员为四人,工龄总和为89年,王守才系该医药公司经理,只有王守才才有享受房改房的待遇。4、争议房屋当年计算表一份。用于证明房屋每平方工龄无优惠的价值为1.97元。5、交款票据一份。用于证明房款由王守才交付。6、房屋所有权证一份。用于证明房屋登记人为王冀红。7、1993年4月1日签发的户口本一份。用于证明在1994年房改时,王继红在1992年6月份因为结婚户口就已经迁出,与父母不在一起居住,跟随父母居住的是王某。8、凤阳县建设局信访答复一份。用于证明当年房改王守才是以子女名义购买的,王继红本身不享有房改待遇。9、2008年10月15日王守才所立遗嘱一份。用于证明王守才立遗嘱将房屋留给王某。10、王守才录音一份。用于证明王守才在录音中明确表示把房子留给王某,而且表明该房屋不能卖。11、王继红录音一份。证明在购买房屋的时候,王继红承认王某出资2000元,王继红只出了工龄。12、房地产估价报告书一份。用于证明争议房屋经评估总价为28.41万元。13、证人陈某出庭作证。证词的主要内容:我与王君是同学关系,不认识被告。我是王守才遗嘱上的见证人,并在遗嘱上签的名,当时王守才把情况跟我说了一下,我也觉得没有多大事,所以就签了名字。王守才去世,我们都到了,王守才的大儿子和两个女儿还都没有到场。王君和王某结婚后一直和王守才居住在一起。我在遗嘱上签名,大约是10月份的下午3点钟左右,具体记不清了。当时有王君,我、还有一个姓徐的及王守才在场,我到那后,王守才说这是房改房,王君给了2000元,其余钱都是他给的,他的身体不行,要留个遗嘱,让我们做个见证人。遗嘱是谁写的,我不知道,当时拿出来的时候是写好的,我看王守才签过名字后,我才签的名字,其他的我都没有注意。遗嘱是在靠南边窗户底下的一个桌子上签的。是王君喊我去签名的。名字是王守才先写的,我后写的,然后姓徐的写的。我们都住在王某家附近。遗嘱的内容我没有看,当时王守才说把房子给王某了,说他身体不行了,怕以后孩子之间发生不愉快,说他的房子是房改房,王某给了2000元,其余的钱是他给的,让我们给做个证,立了一个遗嘱。王继红、黄献军、王军、王凯为证明其抗辩观点,提交以下证据:1、王继红、黄献军、王军、王凯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用于证明王继红、黄献军、王军、王凯的身份情况及主体适格。2、房屋产权证、土地使用权证各一份。用于王继红、黄献军、王军、王凯证明房屋所有权人为王冀红。双方当事人的质证��见和本院的认证情况:一、王某、王君提交的证据1、2、3、4、6、8、12,王继红、黄献军、王军、王凯提交的证据1、2,双方均无异议,对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二、王某、王君提交的证据5、7,王继红、黄献军、王军、王凯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交款人是王冀红,王继红自1992年起不与父母居住,但不能代表王继红不享有房屋所有权。本院审查后认为,结合王某、王君提交的其它书面及录音证据,能够证明王继红并不是房屋的交款人及王某一直与父母在一起共同生活的事实,故对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三、王某、王君提交的证据9、10、11,王继红、黄献军、王军、王凯认可遗嘱上王守才的签名是其本人签名,但认为遗嘱属于无效遗嘱,遗嘱形式不合法,是电脑打印的,立遗嘱的人年龄已大不可能用电脑打印的。该遗嘱中上签了两个证明人,如果是代书遗嘱,应当写上代书人和证明人的名字。且根据情况来看,立遗嘱人完全可以自己写遗嘱,因此该遗嘱是无效遗嘱。对两份录音,质证认为反映不出录音时间,不知道是什么时候录的音,且录音不是原始载体,是在U盘里播放的,不能证明没有被剪辑。王守才的录音,无其他在场人,不能证明是王守才本人的声音,因为牵扯到遗产的问题,应当有在场人在场。如果王守才的录音是真实的,遗嘱也是有问题的,因为录音上说找律师的,并且是代打官司的夏律师。王守才的录音及遗嘱均不能作为定案依据。认可录音是王继红和王凯的声音,但认为和王凯谈话的时候,说到有2000元,而当时购房时,王凯并不在场,王凯在滁州工作,因此王凯对王某出资2000元的陈述不能做为本案定案依据。本院审查后认为,王继红、黄献军、王军、王���认可遗嘱上王守才的签名是其本人签名,且未能提供相反证据推翻该遗嘱,故本院对遗嘱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于其合法性还应结合法律规定予以确定。对于两份录音,系间接证据,应结合其他证据予以综合认证。四、王某、王君提交的证据13,王继红、黄献军、王军、王凯有异议,认为证人与王君是同学关系,从录音上可以听到立遗嘱人是要求找个律师来写的。本院审查后认为,证人陈某的陈述内容基本能与王某、王君提交的其它证据相互印证,故对证人的基本陈述内容予以确认。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查明如下事实:王守才系原凤阳县医药公司经理,分得凤阳县府城镇体育新村16-2号(现更名为体育路7-1号,建筑面积为77.35㎡)二上二下的公房一套。王守才与妻子王祝昌共生育四个子女,即长子王凯、次子王某、长女王军、次女王继���。王某与王君系夫妻。王继红与黄献军系原凤阳县医药公司职工,两人系夫妻关系,后离婚。王继红因出嫁于1992年6月将户口迁出。王某与王君结婚后一直与父母共同生活在诉争房屋内。1995年房改时,根据当时的房改政策,按职务级别凤阳县医药公司只有王守才才能享受按房改政策购买此房的待遇。王凯、王军、王继红当时已经结婚,均不与父母一起居住。对诉争房屋,1995年11月份,以王继红的名义作为购买公有住房申请人,以王守才、王祝昌、王继红、黄献军作为家庭成员,用四人的工龄参加了房改,其中王继红的工龄为8年、黄献军的工龄为13年、王守才的工龄为44年、王祝昌的工龄为24年。在工龄等折扣优惠后,该房的房改价款为5012.28元。该款由王某、王君夫妇出资2000元,王守才、王祝昌夫妇出资3012.28元。房屋产权证及土地使用权证以王继红(原名王冀红)���名义办理。1996年11月份,王祝昌去世。王某、王君夫妇与王守才共同居住在该房内。2008年10月15日,王守才在生病期间立下遗嘱,陈某、徐善忠作为证明人在遗嘱上签名。遗嘱载明:“我现今居住的住房位于凤阳体育路7-1处,此房于1995年房改时,总计房价伍仟多元,在征求其他儿女(大儿子,大女儿,小女儿都不要此房)后,当时由小儿子王某出资贰仟元,余款叁仟多元由我出资购买了此房。(当时为了省钱多加些工龄,在房改时是用小女儿王冀红的名字办理的房产证,这样就可以加上小女儿的工龄了)。这么多年来,我一直和小儿子一家三口生活在此处,平时生活起居由小儿子一家相照,生病时更是如此。因此我愿意把此处房产留给小儿子王某,特立此据。”该遗嘱为电脑打印稿,王守才在遗嘱人处签名。2008年10月20日,王守才去世。2012年3月12日,王某、王君��要求析产分割诉争房产而起诉来院。审理中,王某、王君申请对房屋价值进行评估,经本院委托安徽中安房地产评估咨询有限公司作出估价报告书,评估结果为:房屋建筑面积77.35㎡,单价3673元/㎡,房屋总价28.41万元,估价作业日期为2013年3月18日至2013年3月26日,评估报告有效使用期自报告出具之日2013年3月26日起一年内有效。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1、诉争房屋的共有份额认定。2、遗嘱的效力认定。3、诉争房屋析产分割后,房屋产权的归属问题。本案诉争的房屋系王凯、王某、王军、王继红的父亲王守才在原凤阳县医药公司分得的公房。1995年房改时,以王守才、王祝昌、王继红、黄献军作为家庭成员,用四人的工龄参加的房改,该房屋虽然是以王继红的名义购买,仍应认定为王守才、王祝昌、王继红、黄献军四人共有。王守才、王祝昌、王继红、黄献军四人对共有物享有的份额,应按照各人的工龄比例折算。王守才、王祝昌系夫妻关系,两人享有的份额应按夫妻共同财产对待。王继红、黄献军此时仍系夫妻关系,两人享有的份额也应按夫妻共同财产对待。至于王某、王君夫妇在房改时出资的2000元,可以作为债权另案处理,不能作为认定为房屋共有人的依据。王守才于去世前在2008年10月15日立下遗嘱,将房屋的产权留给王某。根据庭审中王某、王君所提交的证据分析,可以认定该遗嘱是王守才的真实意思表示,对涉及属于王守才财产部分的处置,应是合法有效的,对涉及其他共有人的财产部分,应为无效。王凯、王某、王军、王继红的母亲王祝昌于1996年去世。对王祝昌享有的财产份额,应按法定继承的顺序由配偶王守才及子女王凯、王某、王军、王继红等额继承。诉争房屋的产权经过房改、法定继承后,才开���进行遗嘱继承。对属于王守才份额部分的产权归王某继承所有。房屋的价格经本院委托评估为28.41万元。房改时,王守才、王祝昌夫妇的工龄为68年,王继红、黄献军夫妇的工龄为21年。王守才、王祝昌夫妇享有的份额价值为217065元(284100元×68年÷89年),王继红、黄献军夫妇享有的份额价值为67035元(284100元×21年÷89年)。王祝昌去世时,按照法定继承,王守才、王凯、王某、王军、王继红每人继承份额为21706.5元(217065元÷2人÷5人)。此时,王守才享有的份额为130239元(217065元÷2人+21706.5元)。王守才去世时,按照遗嘱继承,王某全部继承了王守才享有的份额130239元。综上,对诉争房产依法分割后,王某享有的份额为151945.5元(130239元+21706.5元),王继红享有的份额为55224元(67035元÷2人+21706.5元),黄献军享有的份额为33517.5元(67035元÷2人),王军、王凯享有的���额各为21706.5元。王某与王君结婚后一直与父母共同生活在诉争房屋内,王凯、王军、王继红均没有与父母在一起共同生活。可见,王某、王君夫妻对父母生前的日常起居生活的照料自然比其他子女相对多一些。诉争房产经过依法分割后,王某享有的份额最多,且一直居住在诉争房屋内。故王某、王君夫妻主张对房产分割后享有房屋产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分割后各共有人享有的份额,王某、王君应支付给其他共有人的房款为132154.5元,即应支付王继红55224元、支付黄献军33517.5元、支付王军21706.5元、支付王凯21706.5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五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二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位于凤阳��府城镇体育路7-1号两上两下房屋的产权归原告XX、王君所有;二、原告XX、王君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其他共有人房屋折价款合计132154.5元,即应支付给被告王继红55224元、支付给被告黄献军33517.5元、支付给被告王军21706.5元、支付给被告王凯21706.5元;三、驳回原告XX、王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61.5元,由原告XX、王君承担1790.6元,被告王继红、黄献军、王军、王凯承担3770.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国云代理审判员  王绘宇人民陪审员  赵 虹二〇一三年八月六日书 记 员  孙 敏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四条按份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按照其份额享有所有权。第一百条共有人可以协商确定分割方式。达不成协议,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可以分割并且不会因分割减损价值的,应当对实物予以分割;难以分割或者因分割会减损价值的,应当对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取得的价款予以分割。共有人分割所得的不动产或者动产有瑕疵的,其他共有人应当分担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第五条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第十条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第二顺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不继承。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的,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本法所说的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本法所说的父母,包括生父母、养父母和有扶养关系的继父母。本法所说的兄弟姐妹,包括同父母的兄弟姐妹、同父异母或者同母异父的兄弟姐妹、养兄弟姐妹、有扶养关系的继兄弟姐妹。第十三条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对生活有特殊困难的缺乏劳动能力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应当予以照顾。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有扶养能力和有扶养条件的继承人,不尽扶养义务的,分配遗产时,应当不分或者少分。继承人协商同意的,也可以不均等。第十六条公民可以依照本法规定立遗嘱处分个人财产,并可以指定遗嘱执行人。公民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指定由法定继承人的一人或者数人继承。公民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赠给国家、集体或者法定继承人以外的人。第二十六条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共同所有的财产,除有约定的以外,如果分割遗产,应当先将共同所有的财产的一半分出为配偶所有,其余的为被继承人的遗产。遗产在家庭共有财产之中的,遗产分割时,应当先分出他人的财产。第二十九条遗产分割应当有利于生产和生活需要,不损害遗产的效用。不宜分割的遗产,可以采取折价、适当补偿或者共有等方法处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