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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鄂大冶民初字第01483号

裁判日期: 2013-08-06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胡龙章与殷德坤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冶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冶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龙章,殷德坤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湖北省大冶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鄂大冶民初字第01483号原告胡龙章,司机。被告殷德坤,大冶市教育局职工。委托代理人薛昌豪,大冶市金湖街道办事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原告胡龙章诉被告殷德坤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良才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7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龙章及被告殷德坤的委托代理人薛昌豪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龙章诉称:2012年5月16日,因被告殷德坤故意伤害一案,原、被告一起在大冶市人民法院刑庭法官主持下达成一致和解协议,约定被告殷德坤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合计550,000元,定于协议签订之日支付400,000元,余款150,000元在一年内付清。随后,被告殷德坤只按约定支付了400,000元,余款150,000元逾期后,至今未支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殷德坤履行和解协议,支付下欠余款150,000元,并依法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原告胡龙章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2012年5月16日原、被告签订的和解协议书及被告殷德坤出具的欠条各一份,拟证明被告欠原告150,000元的事实。被告殷德坤辩称,原告再要求其支付利息不合法,同时,2012年5月16日的和解协议不是被告殷德坤的真实意思表示,属无效协议,原告要求的赔偿有敲诈勒索嫌疑,赔偿金额高出法律规定的一、二十倍,原告撞了被告的车子,至今未予赔偿,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殷德坤未提交任何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和解协议非被告真实意思表示,是无效协议。本院认为,被告是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对和解协议内容有足够的认知能力,在法院主持下对和解协议进行了签名确认后又出具欠款条据,现无相反证据证实该和解协议和欠条无效,对以上证据,经综合审查,应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2日晚21时许,被告殷德坤获知自家停放在路边的车子被原告胡龙章刮擦,便到胡龙章家讨说法。为此,殷德坤与胡龙章发生争执并扭打,殷德坤用脚踢伤胡龙章。后经大冶市公安局法医鉴定,胡龙章人体损伤程度属轻伤(偏重)。案发后,殷德坤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赔偿胡龙章经济损失8000元。2012年3月22日,大冶市人民检察院向本院提起公诉,指控殷德坤犯故意伤害罪。同年5月16日,在本院的主持下,殷德坤与胡龙章自愿达成和解协议,和解协议主要内容为:殷德坤同意支付胡龙章医疗费等经济损失550,000元,即日一次性付400,000元,余款150,000元在一年内付清,并以殷德坤所有的位于大冶市教育局教育设备厂宿舍楼X单元X楼房屋进行抵押;此赔偿为一次性赔偿,胡龙章接受赔偿后,不得再提出任何民事赔偿要求;胡龙章接受赔偿后,对殷德坤的行为表示谅解,并要求法院对殷德坤免予刑事处罚。协议签订后,殷德坤于当日给付了胡龙章人民币400,000元,并于同日向胡龙章出具了欠款150,000元的条据。同年7月6日,本院作出(2012)鄂大冶刑初字第00191号刑事判决:殷德坤犯故意伤害罪,免予刑事处罚。2013年5月30日,因殷德坤未支付余款150,000元,胡龙章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同时查明,殷德坤与胡龙章签订和解协议后,双方并未就协议提及的房屋到房产管理部门办理抵押登记。本院认为,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被告殷德坤与原告胡龙章在法院主持下签订了和解协议,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殷德坤按照约定,应在2013年5月16日前支付下欠赔偿款150,000元。逾期后,被告殷德坤未给付,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本院应予支持。逾期付款的,应依法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殷德坤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胡龙章人民币150,000元,并自2013年5月1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赔偿利息损失,息随本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300元,由被告殷德坤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300元,款汇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法院诉讼费汇缴财政专户,帐号:17-154101040002529。开户银行:农行黄石市分行团城山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朱良才二〇一三年八月六日书记员  田文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