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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港北刑初字第290号

裁判日期: 2013-08-06

公开日期: 2014-10-30

案件名称

被告人张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刑事判决书

法院

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港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四十七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港北刑初字第290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1970年12月1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港南区,身份证号码:4525221970********,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贵港市港南区XX镇XX路**号。因吸食毒品成瘾,于2013年3月7日被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同日被公安机关掌握其贩卖毒品的事实。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5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贵港市看守所。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检察院以港北检刑诉(2013)2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7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港北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某、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3月7日16时许,被告人张某某接到何某某求购毒品海洛因的信息后,在贵港市港北区金港大道凯悦宾馆附近将1小粒毒品海洛因贩卖给何某某,刚交易完毕即被公安人员抓获。公安人员当场从张某某身上缴获毒资人民币100元,从何某某身上缴获1包净重0.14克的毒品海洛因。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现场图,指认现场照片、毒资和毒品照片,过秤笔录、称量照片,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尿液检测报告、检验鉴定报告,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证人何某某的证言,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明知是毒品海洛因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贩卖毒品罪罪名成立。张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并当庭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7日起至2013年11月6日止。罚金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三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张某某违法所得人民币一百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代理审判员  周小杨二〇一三年八月六日书 记 员  黄俊山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