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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桂市民二终字第146号

裁判日期: 2013-08-06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上诉人谢瑱权与被上诉人莫元英、莫玉英等公司盈余分配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谢瑱权,莫玉英,莫元英,桂林市卧龙宾馆有限公司,秦铭

案由

公司盈余分配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桂市民二终字第146号上诉人(一审原告):谢瑱权。委托代理人:李军士。被上诉人(一审被告):莫玉英。被上诉人(一审被告):莫元英。上述二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韦贵义。一审第三人:桂林市卧龙宾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何盛群,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胡汉博,桂林市星宇法律事务所律师。一审第三人:秦铭。委托代理人:龚秋生。上诉人谢瑱权因公司盈余分配纠纷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叠彩区人民法院(2012)叠民初字第2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谢瑱权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军士,被上诉人莫元英及被上诉人莫玉英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韦贵义,一审第三人桂林市卧龙宾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汉博,一审第三人秦铭的委托代理人龚秋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判决经审理查明:2006年7月14日,莫元英、秦铭、谢瑱权作为股东成立了桂林市卧龙宾馆有限公司,莫元英出任出纳。2010年5月3日,原告谢瑱权与两被告莫元英、莫玉英及第三人秦铭共同签名确认了一份交帐单,确认“l、2010年5月3日经股东在场审核会计出纳帐目,总收入399824元,总支出392234.97元,不能收回805元、出纳未报账的发票350元,还有1068元未收回,总计余额7366元,一致同意折中确认余额为5909元,此款由出纳交给股东;2、应收未收的款有办公用品转让给承包人价格为3809元,还有承包人收取的1068元款应收回。请出纳会计负责催收。”原告认为该交帐单中确认的余额5905元、出纳会计负责催收的转让款3809元、承包人收取的l068元,共计10782元两被告应交给股东,被告莫元英领取60000元工资未经股东同意,应退还股东。双方发生争执,原告诉至法院。一审判决经审理认为:原、被告及第三人签订的交帐单,是对原、被告及第三人经营卧龙宾馆期间的收支情况作的清算,一致同意折中确认余额为5909元,此款由出纳即本案被告莫元英交给股东,被告莫元英已经签字认可,被告莫元英应该按约定履行,将确认的款项交给股东,因未约定具体给付时间,股东可以随时要求给付,原告起诉未过诉讼时效,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莫元英按出资比例给付盈余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莫元英应将盈余款5909元的l/3即1970元给付原告;交帐单上所列的转让款3809元,承包人收取的1068元约定由出纳负责催收,原告要求被告莫元英承担没有依据,对原告要求两被告连带给付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要求两被告连带返还多领的工资20000元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多领取工资,故对这一诉讼请求,亦不予支持。据此判决:一、被告莫元英支付原告谢瑱权盈余款1970元;二、驳回原告谢瑱权的其它诉讼请求。上诉人谢瑱权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交帐单》所列款项是全体股东的真实意思表示,两被上诉人作为公司法定代表人、出纳、会计未履行职务义务追回债务人欠款,不将此款项支付给上诉人有过错。因卧龙宾馆原承包人与股权受让人和现该宾馆的法定代表人均为同一人,因此,上诉人代位追偿第三人卧龙宾馆的债务于法有据。根据两被上诉人提交的帐目清单和公司财务工资表可以证明两被上诉人利用职务之便,擅自以非员工名义每月多领取2000元工资,推算合计共领走60000元。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同为股东,权利义务平等,被上诉人未经上诉人同意无权享受每月多领取2000元工资,其应连带返还上诉人20000元。综上,一审判决仅支持上诉人1970元的诉讼请求错误,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被上诉人付支上诉人盈余等款23595元。被上诉人莫元英、莫玉英庭审中口头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理正确,上诉人上诉理由不成立,请求维持一审判决,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一审第三人桂林市卧龙宾馆有限公司庭审中口头答辩称:本案纠纷与第三人无关,对一审判决结果不持异议。一审第三人秦铭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同意一审判决处理意见。本院经审理查明:各方当事人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无异议,也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根据诉辩双方的意见,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上诉人请求被上诉人支付原桂林市卧龙宾馆有限公司对承包人享有的未收回的债权(办公用品转让款3809元、应收团费1068元)的主张是否应予支持;二、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返还多领取工资20000元的主张是否应予支持。本院认为:一、关于第一个争议问题。上诉人谢瑱权与被上诉人莫元英、第三人秦铭原为桂林市卧龙宾馆有限公司的股东,公司经营期间,经全体股东同意,被上诉人莫元英代表公司将公司经营权承包与他人经营并不违反公司法的相关规定,应属公司行为,并非莫元英、一审第三人秦铭个人行为,对承包期间尚未收回的债权,不属被上诉人莫元英、一审第三人秦铭应追偿未收回债权的义务。上诉人也未能举证证明被上诉人莫元英、一审第三人秦铭存在收取承包费未进行分配的侵权事实。因此,上诉人请求被上诉人莫元英、一审第三人秦铭支付公司经营期间对外享有的债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第二个争议问题。本案中,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莫元英、莫玉英在公司经营期间,擅自多领取工资20000元,侵害了其权益,请求被上诉人返还多领取的工资20000元。其一、上诉人没有提交有效的证据证实被上诉人莫元英擅自多领取工资20000元的事实;上诉人是以盈余分配纠纷提起诉讼,被上诉人莫玉英既不是股东,其不构成对上诉人的侵权,不是本案的诉讼主体。其二、工资不是经营利润,上诉人将被上诉人莫元英领取的工资作为是其应获得的收益,请求被上诉人莫元英返还的诉请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提出的上诉请求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和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90元,由上诉人谢瑱权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何 华审判员 王裕松审判员 高艳明二〇一三年八月六日书记员 梁 露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