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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玄孝民初字第155号

裁判日期: 2013-08-06

公开日期: 2014-02-28

案件名称

原告袁义琦与被告王维虎欠款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义琦,王维虎

案由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玄孝民初字第155号原告袁义琦,男,1961年9月30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陈友春,江苏巨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维虎,男,1968年9月5日生,汉族。原告袁义琦诉被告王维虎欠款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义琦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友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维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在承包公司厂房期间,结欠原告混凝土款33200元,被告于2012年12月支付了11000元,余款22200元未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归还欠款22200元。被告未到庭应诉。经审理查明,被告王维虎在承包公司厂房期间,欠原告混凝土款33200元,于2012年2月22日出具欠条一张,言明:“今欠到袁义琦人民币计33200元。”被告于2012年12月支付了11000元,余款22200元未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处理。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条,本院庭审笔录中原告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尚欠原告混凝土款22200元未结清,并书写欠条一张,原告要求被告付款22200元,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答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维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袁义琦222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5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南燕人民陪审员  张庆美人民陪审员  吴生美二〇一三年八月六日见习书记员  包玥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