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舟普刑初字第268号
裁判日期: 2013-08-06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吴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2)
法院
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舟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舟普刑初字第268号公诉机关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5年5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08年12月刑满释放。现因本案于2013年5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舟山市普陀区看守所。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以舟普检刑诉(2013)2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7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5月17日下午2时许,被告人吴某在本市普陀区沈家门街道佛国商城1楼商场,趁人多拥挤之机,从翁巧蕾背着的单肩包内扒得人民币1300元后逃离现场。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失主翁巧蕾陈述,辨认笔录,视听资料,刑事判决书及刑满释放证明书,户籍资料及抓获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吴某曾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应判处有期徒刑之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依法从重处罚。但其能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也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吴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三年五月十九日起至二0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止)。二、继续追缴被告人吴某犯罪所得计人民币一千三百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施忠平二〇一三年八月六日书记员 史晓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