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兴刑初字第63号
裁判日期: 2013-08-06
公开日期: 2014-11-04
案件名称
被告人陈╳╳涉嫌犯故意伤害罪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业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业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陈**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兴业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3)兴刑初字第63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兴业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钟*,男,基本信息略。系本案的被害人。诉讼代理人钟**,男,基本信息略。系被害人钟*之父。被告人陈**(曾用名“***”,绰号“**”),男,基本信息略。曾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07年8月16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8年1月9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玉林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吴昭传,广西桂南律师事务所律师。广西壮族自治区兴业县人民检察院以兴检刑诉(2013)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5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于同年5月27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6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广西壮族自治区兴业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红虹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钟*的诉讼代理人钟**、被告人陈**及其辩护人吴昭传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西壮族自治区兴业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0月14日21时许,在兴业县城隍镇城隍街陶味居旁的游戏机室内,被告人陈**与钟*因酒后发生口角继而互殴,钟*追陈**至陶味居门口停止,陈**进入陶味居厨房内拿菜刀返回门口,持刀砍伤钟*面部。经法医鉴定,钟*的损伤程度为轻伤。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疾病证明、法医鉴定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非法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惩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钟*诉称,2011年10月14日晚,其被陈**砍伤面部,造成了经济损失。要求被告人陈**赔偿经济损失90597.9元(其中医疗费1397.9元、误工费8000元、营养费500元、交通费700元、整容医疗费50000元、精神损失费30000元)。被告人陈**对持刀砍伤钟*无异议,辩称其系正当防卫,愿意赔偿被害人的合理损失。其辩护人提出陈**系正当防卫,不构成犯罪。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14日21时许,在兴业县城隍镇城隍街陶味居餐饮大排档旁的游戏机室内,被告人陈**与钟*因琐事发生口角继而互殴,陈**离开游戏室后,钟*尾随追至陶味居餐饮大排档门口,双方再次扭打在一起,陈**窜入陶味居餐饮大排档厨房拿了一把菜刀折回门口处,持刀砍钟*面部致鼻梁骨骨折、鼻梁皮肤裂伤,构成轻伤。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害人钟*的陈述,证实于2011年10月14日21时许,在兴业县城隍镇城隍街陶味居大排档旁的超乐游戏机室内,其与陈**因打游戏发生口角后打架,被人劝开后,双方还是互不服气,在陶味居大排档处再次扭打在一起,陈**冲入大排档厨房拿了一把菜刀折回门口处,其以为陈**只是吓唬一下,不料陈**扬起菜刀朝其面部砍过来,砍伤其鼻梁处。2、证人梁某某、梁某某、李某某、庞某某的证言,证实于2011年10月14日晚,在兴业县城隍镇城隍街陶味居餐饮大排档旁的超乐游戏机室内,陈**与钟*发生口角后打架,双方被人劝开后,陈**离开了游戏室,钟*追至陶味居餐饮大排档门口处,陈**冲入大排档厨房拿了一把菜刀折回门口处,砍向钟*面部,将钟*砍伤。3、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辨认笔录,证实案发现场位于兴业县城隍镇城隍街陶味居餐饮大排档门口。4、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及照片,证实公安机关依法提取到被告人陈**致伤被害人钟*的作案工具银白色菜刀一把。5、疾病证明、法医鉴定书,证实被害人钟*鼻梁骨凹陷性骨折、鼻梁皮肤软组织损伤,损伤程度为轻伤。6、被告人陈**的供述,供认了于2011年10月份的某天晚上9时许,在兴业县城隍镇城隍街陶味居旁的游戏机室内,其与钟*因游戏分发生口角,钟*先动手殴打其,其便与钟*扭打在一起,随后,其跑到了游戏室隔壁的陶味居大排档,钟*又追到陶味居大排档用手殴打其,其便拿大排档厨房砧板上的一把菜刀砍向钟*脸部,砍伤了钟*的鼻子。另查明,被告人陈**曾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07年8月16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8年1月9日刑满释放。此事实有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书所证实。还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钟*受伤后即被送到兴业县城隍镇卫生院门诊治疗,后于同年10月17日、10月22日及2012年6月11日、6月27日到该卫生院门诊治疗,共用去医疗费456.5元。结合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请求及全案证据,还造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其他经济损失:误工费计5天共262元、营养费500元、交通费200元。钟*的经济损失合计1418.5元。上述事实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钟*提交的常住人口登记卡、门诊处方详单等证据所证实。对被告人陈**及其辩护人提出陈**系正当防卫、不构成犯罪的辩解、辩护意见,本院认为,在被告人陈**窜入陶味居餐饮大排档厨房拿刀时,被害人钟*并没有跟进厨房,互殴已停止,被告人陈**在此情况下持刀砍伤钟*,不符合正当防卫的法定要件,被告人陈**及其辩护人的辩解、辩护意见不成立,本院依法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了刑律,构成了故意伤害罪,依法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的幅度内量刑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曾因犯寻衅滋事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害人钟*对矛盾的激化负有一定的责任,依法可对被告人陈**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陈**的犯罪行为致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钟*遭受经济损失,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钟*请求赔偿医疗费1397.9元,但仅提交了支出医疗费456.5元的证据,超出部分,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请求赔偿误工费8000元依据不足,计算有误,具体数额以本院查明的为准。请求赔偿营养费500元,虽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但结合本案被害人的实际情况,本院酌情予以支持。请求赔偿交通费700元,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本院亦酌情支持200元。请求赔偿整容医疗费50000元,缺乏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请求赔偿精神损失费30000元,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受理的范围,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以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钟*的经济损失1418.5元,被告人陈**应予赔偿。本院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月14日起至2014年3月13日止。)二、被告人陈**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钟*的经济损失1418.5元;三、不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钟*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二项被告人应赔付的款项,限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付清。逾期不赔偿的,权利人可在生效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吕 科代理审判员 梁家荣人民陪审员 吕德坤二〇一三年八月六日书 记 员 陈建章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