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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杭西商初字第453号

裁判日期: 2013-08-06

公开日期: 2014-06-27

案件名称

华融金融租赁股份有限公司与河南奔马股份有限公司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华融金融租赁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奔马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西商初字第453号原告:华融金融租赁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胡继良。委托代理人:陈引引。委托代理人:孙权。被告:河南奔马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楚金甫。委托代理人:岳营周。原告华融金融租赁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融公司)诉被告河南奔马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奔马公司)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2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于2013年7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融公司的委托代理��陈引引、孙权,被告奔马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岳营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华融公司诉称:2008年11月27日,华融公司与河南一林纸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一林公司)签订了编号为华融租赁(08)转字第0819203100号《回租物品转让协议》,约定由一林公司将已购进原价为93914711.39元的半浓稀白液槽等物品以70000000.00元的价款转让给华融公司,华融公司首次支付回租物品价款之时,回租物品所有权转移至华融公司,华融公司再以原物出租给一林公司使用。同日,华融公司与一林公司签订编号为华融租赁(08)回字第0819203100号《融资租赁合同》,约定华融公司将《回租物品转让协议》项下之回租物品出租给一林公司使用,在一林公司清偿合同项下的所有债务前,全部租赁物的所有权始终属于华融公司,租金总额为84388131.40元,调息后租金总额为84841220.75元,其中本金总额70000000.00元,租赁期限约为60个月,租金按《融资租赁合同》附表三《租金支付计划表》载明的金额、日期支付,一林公司若延迟支付租金,应按延付金额的每日万分之五向华融公司支付违约金。合同还约定一林公司若有一期租金拖欠达15天以上或出现第二次租金延付,华融公司可以要求一林公司立即支付全部到期、未到期租金及其他应付款项,华融公司也可以解除合同,收回全部租赁物,并要求一林公司立即支付到期租金、违约金、经济损失赔偿金等。同时,华融公司与一林公司签订《保证金协议书》,约定一林公司同意向华融公司交纳保证金1750万元,用于保证其履行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的全部义务及承担因该合同所有条款所产生的民事责任,保证金按月利率4.039‰计息,一林公司如有未按融资租赁合同的约定偿付租金,华融公司则有权随时将一林公���的保证金及其利息用于冲抵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的违约金、到期租金及其他应付款项。截至起诉日,保证金本息合计19940042.09元。同年12月2日,华融公司与奔马公司签订了《保证合同》,约定奔马公司在4000万元限额内为一林公司上述租金、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其他应付款项等所有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上述各合同、协议生效后,华融公司依约向一林公司支付了租赁物购买款,依法依约取得了租赁物所有权。至此,华融公司履行了自己的义务,而一林公司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延迟支付第6期、第13期租金。截至2012年5月30日,一林公司已支付租金54939198.81元,未支付租金余额为29902021.94元、违约金10089.25元及名义货价700000.00元,三项合计30612111.19元,折抵保证金本息后,一林公司尚欠原告10672069.10元。对于一林公司的违约行为,华融公司于2012年5月向本院起诉,上述相关事实已在生效判决(2012)杭西商初字第1456号民事判决书中得到确认。华融公司多次向奔马公司催讨,奔马公司未按《保证合同》的约定承担责任。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奔马公司向华融公司就一林公司应支付的(2012)杭西商初字第1456号民事判决书项下的租金9961979.85元、违约金10089.25元、名义货价700000元,三项共计10672069.10元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奔马公司承担。被告奔马公司辩称:1、华融公司以另案判决书替代举证本案所涉及主债务形成的有关《回租物品转让协议》、《融资租赁合同》、《保证金协议书》,以规避对诉争7000万元主债权合法性审查。本案主债权以融资租赁合同形式,行违法金融放贷之实,融资租赁合同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应依法确认无效;2、奔马公司系在许继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许继公司)先行按份担保3000��元限额保证前提下,与他人共同提供4000万元份额保证。华融公司在因自己过错导致3000万元份额保证担保责任无法实现的情况下,超过保证份额,向奔马公司主张全部保证责任,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且违法诚实信用及公平原则;3、(2012)杭西初字第1456号案件已经进入执行拍卖程序,华融公司的债权即将实现,华融公司重复主张债权没有法律依据。原告华融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原被告签订的保证合同;2、(2012)杭西商初字第1456号民事判决书。证据1-2,共同证明奔马公司对1456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一林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奔马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1456号案件的起诉状,证明华融公司在另案起诉时已放弃对奔马公司4000万元共同连带从债权的诉权,另证明华融租赁(08)回字0819203100号《融资租赁合同》主债权标的总额为7000万元,许继公司提供3000万元限额连带保证责任等事实。2、说明,证明华融公司在另案起诉时已放弃对奔马公司4000万元共同连带从债权的诉权。3、保证合同,证明2008年11月28日许继公司为华融7000万元债权,提供了3000万元份额的保证担保;2008年12月2日,奔马公司、李京刚、梁春英共同提供4000万元份额的连带责任保证。4、司法鉴定意见书、情况说明、撤回对许继公司起诉的申请、民事裁定书,证明保证合同上许继公司的公章及法人签名证明系虚假,导致华融公司无法向许继公司主张3000万元份额的保证责任,被迫撤回对该公司的起诉。5、证据目录,证明华融公司持有本案涉及相关《回租物品转让协议》、《融资租赁合同》、《保证金协议书》等证据。为查明事实,本院依法调取(2012)杭西商初字第1456号案件���《融资租赁合同》等相关材料。各方当事人对对方提供证据及本院调取材料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经庭审,根据有效证据,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华融公司的陈述基本一致,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本案所涉《融资租赁合同》租赁物列于该合同附表《租赁物品明细表》(详见附件)中,与《回租物品转让协议》附表《回租转让物品明细表》一致。《融资租赁合同》第二条“租赁物的所有权”约定,租赁物的所有权属于华融公司,一林公司在租赁期内只享有使用权……在一林公司清偿该合同项下所有债务前,全部租赁物的所有权始终属于华融公司……;第四条“租期及租金”约定,华融公司向一林公司付清租赁物转让价款之日起为起租日,华融公司支付回租物品转让价款前,一林公司应按本合同约定向华融公司支付首付租金、服务费和保证金,首付租��、服务费和保证金也可以由华融公司在支付转让价款时扣收,……附表一概算表以及依此编制的“租金支付计划表”规定回租物品转让总价款(租赁本金)为70000000元,租息率为月7.0181‰(租赁期限内遇人民银行调整贷款基准利率,则按与租赁期限相同期限档次的贷款基准利率调整幅度进行调整),服务费3850000元,保证金17500000元,名义货价700000元,第一期租金支付日为起租日所在月后第3个月之15日,共20期(不包括首期租金);第八条“租赁物的处理”约定,在一林公司付清租金等款项后,租赁物由一林公司按名义货价留购,名义货价和最后一期租金同时支付……;第九条“违约处理”第2点约定,若一林公司迟延支付租金,应按延付金额的每日万分之五向华融公司支付违约金,第3点约定,若一林公司有一期租金拖欠达15天以上或者出现第二次租金延付,或者有侵���租赁物所有权的行为,或者华融公司有确切的证据证明一林公司或保证人有丧失或者可能丧失履行债务能力的经营状况严重恶化、丧失商业信誉等情形,华融公司可以要求一林公司立即支付全部到期和未到期租金及其他应付款项,也可以解除合同,收回全部租赁物,并要求立即支付到期租金、违约金、经济损失赔偿金。2008年11月28日,一林公司出具的《扣款委托书》,表示为简便操作,委托华融公司在支付租赁物价款时直接扣收一林公司应付的租赁服务费3850000元,保证金17500000元。2008年12月2日,华融公司作为甲方与乙方奔马公司、丙方李京刚、梁春英签订了《保证合同》,约定奔马公司在4000万元限额内为一林公司上述租金、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其他应付款项等所有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李京刚、梁春英为一林公司上述租金、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其他应付��项等所有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均为主合同履行期届满后两年。2012年5月30日,华融公司曾向本院起诉一林公司、许继公司、李京刚、梁春英。华融公司起诉时,出具说明,以担保人奔马公司仍为合作客户,故对奔马公司暂不起诉。在该案诉讼中,华融公司提供2008年11月28日与许继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一份,该《保证合同》载明许继公司在3000万元限额内为一林公司上述租金、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其他应付款项等所有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诉讼中,许继公司申请对保证合同中许继公司的公章和王纪年签字的真实性进行了鉴定。经鉴定该《保证合同》中许继公司的公章与样本印文均不是同一枚印章盖印,王纪年签字不是王纪年所写。华融公司撤回对许继公司的起诉。2012年12月,本院作出(2012)杭西商初字第1456号民事判决,判令一林公司支付华融公���租金9961979.85元、违约金10089.25元、名义货价700000元,李京刚、梁春英对一林公司的上述应付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该案现已进入执行程序,但至本院开庭时华融公司尚未有款项执行到位。2013年2月25日,华融公司向本院起诉奔马公司,要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本案所涉《回租物品转让协议》、《融资租赁合同》、华融公司与奔马公司、李京刚、梁春英签订的《保证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各方应依约全面履行自身的义务。奔马公司关于华融公司以融资租赁合同形式,行违法金融放贷之实,本案融资租赁合同应属无效的抗辩,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一林公司迟延支付租金已经构成违约,华融公司有权要求一林公司支付全部到期和未到期的未付租金计9961979.85元以及违约金10089.25元、名义货价700000元。(2012)杭西商初字第1456号案件至本案庭审结束,尚未执行到款项,奔马公司在4000万元限额内为一林公司的上述债务提供连带保证,故华融公司要求奔马公司对一林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河南奔马股份有限公司对本院(2012)杭西商初字第1456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河南一林纸业有限责任公司应向华融金融租赁股份有限公司承担的债务(即河南一林纸业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租金9961979.85元、违约金10089.25元、名义货价700000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5832元,由河南奔马股份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卜 亮人民陪审员  张伟娟人民陪审员  韦忠义二〇一三年八月六日书 记 员  黄燕美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