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赣民初字第2093号
裁判日期: 2013-08-06
公开日期: 2014-12-30
案件名称
薛希波与董磊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薛希波,董磊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赣榆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赣民初字第2093号原告薛希波,居民。被告董磊,居民。原告薛希波与被告董磊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柏岩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8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薛希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董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薛希波诉称,2013年1月26日,借款人潘磊以周转资金为由从原告处借款30000元,出具借条一张,由被告董磊提供担保,后该款一直未还,现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30000元。被告董磊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26日,借款人潘磊向原告薛希波借款30000元,出具借条一张,借款未约定利息及还款时间。被告董磊为借款提供担保。后该款一直未还,原告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笔录、借条一张在案为凭,经开庭质证、审查,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款人潘磊向原告薛希波借款30000元,出具借条一张,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董磊为借款提供担保,原告在法定担保期内向担保人主张权利,符合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董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正常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董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薛希波借款30000元。如果被告董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董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同时应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50元,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营业部,账号:44×××94。审判员 柏岩二〇一三年八月六日书记员 戴静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