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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象民初字第878号

裁判日期: 2013-08-06

公开日期: 2014-12-31

案件名称

原告桂林旭樽商贸有限公司与被告邓锡希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桂林旭樽商贸有限公司,邓锡希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象民初字第878号原告桂林旭樽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桂林市象山区。诉讼代理人吕长青,广西诚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邓锡希。诉讼代理人林宇,广西漓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桂林旭樽商贸有限公司与被告邓锡希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广西壮族自治区阳朔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4月16日受理后,被告邓锡希提出管辖异议。广西壮族自治区阳朔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4月26日作出(2013)阳民初字第475号民事裁定,裁定该案移送本院处理,本院于2013年5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周浩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行审理。原告桂林旭樽商贸有限公司诉讼代理人吕长青,被告邓锡希诉讼代理人林宇出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桂林旭樽商贸有限公司诉称,2011年7月1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红酒《经销合同》,合同约定原告授权被告经销红酒,被告应当在本合同签订后5日内支付货款。但是原告向被告交付了价值21330元的红酒及价值6664元的赠品红酒后,被告仅向原告支付了10890元货款,拒不支付余款10440元。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无果,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货款10440元;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为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营业执照。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2、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3、《经销合同》。证明原告授权被告经销红酒,被告应当在合同签订后5日内支付货款。4、销售单据5份。证明原告向被告支付了价值21330元的红酒及价值6664元的赠品红酒后,被告仅向原告支付了10890元货款余款10440元至今未付。被告邓锡希辩称,签订《经销合同》及接收原告货物属实,但原、被告之间实为代销关系,货物现处于滞销,10440元未支付货款的货物应按约定退货处理。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未就其辩解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经过开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对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证据予以认定。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被告邓锡希系阳朔县联华超市业主。2011年7月13日,原告(甲方)与阳朔县联华超市(乙方)签订《经销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甲方授权乙方在阳朔区域经销甲方红酒,合同期限为2011年7月13日至2012年7月12日。《经销合同》第十条约定:本合同产品在发货三个月内如滞销可提出调剂,调剂的来回运费,运送损失及内外包装材料损失费均由乙方承担,乙方所有调换产品必须保证包装无开封、脏、破损现象,不影响二次销售,否则不予退货。合同签订后,原告在2011年7月至8月先后向被告交付了价值21330元的红酒及价值6664元的赠品红酒,被告至今仍有货款10440元未付。本院认为,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问题为双方所签订的《经销合同》是否为代销合同及按合同约定应否予以退货。按交易习惯,代销指供货商利用销售商的销售渠道,由销售商销售产品后供货商才收取货款的销售方式,代销人收取代销佣金,并对代销货物能否销售不承担风险责任。代销合同应约定代销佣金、代销条件及商品在供货商交付销售商后所有权不发生转移等内容。而本案中原、被告双方所签订的《经销合同》中未约定代销合同应有的内容,故本院认为双方所签定的合同并非代销合同。双方所签订的《经销合同》第十条约定:本合同产品在发货三个月内如滞销可提出调剂,调剂的来回运费,运送损失及内外包装材料损失费均由被告方承担,被告所有调换产品必须保证包装无开封、脏、破损现象,不影响二次销售,否则不予退货。本案被告并未举出证据证实其在原告送货三个月内因产品滞销向原告提出调剂,现货物已送达被告经营的超市近二年,被告要求退货并不符合合同约定。本案原、被告双方所签定的合同没有违反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亦不损害国家、集体和第三人的利益,故为合法有效。依法成立的合同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以及法律规定行使自己的权利和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按合同履行自己的供货义务,但被告收到货物后至今仍有10440元货款未付,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因被告的违约,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044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邓锡希支付原告桂林旭樽商贸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10440元。本案案件受理费61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邓锡希负担31元,退回原告30元。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于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61元(收款单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20216301040001416。开户行:农行桂林七星支行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书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员 周浩二〇一三年八月六日代书记员 阳燕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