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惠博法溪民初字第255号
裁判日期: 2013-08-06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孙秀容与博罗县龙华常发塑料厂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博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秀容,博罗县龙华常发塑料厂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
全文
广东省博罗县人民法院文件稿头签发人发邓远标二〇一三年九月十八日核稿人请邓院审批卢东明2013年9月17日拟或稿拟单稿位人纪汉雄2013年09月16日机密等级内部文件附件发印行发范份围数范围:份数:份文件编名(2013)惠博法溪民初字第255号发出日期广东省博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惠博法溪民初字第255号原告:孙秀容,女,汉族,1963年5月15日出生,住湖北省团风县。诉讼代理人:高欢胜,广东启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博罗县龙华常发塑料厂,住所地:博罗县龙华镇华裕工业区。法定代理人:邬丽,总经理。诉讼代理人:杨红山,广东尚典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孙秀容诉被告博罗县龙华常发塑料厂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3年7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秀容及其诉讼代理人高欢胜、被告博罗县龙华常发塑料厂及其诉讼代理人杨红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1996年3月12日入职被告处任普工,双方有签订劳动合同。原告每天上班13小时,月平均工资为2300元。2013年5月18日,被告以原告年龄大为由将其解雇,但是被告并没有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自原告入职以来,被告从来没有向原告支付过加班费工资,原告也没有享受过带薪年休假,被告也没有向原告支付相应的带薪年休假工资。综上,被告违法将原告解雇,依法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具状请求判令如上所请。诉讼事项为: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105000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2011年4月1日至2013年5月22日期间的加班费16712元及25%的经济补偿金4184元;3、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11年、2012年、2013年的带薪年休假工资7500元;4、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代通知书2300元;5、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补缴自入职以来的社保。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1、不予受理通知书;2、员工证。被告答辩称,一、被答辩人请求答辩人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答辩人出生于1963年5月15日,于2013年5月15日年满50周岁,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二项及《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之规定,答辩人与被答辩人的劳动合同已于被答辩人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后终止。因此,自2013年5月15日开始,因被答辩人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便不再存在劳动关系。二、被答辩人要求答辩人支付其加班工资没有任何依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审理劳动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的规定,被答辩人应当就其存在加班的事实进行举证,否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另外,答辩人一直按时足额支付被答辩人加班工资,不存在任何拖欠工资的行为。三、被答辩人要求答辩人支付未休年假的工资没有法律依据。答辩人一直有安排被答辩人休年假,因此无需支付未休年假的工资。四、补缴社保属于行政机关处理的事务。经开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对证据1无异议,证据2真实性有异议,因为进厂日期是手写的。方签订了劳动合同。2013年5月18日,被告以原告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为由解除双方劳动关系并通知了原告,而原告认为被告属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故应支付经济补偿金,因双方未能协商一致,故原告向博罗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员会以双方解除劳动合同时原告已年满50周岁,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劳动合同终止,故其争议不属劳动争议为由不予受理。后原告以同一事实及理由诉至本院,要求法院判决支持其上述诉讼请求。另,原告入职被告处后,被告只为原告购买了2010年5月份至2013年5月份的社会保险。方签订了劳动合同。2013年5月18日,被告以原告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为由解除双方劳动关系并通知了原告,而原告认为被告属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故应支付经济补偿金,因双方未能协商一致,故原告向博罗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员会以双方解除劳动合同时原告已年满50周岁,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劳动合同终止,故其争议不属劳动争议为由不予受理。后原告以同一事实及理由诉至本院,要求法院判决支持其上述诉讼请求。另,原告入职被告处后,被告只为原告购买了2010年5月份至2013年5月份的社会保险。本院认为,被告于2013年5月18日通知原告解除劳动合同时,原告已年满50周岁,属法定退休年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合同终止”的规定,被告属依法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故原告请求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及被告未提前一个月通知解除劳动合同的代通知金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加班费、经济补偿金以及带薪年休假工资问题,因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未能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其存在加班及未休带薪年假的事实,故本院对加班费、经济补偿金及带薪年休假工资不予支持。另关于原告庭后补交的一份证人证言,因该证据提交时已超过举证期限,故本院不予采信。至于原告诉请补缴自入职以来的社会保险费问题,因征缴社会保险费属于社会保险费征缴部门的法定职责,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故对该诉请,本院不予处理。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审理劳动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卢东明审判员纪汉雄人民陪审员李国华二○一三年八月六日书记员吴淑娴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