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神民初字第03630号
裁判日期: 2013-08-06
公开日期: 2014-09-18
案件名称
高耀平与马正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神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神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耀平,马正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陕西省神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神民初字第03630号原告高耀平,男,1958年5月27日出生,汉族,内蒙古鄂尔多斯市伊金霍洛旗人。被告马正义,男,1967年7月29日出生,汉族,陕西省神木县人,煤管站职工。本院于2013年6月6日立案受理原告高耀平诉被告马正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7月10日依法由本院代理审判员刘卫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耀平、被告马正义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耀平诉称:2012年10月25日,被告马正义以周转为由向原告高耀平借款人民币544000元,约定月利率为2%,借款期限三个月,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据一支。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还款事宜,但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拒绝偿还,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借条一支,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544000元,月利率按2%计算的事实。被告马正义辩称:被告给原告出具544000元借据是后来补写的,实际没有收到借款。之前被告向原告还出具过250000元借据,该借据上有李富兵及原、被告的签字,至今未将借据抽回,该笔借款是从之前250000元借款转化而来。另2010年,原告在被告手中拿走被告的银行卡,从中取走600000元,故被告不再欠原告借款544000元。被告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质证:被告对原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无异议。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所提供的证据被告对其无异议,该借据是双方真实意思下协商一致的结果,且有被告的签字、捺印,其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应予采信。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认定可以查明以下事实:2012年10月25日,被告马正义以周转为由向原告高耀平借款人民币544000元,约定月利率为2%,借款期限三个月,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据一支。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拒绝偿还,故诉至法院。本院认为:被告马正义于2012年10月25日向原告高耀平出具544000元借据一支,有被告的签字、捺印且经过举证、质证,被告对其无异议,可以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合法的借贷关系。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之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同时,被告所借此款用途被告称系贩煤所用,应为生产经营性资金,故被告所欠利息利率应以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所欠利息从2012年10月25日起计算。依照《》第、第第二款和《》第,借款人应按约定支付利息,但自然人之间所约定的利率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故超过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该案中,原、被告双方约定月利率为2%,此约定亦未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故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辩称该笔借款是从之前250000元借款转化而来,该544000元借款实际未收到之理由本院审查认为,原告对被告辩称理由有异议,且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加以佐证,故对被告此辩解理由本院依法予以驳回。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第二百零六条、第第二款和《》第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马正义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偿还原告高耀平借款本金544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2年10月25日起按照月利率2%计算至本金给付完毕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20元,由被告马正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卫国二〇一三年八月六日书 记 员 高瑞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