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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邯市民一终字第715号

裁判日期: 2013-08-06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上诉人郭运良因排除妨碍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郭运良,永年县小龙马乡郭庄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邯市民一终字第71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郭运良,农民。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永年县小龙马乡郭庄村村民委员会。负责人李章现,男,1970年11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该村村民委员会领导小组组长。委托代理人李章现,男,生于1970年11月1日,汉族,农民,该村村民委员会领导小组组长。上诉人郭运良因排除妨碍纠纷一案,不服永年县人民法院(2010)永民初字第29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原告永年县小龙马乡郭庄村村民委员会与被告郭运良于1997年8月4日签订了一份承包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所占用的土地位于村委会办公场所西南角(误写成东南角)空闲地;面积东西6.2米,南北4.7米,合计29平方米;占地期限为1997年10月1日至2007年(误写成20007年)10月1日。合同成立前,原告就在该土地上建起了两间房屋,用于经营水泥等物品。目前原告尚欠被告水泥款1700元。合同到期后,原告永年县小龙马乡郭庄村村民委员会、小龙马乡政府、永年县公安局小龙马派出所的工作人员曾找过被告,要求被告拆房退地。2008年4月11日,乡政府、派出所的工作人员用铁锁将被告经营中的房屋锁住至今。第二份合同约定:被告所占用的土地位于村委会办公场所西南角(误写成东南角)空闲地;面积东西6.2米,南北4.7米,合计29平方米;占地期限为2007年10月1日至2017年10月1日。该第二份合同是当时会计李山根在没有经过村委会研究讨论后自己与被告补签的。经现场勘查,争议的两间房屋,位于永年县小龙马乡郭庄村村民委员会西南角。该房屋北边东西宽6.2米,南边东西宽6.2米,西边南北长4.85米,东边南北长5米。本案经多次调解,双方最终未能达成一致调解意见。原审认为,李山根在签订第二份合同时任郭庄村民委员会会计职务,其主要任务是进行财务管理,李山根当时既不是法定代表人,又不是负责人,在未经村委会授权或同意的情况下,其无权代表村委会与被告郭运良签订合同。该第二份合同系无效合同。该第二份合同虽盖有小龙马乡郭庄村民委员会公章,但是原告对此行为不予认可,拒绝追认,反而多次派有关人员要求被告退还土地,拆除违章建筑。李山根称是当时支部书记李奎现委托其签订第二份合同的说法,被李奎现当庭予以否认,时任村委会主任的郭庆新也称李山根与郭运良签订的第二份合同村委会没有研究过,自己不知道这个事。被告郭运良以与村委会续订的第二份合同为有效合同,其约定的占地期限未满为由,拒不拆除争议房屋,于法无据。原告小龙马乡郭庄村民民委员会要求被告停止郭运良停止侵害、排除妨碍的诉讼请求,法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郭运良辩称李章现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的辩解意见,属行政审查范围,与本案属不同法律关系,法院不予处理。被告要求原告赔偿其10万元的辩解意见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予处理。原告目前尚欠被告1700元水泥款与本案也不是同一法律关系,本案也不予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郭运良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限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拆除位于永年县小龙马乡郭庄村村民委员会西南角的房屋(该房东西6.2米,西边南北4.85米,东边南北5米),返还原告上述土地。宣判后,上诉人郭运良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如下:一、一审法院在诉讼中应对被上诉人的诉讼资格进行审查;二、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第二份合同属无效合同,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三、被上诉人欠上诉人1700元,一审不予处理不妥。永年县小龙马乡郭庄村村民委员会服判,其主要答辩理由如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二审应当维持原判;二、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二审应当驳回。经审理查明,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2003年8月5日签订的合同(由村委会会计书写的第二份合同),该合同上加盖有被上诉人的公章,同时,上诉人也在该合同上签名,该合同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应当认定为有效合同,原审以村委会主任、支部书记不知道该合同为由,认定该合同无效不妥,应当予以纠正。基于以上分析,在上诉人承包期内,被上诉人无权向上诉人主张要求上诉人退还土地。原审判决错误,应当予以纠正。上诉人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第二份合同属无效合同,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上诉理由能够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永年县人民法院(2010)永民初字第2988号民事判决;二、驳回被上诉人永年县小龙马乡郭庄村村民委员会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上诉人郭运良垫付),共计150元,由被上诉人永年县小龙马乡郭庄村村民委员会负担。执行时一并给付。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文明审判员  杨海山审判员  梁国华二〇一三年八月六日书记员  常新蕊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