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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海民初字第9099号

裁判日期: 2013-08-06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张建明与刘宪明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建明,刘宪明,北京馨视缘影视策划中心,郝顺,唐建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海民初字第9099号原告张建明,男,1961年3月13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解东迎,北京市铭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德铭,北京市铭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宪明,男,1962年8月17日出生。被告北京馨视缘影视策划中心,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青龙桥东街**号*幢平房。法定代表人单玲。被告郝顺,男,1979年1月6日出生。被告唐建忠,男,1959年10月9日出生。原告张建明与被告刘宪明、北京馨视缘影视策划中心(以下简称馨视缘中心)、郝顺、唐建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王一凯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李淑芬、段福奎参加的合议庭审理本案,由书记员刘沄担任法庭记录,并于2013年7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建明及其委托代理人解东迎、杨德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宪明、馨视缘中心、郝顺、唐建忠经本院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建明诉称:2011年3月22日,刘宪明以馨视缘中心负责人的名义向张建明借款40万元,用于馨视缘中心拍摄电视剧使用。双方签订了书面借款协议,约定借款期限为18个月,利息20%,该笔借款专用于电视剧拍摄制作使用,逾期还款违约金按借款额每天1%计算。双方同时约定,刘宪明以北京市海淀区后沙润7号院17号楼4门602住房一套作为抵押,由馨视缘中心所属《幸福一条街》制作版权和发行版权作抵押,同时郝顺与唐建忠与张建明约定,作为借款方债务的保证人,在该协议担保方处签字。但刘宪明、馨视缘中心至今未还该笔借款,郝顺、唐建忠亦未承担保证责任。故张建明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判令刘宪明、馨视缘中心向张建明归还借款40万元,支付借款利息8万元,赔偿损失106400元及逾期还款违约金31920元,上述金额以刘宪明向张建明所抵押的位于北京市海淀区后沙润7号院17号楼4门602住房一套拍卖、变卖后所得价款,优先受偿;2、判令郝顺、唐建忠对全部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由四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张建明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以下证据:1、借款协议,证明刘宪明、馨视缘中心向张建明借款40万元,利息为20%,已经逾期,至今未还,郝顺、唐建忠为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刘宪明以位于北京市海淀区后沙润7号院17号楼4门602住房一套进行抵押;2、张建明建行卡明细。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被告刘宪明、馨视缘中心、郝顺、唐建忠即未作出答辩意见,亦未提交证据和参加本院庭审。根据确认的证据,本院查明如下事实:张建明与刘宪明系朋友关系。2011年3月22日,刘宪明及馨视缘中心与张建明签订了借款协议书,约定刘宪明及馨视缘中心向张建明借款40万元,用于馨视缘中心拍摄电视剧《幸福一条街》使用。合同还约定借款期限为18个月,利息20%,该笔借款专用于电视剧拍摄制作使用,逾期还款违约金按借款额每天1%计算,刘宪明以北京市海淀区后沙润7号院17号楼4门602住房一套作为抵押,由馨视缘中心所属《幸福一条街》制作版权和发行版权作抵押,同时郝顺与唐建忠作为借款方债务的保证人,在该协议担保方处签字。当天,张建明通过其建行卡向刘宪明账户中转账38万元。另查,刘宪明作为抵押的北京市海淀区后沙润7号院17号楼4门602住房并未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刘宪明、馨视缘中心至今未还借款,郝顺、唐建忠亦未承担保证责任。上述事实,有张建明提交的上述证据及本院开庭笔录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依据张建明提交的借款协议,可以认定双方之间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属有效。虽然借款协议中约定的借款金额为40万元,但张建明仅提交了转账38万元的证据,故本院认定张建明实际向刘宪明及馨视缘中心出借的款项为38万元,刘宪明及馨视缘中心未按承诺的还款时间偿还借款本息、郝顺、唐建忠未承担保证责任的行为,应属违约。故刘宪明及馨视缘中心应向张建明偿还借款本金38万元及借款期内的利息7.6万元。关于张建明要求刘宪明及馨视缘中心赔偿损失一节,由于双方在借款协议中并未约定赔偿损失,故对于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逾期还款违约金一节,借款合同中约定的逾期还款违约金计算标准为每日1%,张建明主动将计算标准降低为赔偿损失的30%(即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1.2倍),本院对此不持异议,对于该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张建明要求对刘宪明位于北京市海淀区后沙润7号院17号楼4门602的房屋行使抵押权一节,由于该房屋并未办理抵押登记手续,故对于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张建明要求郝顺、唐建忠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郝顺、唐建忠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之后享有追偿权。刘宪明、馨视缘中心、郝顺、唐建忠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现公告期已届满,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权,不影响本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裁判。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宪明、北京馨视缘影视策划中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张建明借款本金三十八万元及利息七万六千元、违约金(以三十八万元为基数,自二Ο一二年九月二十三日起至付清时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一点二倍计算);二、被告郝顺、唐建忠对被告刘宪明、北京馨视缘影视策划中心的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被告郝顺、唐建忠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刘宪明、北京馨视缘影视策划中心追偿;四、驳回原告张建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刘宪明、北京馨视缘影视策划中心、郝顺、唐建忠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九千九百八十四元(原告张建明已预交),由原告张建明负担二千一百八十四元(已交纳),由被告刘宪明、北京馨视缘影视策划中心、郝顺、唐建忠共同负担七千八百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王一凯人民陪审员  李淑芬人民陪审员  段福奎二〇一三年八月六日书 记 员  刘 沄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