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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江宁刑初字第369号

裁判日期: 2013-08-06

公开日期: 2014-11-03

案件名称

被告人蒋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一案的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某甲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江宁刑初字第369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蒋某甲,男,1980年8月4日出生于安徽省长丰县,汉族,高中文化,农民。因本案于2012年4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2日被取保候审,2013年4月22日被继续取保候审,7月31日经本院决定逮捕,8月5日由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江宁区看守所。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检察院以江宁检诉刑诉(2013)6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蒋某甲犯危险驾驶罪、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7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花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一、关于危险驾驶的事实2012年4月14日下午,被告人蒋某甲饮酒后驾驶皖A×××××号小型普通客车,从南京市江宁区众彩物流中心A420档口出发,沿东麒路上宁杭高速由南向北行驶至长江二桥、三桥匝道口时,被民警查获。经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检验,被告人蒋某甲的血样呈乙醇阳性,其乙醇含量为155.2毫克/100毫升血。上述事实,被告人蒋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周某甲、蒋某乙、闫某等人的证言、机动车及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血样提取登记表、物证检验报告书、刑事摄影照片、扣押物品清单、发破案及抓获经过、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二、关于故意伤害的事实2012年4月14日13时许,被告人蒋某甲在南京市江宁区东山街道上坊社区赵家山村向阳饭店外,因琐事与被害人孙某发生争执,后被告人蒋某甲持刀将被害人孙某左膝部砍伤,致被害人孙某左髌骨骨折、左股骨骨折。经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法医鉴定,被害人孙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被告人蒋某甲于2012年4月14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被告人蒋某甲已赔偿被害人孙某经济损失人民币68000元,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蒋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孙某的陈述、证人周某甲、蒋某乙、缪某、周某乙、宁某、蒋某丙等人的证言、辨认笔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人民调解协议、收条、谅解书、发破案及抓获经过、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某甲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蒋某甲判决宣告前一人犯数罪,依法应当数罪并罚。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蒋某甲当庭自愿认罪、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均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判处被告人蒋某甲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为了维护交通管理秩序和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蒋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十五日,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个月,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5日起至2014年5月27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沈慧慧二〇一三年八月六日见习书记员  魏甜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