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一中刑执字第3270号
裁判日期: 2013-08-06
公开日期: 2014-12-22
案件名称
孙维英合同诈骗罪,孙维英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孙维英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3)一中刑执字第3270号罪犯孙维英。本院于2009年5月22日作出(2008)一中刑初字第162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孙维英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0元。刑期自2008年4月17日起至2015年4月16日止。天津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提出抗诉,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11月30日以(2009)津高刑二终字第0037号刑事裁定,准许天津市人民检察院撤回抗诉。本院以(2012)一中刑执字第1242号刑事裁定,对其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该犯现刑期自2008年4月17日起至2014年6月16日止。天津市女子监狱于2013年8月5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罪犯孙维英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积极改造,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减刑。经审理查明,罪犯孙维英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该犯在本次减刑考核期内表现良好,获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奖励一次,表扬奖励两次。本院认为,罪犯孙维英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真认罪悔罪,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法定条件,可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孙维英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减刑后应执行的刑期自2008年4月17日起至2013年10月16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0元不变。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刘美茹代理审判员 张 岩代理审判员 阎 涛二〇一三年八月六日书 记 员 史军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