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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彭山民初字第760号

裁判日期: 2013-08-06

公开日期: 2014-11-27

案件名称

刘某某与被告何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眉山市彭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眉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何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彭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彭山民初字第760号原告刘某某。委托代理人邹浩,四川建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何某甲。原告刘某某与被告何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24日立案受理。本案依法由审判员张文清于2013年8月6日独任审判并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邹浩,被告何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何某甲在休庭调解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4年在广州打工时相识恋爱,于2005年2月3日在彭山县民政府登记结婚(被告系再婚),于2007年5月27日生育一子何某乙。由于原、被告结婚至今均在外地打工,而且双方年龄差距较大,对彼此的性格缺乏了解,常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并且被告为人十分懒惰,虽名为在外打工,却从未正经的干过一份工作。为此,原告多次对其进行劝解,被告均不以为然。2011年起,原告在广东中山市工作,而被告一直广州以找工作名游手好闲,双方很少见面,夫妻感情更是越来越淡化。最近双方约定回老家办理离婚手续,但回来后被告却总是找各种理由推诿。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综上,请求法院判令:1、依法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2、婚生子何某乙随原告生活,被告每月支付其子生活费300元,教育费、医疗费凭票由原、被告各承担一半。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何某甲辩称,原告提出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虽然原、被告在婚后的生活中有吵架行为,但并未达到夫妻感破裂的地步。现婚生子何某乙还小,希望原告给被告一次改善夫妻关系的机会。综上,要求法院驳回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4年在广州打工时相识恋爱,于2005年2月3日在彭山县民政府登记结婚(被告系再婚),于2007年5月27日生育一子何某乙。婚后原、被告一起在广州打工至2012年底,被告于2013年至今在贵州打工,被告在打工期间曾给其子寄过生活费和给岳母寄过住院医疗费,也在3月至4月回彭山看望岳父、岳母和其子。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1、原、被告的户籍证明以及结婚证复印件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在卷作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是自由相识恋爱,且在2007年5月27日生育一子何某乙。虽然原、被告恋爱时间短,但双方在婚后的夫妻生活中已建立起了较好的夫妻感情。如果原、被告在今后的生活中能够多些沟通和理解,夫妻关系是可以搞好的。原告请求离婚。因未提供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加以佐证,根据《证据规则》第二条之规定,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某某的离婚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3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文清二〇一三年八月六日书记员  黄茂珂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