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丹商初字第00412号
裁判日期: 2013-08-06
公开日期: 2014-12-24
案件名称
常州卓永商贸有限公司与中冶东方江苏重工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丹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常州卓永商贸有限公司,中冶东方江苏重工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丹商初字第00412号原告常州卓永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钟楼区五星街道蓝天花园*期**幢***室。法定代表人卢作勇,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王亮,江苏尊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冶东方江苏重工有限公司。住所地:丹阳市后巷镇飞达村。法定代表人朱国平,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魏杰。原告常州卓永商贸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冶东方江苏重工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吴光俊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亮、被告委托代理人魏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常州卓永商贸有限公司诉称,2012年5月2日,原告向被告供应价值42402元的工业气体及10060元的各种配件并开具了增值税专用发票,由于被告未支付价款,原告于2014年4月17日向被告发送律师函催要,但被告仍未能给付。要求被告立即支付货款52462元并承担诉讼费。原告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增值税专用发票,证明2012年5月2日原告向被告供应了价值52462元的各种工业气体及用于储罐的相关配件并开具了增值税发票2、律师函及邮寄详情单,证明2014年4月17日原告向被告发送律师函催要货款。被告中冶东方江苏重工有限公司辩称,被告没有收到原告供应的货物,不欠原告的货款,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2日,原告向被告开具了增值税专用发票二份。编号为13360735的发票载明货物名称为氮气、氧气等工业气体,价税合计金额为42402元。编号为13360736的发票载明货物名称为汇流排、金属软管等配件,价税合计金额为10060元。被告已收到原告开具的上述增值税专用发票。2014年4月17日,原告委托江苏尊法律师事务所通过中国邮政特快专递向被告发送律师函催要货款。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立即支付价款52462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所证实。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原告是否实际向被告交付了增值税发票中载明的货物,双方是否存在真实的买卖合同关系。本院认为,虽然原告向被告开具并交付了增值税专用发票,但在被告否认收到涉案货物的情况下,原告应当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已实际履行交付义务。现原告未能提供其他证据,无法证明已实际交付货物,其要求被告支付价款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常州卓永商贸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56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光俊二〇一三年八月六日书记员 王美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