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成华民初字第1669号
裁判日期: 2013-08-06
公开日期: 2014-05-08
案件名称
谭某某与缪某某、果洛州祥羚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谭济清,缪桃,果洛州祥羚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果洛州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成华民初字第1669号原告谭济清。委托代理人张希权,四川公生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缪桃。被告果洛州祥羚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青海省果洛藏族自治州马沁县大武镇团结路。委托代理人何信建,四川亚峰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果洛州支公司,住所地:青海省果洛藏族自治州马沁县大武镇团结路28号。负责人周海林,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寅,公司员工,特别授权。原告谭济清诉被告缪桃、被告果洛州祥羚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祥羚运输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果洛州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保果洛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15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苟晓琴于2013年7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谭济清的委托代理人张希权,被告缪桃、被告祥羚运输公司委托代理人何信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中国人保果洛州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谭济清诉称,2012年8月25日15时50分,被告缪桃驾驶属于被告祥羚运输公司所有的青F016**宇通牌大型卧铺客车沿站北路由八里桥路方向往商贸大道方向行驶,该车行至站北路与福康街交叉路口前,造成横过道路的行人何木云与原告受伤。原告经成都市第三人民医院诊断为重度颅脑损伤和右肘部挫伤。后经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受伤的伤残等级评定为四级,后续医疗费16200元,护理期限三年。原告诉请来院请求判令:一、被告缪桃、被告果洛州祥羚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连带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71074.5元、医疗费23864.36元、后续医疗费16200元、护理费138000元、精神损失费40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730元、交通费1000元、营养费3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0元、鉴定费2460元。判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果洛州支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缪桃辨称,事故发生我没有任何过错,属于无责。就算有责也应是次责承担20%的赔偿责任。被告祥羚运输公司辨称,被告缪桃是我公司聘请的驾驶员,此次事故是在履行职务中发生。本案属于过错侵权,原告应举证证明被告侵权中的过错。原告的诉请过高。肇事车辆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20万元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特约险,被告保险公司应当承担代为支付责任。被告中国人保果洛州支公司提交书面辨称意见,肇事车青F016**号宇通牌大型卧铺客车在我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商业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在保险事故真实且相关证据合法、有效的前提下,我公司依照保险行业统一理赔原则在保险范围内理赔。经审理查明,一、2012年8月25日15时50分,被告缪桃驾驶属于被告祥羚运输公司所有的牌照号青F016**宇通牌大型卧铺客车沿本市站北路由八里桥路方向往商贸大道方向行驶,该车行至站北路与福康街交叉路口前,与未经人行横道线横过道路的行人何木云碰撞,致使何木云又与原告谭济清碰撞,造成何木云、原告受伤。当日原告即被送至成都五块石医院进行治疗,产生医疗费用1698.06元已由被告祥羚运输公司支付。次日原告转入成都市第三人民医院继续住院治疗至2012年10月20日出院,产生医疗费用共计52930.64元(含自购人血白蛋白1360元),其中被告祥羚运输公司支付52314.64元,原告支付616元。原告伤情出院诊断为:1、特重型颅脑损伤(双侧额颞叶脑挫伤板脑内血肿、左额颞急性硬膜下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枕骨骨折);2、头皮挫伤头皮血肿;3、右肘部挫伤;4、意识障碍;5、营养障碍:低蛋白血症;6、创伤性血糖反应增高。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加强营养;2、需要专人护理,避免意外伤害;3、出院后3—6个月复查头部CT;4、银杏叶片40mgpotid×3月、蒙脱石散3gpotid、奥拉西坦(健朗星)0.4potid3月—6月。之后,原告遵医嘱在成都市第三人民医院行门诊复查,产生医疗费用627元;在什邡市第二人民医院行门诊复查,产生医疗费用339.48元;并按医嘱用药购买了奥拉西提、银杏叶片,共计1145元。二、该事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不能根据交通事故当事人的行为对发生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确定当事人的责任。三、2013年3月11日,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川求实鉴(2013)临鉴96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谭济清因交通事故受伤的伤残等级评定为Ⅳ(四)级(赔付比例为70%);2、被鉴定人谭济清的后续医疗费共计约需人民币16200元;3、被鉴定人谭济清需要大部分护理,护理期限暂定3年;产生鉴定费用2460元。四、原告谭济清户籍系农村家庭户,但自2004年9月至事故发生时一直随女居住在成都市成华区花径路105号北港新南苑2幢17号。五、肇事车辆登记所有人为被告祥羚运输公司,被告缪桃是被告祥羚运输公司聘用驾驶员,被告缪桃持有准驾车型A1A2机动车驾驶证。被告祥羚运输公司在被告中国人保果洛州支公司投保有保险金额12.2万元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保险金额2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三者险”)和不计免赔特约险。该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身份信息;公安机关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询问笔录(谭济清、何木云、向某)及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书;原告的居住证明;成都市第三人民医院病历资料、出院证明书以及医疗费发票;什邡市第二人民医院门诊发票;原告自购奥拉西坦胶囊、银杏叶片发票四张;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缪桃的驾驶证、肇事车辆行驶证及保险单二份以及各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证实。本院认为,被告缪桃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谭济清受伤,根据伤者何木云与被告缪桃及证人向某的证词,均能证明原告在路口未经人行横道线横过马路的事实,因此原告对造成此次事故的发生有一定过错,结合事故发生地点临近交叉路口、被告缪桃的行车速度和视线状况等因素,确认被告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为80%。被告缪桃是被告祥羚运输公司聘用驾驶员,因此被告祥羚运输公司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国人保果洛州支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机动车保险人,应当依照法律规定和保险合同约定履行保险责任。结合原告的诉讼请求和被告的垫付情况,本案的赔偿项目及金额认定如下:已实际发生的医疗费用共56740.18元,后续医疗费约需人民币16200元,共计72940.18元;自费药部分本院酌情按医疗费总额的17%认定为12399.8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100元(20元/天×住院55天);营养费1100元(20元/天×住院55天);护理费62293.6元【(100元/天×住院55天)+(23664元(2012年度其他服务业行业标准)÷365天)×1095天×80%(大部分护理依赖)】;残疾赔偿金按照2012年度四川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307元标准计算为71074.5元(20307元/年×5年×70%);精神抚慰金酌情确定为21,000元;交通费酌情确定为500元;鉴定费2460元;以上费用共计232468.28元。综上,具体赔付金额计算如下:原告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项下的医疗费用、营养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赔偿限额内承担1万元;属于交强险死亡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赔偿限额内承担11万元,其中精神抚慰金21000元在此项中赔付。超出交强险赔偿的损失112468.28元,扣除自费药12399.83元及鉴定费2460元后,余款97608.45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中赔付80%即78086.76元,原告自担19521.69元。自费药12399.83元、鉴定费2460元由原告自担20%即2971.97元、被告祥羚运输公司承担11887.86元。综上,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款198086.76元,被告祥羚运输公司应承担赔偿款11887.86元,原告应自担22493.66元。扣除被告祥羚运输公司超额垫付的42124.84元(实际垫付额54012.7元-应赔偿额11887.86元),由被告保险公司直接向被告祥羚运输公司支付。对原告主张的其他自购药品以及在其他医疗部门就诊所发生费用,因无充分证据证明与本次交通事故具直接关联性,故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果洛州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谭济清支付赔偿款155961.92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果洛州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被告果洛州祥羚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赔偿款42124.84元。三、驳回原告谭济清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83元,由原告承担200元、被告果洛州祥羚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承担783元,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果洛州祥羚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苟晓琴二〇一三年八月六日书 记 员 沙 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