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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安南民初字第0117号

裁判日期: 2013-08-06

公开日期: 2016-04-20

案件名称

陶呈元与殷艮来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陶呈元,殷艮来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海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安南民初字第0117号原告陶呈元。委托代理人沈永勤。被告殷艮来。原告陶呈元与被告殷艮来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殷程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陶呈元及其委托代理人沈永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殷艮来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陶呈元诉称:我系海安八星湖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物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物业公司受海安县城东新农村安置房建设有限公司委托,对其承建的城东镇上湖街道新城花苑实施管理。2012年11月7日8时许,我叫被告殷艮来清空被其占用的新城花苑4号楼10号车库,被告不配合,我在拆除被告私自接的电线时,被告与我发生纠缠,用铁锅对我的头部进行殴打,致我头部头皮挫裂伤,经海安县人民司法鉴定所鉴定,我的伤情系轻微伤。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8080.22元、误工费4712.37元(109.59元/天×43天)、护理费780元(60元/天×13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60元(20元/天×13天)、营养费130元(10元/天×13天)、交通费1200元、司法鉴定费840元,共计16002.59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殷艮来未答辩。原告陶呈元为支持其诉讼请求,申请本院向海安县公安局调取了纠纷发生后公安机关处理该事故的卷宗档案,内容有:1、2012年11月7日海安县公安局开发区中心派出所民警对殷艮来的询问笔录:“……后来(陶呈元)又去拽我家的电线,我就上去揪住他,不让他拽电线,他也上来揪住我,用手卡住我的脖子,我就随手拿起我家的一口铁锅砸了他头部一下,把他头部砸破了,流了很多血,后来我们就停手了……”、“我家选的车库没有结帐,他来叫我将车库清空,不让我继续住车库的,我不同意,就发生了矛盾……”2、2012年12月29日海安县公安局开发区中心派出所民警对殷艮来的询问笔录:“……2012年11月7日9时许,物业的陶呈元来找我,让我把10号车库腾空,我现在住的楼下的10号车库还没有结帐,他就叫我搬出去,我不同意,说我选中了这个车库就是我的,我们双方就发生了口角,后来他就将我装的灯头电线拽断了,后来他将我放在煤气灶上的木板上的两个瓷碗推翻在地上,还有一些厨具和一个铁锅也推翻在地上,我就上去揪住他,他也上来揪住我,用手卡住我的脖子,我就随手拿起掉在地上的一口铁锅砸了他头部一下,把他头部砸破了,流了很多血,后来我们就停手了……”、“……他将我按倒在地上卡住我嗓子的,没有动手打我,就是开始的时候打翻了我放在煤气灶上的一些厨具还有一口铁锅……”、“……开始我就揪住他,后来我被他按在地上的时候我拿起地上的锅砸了他头部一下……”3、2013年1月4日海安县公安局开发区中心派出所民警对殷艮来的询问笔录:“……10号车库是我选的,当时我家的房子也没有结帐,是我撬开10号车库的锁强行住进去的,后来我家去结帐,当时结帐的时候结的是主房的帐,而该车库没有结帐……”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20日,海安县城东新农村安置房建设有限公司向物业公司出具委托书,委托物业公司对其承建的城东镇上湖街道新城花苑进行管理。2012年11月7日8时许,物业公司负责人陶呈元到海安县城东镇新城花苑,叫殷艮来清空被其占用的该安置房小区4号楼10号车库,殷艮来拒不配合。在陶呈元拆除殷艮来私自接的电线时,殷艮来上来阻拦并与陶呈元发生纠缠,纠缠中陶呈元用手卡殷艮来脖子,殷艮来用铁锅拍打陶呈元的头部,致陶呈元头部受伤。当日,陶呈元被送往海安县中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头部外伤,同年11月19日出院,出院诊断为:头部外伤、多发性腔梗,出院医嘱:1、避风风寒、慎起居、调饮食;2、带药复合维生素B片100片、脑复康2瓶;3、门诊随访。陶呈元支付医疗费8080.22元(含门诊医疗费345.80元)。同日,海安县中医院开具病情证明书一份(未加盖病情证明章),内容“病情及诊断:头部外伤,多发性腔梗;建议事项:休息壹月”。2012年12月20日,海安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陶呈元伤情作出【通海人医司鉴(2012)临鉴字第147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被鉴定人陶呈元因遭他人以钝性物体打击头颅致头皮挫裂伤,损伤程度为轻微伤。”2013年1月7日,海安县公安局对殷艮来作出【海公(开)行决字(2013)第12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给予殷艮来行政拘留三日的处罚,并于1月7日起至1月10日止于海安县拘留所执行。上述事实,有海安县城东新农村安置房建设有限公司出具的委托书、海安县公安局开发区中心派出所调查询问笔录(三份)、海安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海安县中医院门诊病历、医药费票据、住院费用明细、病情证明书、海安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当庭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陶呈元受被告殷艮来侵害致身体受伤住院治疗,依法有权获得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等赔偿,但各个项目的赔偿标准应于法有据。本次纠纷系原告到海安县城东镇新城花苑,要求被告清空被其占用的该安置房小区4号楼10号车库,被告拒不配合,在原告拆除被告私自接的电线时,被告上来阻拦,与原告发生纠缠,纠缠中被告用铁锅拍打原告的头部,致原告头部头皮挫裂伤。物业公司受托对海安县城东镇新城花苑物业进行管理,作为物业公司负责人的原告在要求被告腾房,遭到被告拒绝的情况下,应依法进行处理,其自行拖拉电线(该行为具有危险性),引发双方纠缠。原告对纠纷的发生应负有责任,纠缠中被告用铁锅拍打原告的头部,致原告受伤,被告应承担主要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损失赔偿的全部责任,本院难以支持。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承担70%的赔偿责任。原告陶呈元主张医疗费8080.22元,提供了相应病历、出院证明及医疗费正式票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陶呈元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260元(20元/天×13天)、营养费130元(10元/天×13天),其实际住院天数为12天,本院认可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16元(18元/天×12天)、营养费120元(10元/天×12天)。原告陶呈元主张护理费780元(60元/天×13天),本院认定712.92元(59.41元/天×12天)。原告陶呈元主张误工费4712.37元(109.59元/天×43天),其虽提供了物业公司的聘用书、2013年8月30日、9月30日、10月30日物业公司三人(含原告)工资发放表及工资收入减少证明,主张证明年收入为40000元;提供了海安县中医院出具的病情证明书,建议其“休息壹月”,证明其误工天数为43天。经庭审对其提供证据进行质证,原告系物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工资发放表所属年、月明显作假,该证据不予认定,原告主张年工资40000元,本院难以支持;原告提供的海安县中医院出具的病情证明书,既不是原告住院治疗的主治医生填发,又无海安县中医院病情证明专用章或海安县中医院公章,而且出院医嘱中也无建议休息的事项,其病情证明的真实性本院难以认定。根据原告伤情及住院治疗情况,原告误工期限为26天(住院期间12天、出院休息14天)为宜。原告已满60周岁,但是物业公司法定代表人,应视为有固定收入,原告系农村户口,对原告的误工费,参照《2011年度江苏省分细行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表》农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59.41元/天计算,计1544.66元(59.41元/天×26天)。原告主张交通费1200元,其提供的票据均是餐饮行业票据,对其主张,本院难以支持。综上,本院认定原告因身体遭受伤害产生的总损失为医疗费8080.2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16元、营养费120元、护理费712.92元、误工费1544.66元,共计10673.8元。被告殷艮来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视为其放弃抗辩、举证、质证的权利,由此造成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殷艮来赔偿原告陶呈元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等合计7471.66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履行。如果被告殷艮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陶呈元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原告陶呈元负担107元、被告殷艮来负担93元(被告殷艮来应负担部分已由原告陶呈元代垫,被告殷艮来在履行上述义务时将该款一并给付原告陶呈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00元(该院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户名:南通市财政局,账号:47×××82)。代理审判员  殷程鹏二〇一三年八月六日书 记 员  吴 霞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