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北民调初字第14号
裁判日期: 2013-08-06
公开日期: 2015-10-10
案件名称
孔维莉诉吴军峰、张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孔维莉,吴军峰,张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河南省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北民调初字第14号原告孔维莉,女,1971年10月25日生。委托代理人XX宇,河南新大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军峰,男,1978年7月27日生。被告张莉(系被告吴军峰之妻),女,1979年1月31日生。委托代理人祝卫青、王瑞庆,河南大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孔维莉诉被告吴军峰、张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孔维莉及其委托代理人XX宇,被告吴军峰,被告张莉的委托代理人祝卫青、王瑞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孔维莉诉称,2011年8月10日,被告吴军峰借原告人民币100000元(借期为2011年8月10日至2011年12月10日)至今未还借款。原告曾多次让被告还款,被告都以各种借口推脱,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00000元,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吴军峰辩称,借据是其本人所写,真实性无异议。但该借款是原告为获取高额利息为目的,并且已给付过原告利息。被告张莉辩称,2012年7月13日,被告张莉已于吴军峰经过法院调解离婚。该调解书中写明夫妻存续期间的一切债权债务归被告吴军峰所有。因此,被告张莉不应承担对原告孔维利的还款义务,而且,吴军峰借原告款的事,被告张莉不知情,吴军峰也没有将借款用于家庭的共同生活,要求驳回原告对被告张莉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被告吴军峰与被告张莉原系夫妻关系,2011年8月10日,被告吴军峰向原告孔维莉借款,并出具借据,内容为,今借到孔维莉现金壹拾万元整(100000元),限期四个月,到期未还款将自愿承担一切法律责任。借款到期后,被告吴军峰未还款。2012年7月13日,被告吴军峰与张莉离婚。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据;被告张莉提供民事调解书、商品房预售合同、汽车抵押贷款合同、汽车消费贷款购车协议、机动车销售发票、契税完税证、住宅项目购买转让协议、大唐安阳发电厂团购房交款明细表、银行凭条12张以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吴军峰向原告借款100000元是本案的事实,原、被告之间的借款行为,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依法予以保护。借款期限到期后,被告未及时偿还借款,是形成本案纠纷的原因,被告应负本案全部责任,故原告要求两被告偿还借款10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由于被告吴军峰的借款行为发生在与被告张莉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法律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的除外。被告张莉辩称其与被告吴军峰离婚时,明确夫妻存续期间的一切债权债务归被告吴军峰所有,并称被告吴军峰所欠债务并无用于共同生活,不应承担偿还责任。本案中被告张莉提供的商品房预售合同记载是两被告姓名并有两被告签字,以及其他证据也记载有两被告姓名,因此,被告张莉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吴军峰所借原告款是个人债务,故被告张莉的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因此,被告吴军峰、张莉应当共同承担偿还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军峰、张莉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孔维莉借款1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吴军峰负担1150元、被告张莉负担1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缪惠玲代理审判员 陈新玲人民陪审员 石云凤二〇一三年八月六日书 记 员 申 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