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六裕民一初字第01081号
裁判日期: 2013-08-06
公开日期: 2015-08-07
案件名称
李某与张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张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六裕民一初字第01081号原告:李某,女,1990年12月27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被告:张某甲,男,1986年1月15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原告李某诉被告张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卢继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11年经人介绍相识,后建立恋爱关系,××××年××月××日登记结婚。2012年5月婚生女张某乙出生。由于原、被告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未建立起深厚的夫妻感情,更因双方性格不合分居已达半年。为此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张某乙由原告抚养成人,被告支付子女抚养费每月500元,案件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张某甲未作答辩。原告提交的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结婚证,证明原、被告××××年××月××日登记结婚;3、户口本,证明婚生女张某乙2012年5月26日出生。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未到庭质证,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原、被告双方于2009年经人介绍相识,后建立恋爱关系,××××年××月××日登记结婚。2012年5月婚生女张某乙出生。2013年元月原、被告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原告遂回娘家居住至今,并提起诉讼,请求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婚前基础一般,婚后感情尚可,夫妻双方虽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但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故原告请求离婚,本院不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李某与被告张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李某负担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李某负担。审判员 卢继宏二〇一三年八月六日书记员 罗 敏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