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利民初字第487号
裁判日期: 2013-08-06
公开日期: 2015-12-11
案件名称
薄某与付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利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利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薄某,付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利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利民初字第487号原告薄某,女,汉族。委托代理人郝玉华,利津利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付某甲,男,汉族。原告薄某与被告付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3年5月1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于洪伟独任审判,于2013年7月9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薄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郝玉华、被告付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薄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9年12月7日,双方在利津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11年6月10日,双方生育一男孩,取名付某乙。原、被告婚前了解较少,草率结婚,婚后因性格不合经常吵架,没有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原告曾两次起诉到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在法院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后,被告曾殴打过原告并致使原告受伤住院,现夫妻感情完全破裂,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子由被告抚养;财产依法分割;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付某甲辩称,同意离婚。原告所述被告对其殴打并导致其受伤住院不属实,被告虽然与原告打过架,但不至于造成原告多处伤害并住院。经审理查明,原告薄某与被告付某甲于2009年1月经人介绍相识,同年12月7日在利津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1年6月10日,双方生育一男孩,取名付某乙,现随被告母亲生活。2012年7月3日,原告曾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同年7月9日,原告以双方和好为由撤回起诉。2013年1月10日,原告再次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同年3月12日,本院作出(2013)利民初字第167号民事判决,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后。后经家人劝说,原告于2013年农历2月回被告处居住,共同生活六、七天后,因双方发生争吵,原告回娘家居住至今。2013年5月17日,原告以出现新情况、新理由为由,在(2013)利民初字第167号民事判决生效未满6个月的情况下,再次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并提交利津县公安局汀罗镇派出所出具的证明及利津县第二人民医院病历、诊断证明书各一份,用于证明被告在2013年5月6日用木棍将原告打伤,原告报警,并到利津县第二人民医院住院1天,经医院诊断为轻型闭合性颅脑损伤、多处软组织损伤。被告对原告提交以上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并认可用木棍打过被告。另查明,原告的婚前个人财产有格力牌1.5匹挂式空调一台、被子八床、褥子四床。被告的婚前个人财产有海信牌46英寸液晶彩电一台、海信牌冰箱一台、挂衣橱三组、布艺沙发一套、茶几一个、电视柜一个、老板桌一个、椅子一把、洗衣机一台。以上财产均在被告处。同时查明,原、被告均系农村户口,婚生子付某乙的户口尚未办理登记,现随被告母亲在农村生活。2012年山东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为9446元。原、被告对以下问题发生争议:一、财产原告主张夫妻共同财产有东南菱悦轿车一辆(车牌号为鲁E×××××,注册车主为薄某),现在被告处。被告认可夫妻共同财产有东南菱悦轿车一辆,但该车现已不在被告处。被告已经将该车典当出去,并且现在已经超过了典当期限,车辆的所有权已经不属于原、被告。对以上主张,原、被告均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分析认为,原、被告均认可夫妻共同财产有东南菱悦轿车一辆,被告虽主张其将该车典当并丧失所有权,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认定。二、夫妻共同债务被告主张夫妻共同债务有借被告邻居陈某20000元(年利率12%)、借被告大姑60000元、借被告姐姐付某丙10000元、借被告叔叔付某丁30000元、借陈庄镇某村霍某37000元、欠陈庄镇某村韩某(小名)挖掘机租赁费35000元、欠汀罗镇某村李某车辆租赁费27000元。原告对以上债务均不认可,被告没有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认定。三、婚生子的抚养问题原告主张婚生子付某乙由被告抚养,并同意按照2012年山东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9446元的25%计算,每年支付抚养费2362.50元。被告同意婚生子付某乙由其抚养,要求原告每月支付抚养费350元。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薄某同意放弃对其婚前个人财产及夫妻共同财产的主张。本院认为,被告在2013年5月6日对原告实施殴打,致使原告轻型闭合性颅脑损伤、多处软组织损伤,给原告身体及精神造成了一定的伤害,原告以出现新情况、新理由再次起诉离婚,符合法律规定。原告自2012年7月起至今已经三次提起离婚诉讼;在法院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后,双方虽在一起共同生活,但时间较短,且原告起诉离婚,被告同意离婚,可以认定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薄某放弃对其婚前个人财产及夫妻共同财产的诉争,不违反法律规定,亦不损害被告利益,予以准许。关于婚生子付某乙的抚养问题,原、被告均同意婚生子由被告付某甲抚养,予以支持。夫妻离婚后一方抚养子女的,另一方依法须支付抚养费。原告薄某同意支付抚养费每年2362.50元,被告付某甲要求原告支付抚养费每月350元。根据原、被告均为农村居民,婚生子付某乙在农村生活的实际,参照2012年山东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为9446元,本院确认原告薄某支付婚生子付某乙抚养费每月200元,自2013年8月起至付某乙满18周岁止。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二十四条第七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薄某与被告付某甲离婚。二、婚生子付某乙由被告付某甲抚养,原告薄某每月支付付某乙抚养费200元,自2013年8月起至付某乙满18周岁止(抚养费按年支付,2013年的抚养费1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自2014年起于每年的3月1日前支付当年的抚养费)。三、原告薄某的婚前个人财产格力牌1.5匹挂式空调一台、被子八床、褥子四床、被告的婚前个人财产海信牌46英寸液晶彩电一台、海信牌冰箱一台、挂衣橱三组、布艺沙发一套、茶几一个、电视柜一个、老板桌一个、椅子一把、洗衣机一台及夫妻共同财产东南菱悦轿车一辆(车牌号为鲁E×××××,注册车主为薄某)均归被告付某甲所有。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薄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于洪伟二〇一三年八月六日书记员 刘 伟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