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禹民初字第1333号
裁判日期: 2013-08-06
公开日期: 2014-07-25
案件名称
王安印与司道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禹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禹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安印,司道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禹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禹民初字第1333号原告王安印,男,汉族,1983年9月4日出生,住禹城市。被告司道海,男,汉族,1963年10月10日出生,住禹城市。原告王安印与被告司道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4月15日被告在原告处借款67200元,2011年1月4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8万元,其中5万元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给被告,另给被告30000元现金。被告共在原告处借款147200元,一直未能偿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借款及利息。被告在法定期间,未提交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被告在原告处借款67200元,并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内容:借条今借到现金陆万柒仟贰佰证王安印现金67200元正司道海2011、4、154月25日还清。2011年11月4日原告又通过中国建设银行禹城支行转账给被告50000元。后经原告催要,被告一直未能偿还。2013年3月28日原告诉来本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借款本金及利息。本院认为,被告在原告处借款117200元,由被告出具的借条及银行出具的转账凭证为证,被告应当归还借款。原、被告未有约定利息,可在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借款30000元的诉讼请求,未能提供证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并不影响本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作出裁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司道海给付原告王安印借款117200元及利息(自2013年3月28日开始至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二、驳回原告王安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诉讼费2944元、保全费1106元,计款405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学敏人民陪审员 安其其人民陪审员 徐光民二〇一三年八月六日书 记 员 梁金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