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商商初字第234号
裁判日期: 2013-08-06
公开日期: 2014-11-04
案件名称
济南凯利达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与济南金地农药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商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济南凯利达化工有限责任公司,济南金地农药有限公司,孟庆波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商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商商初字第234号原告济南凯利达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济南市。法定代表人王传富,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闫俊荣,女,1981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济南市中正荣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济南市。被告济南金地农药有限公司,住所地商河县。法定代表人耿方明,总经理。被告孟庆波,男,1945年9月15日出生,汉族,济南金地农药有限公司职员,住商河县。原告济南凯利达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凯利达公司)因与被告济南金地农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地农药公司)、王道金、孟庆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向诸当事人送达了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在本案审理中,原告于2013年7月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要求撤回对被告王道金的起诉,本院依法裁定予以准许。本院于2013年7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法定代表人王传富及其委托代理人闫俊荣、被告孟庆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金地农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凯利达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金地农药公司系货物买卖关系。被告王道金、孟庆波系被告金地农药公司的职员。2006年,被告向原告购买化工原材料,双方达成协议款到发货。因原被告合作顺利,该协议并非真实履行,致使货款未两清,双方签订还款协议,被告王道金、孟庆波在还款协议上签字。现被告已于2010年12月31日还款5万元,又于2011年春节前还款1万元,未给付货款共计288531.99元。特诉之贵院,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应付欠款288531.99元及利息77903.60元;二、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在庭审中,原告放弃欠款数额中的0.99元。原告提供的证据:证据1、还款协议一份;证据2、欠条一张。被告金地农药公司在本案审理期间未答辩也未提供证据。被告孟庆波在庭审中口头辩称,欠款是事实,是公司债务,与我个人没关系。被告孟庆波无证提供据。经审理本院认定,2010年11月5日,原告凯利达公司与被告金地农药公司签订还款协议一份,内容为:截止2010年10月底,被告金地农药公司欠原告货款348531.99元,约定于2010年12月31日前偿付原告5万元、2011年12月31日前偿付原告15万元、2012年12月31日前全部付清货款及利息,并约定从2011年1月1日起,被告金地农药公司按月利率1%承担利息。该协议加盖双方公司印章,被告孟庆波在该协议上亦签字。2012年5月20日,被告金地农药公司为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加盖被告公司印章),载明:截止2012年5月20日,被告金地农药公司欠原告货款288531元,被告孟庆波亦在欠条下方签字。以上认定的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证据在卷为凭,且已开庭质证,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自认与被告金地农药公司系货物买卖关系,且双方签订的还款协议及被告为原告出具的欠条均载明欠款人为被告金地农药公司,故本院确认欠原告货款的债务主体为被告金地农药公司,故原告要求被告金地农药公司偿付货款288531元,于法有据,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约定了逾期付款自2011年1月1日起按月利率1%承担利息,因原告要求被告金地农药公司支付欠款利息77903.60元在双方约定的利息数额之内,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金地农药公司支付欠款利息77903.60元的请求,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孟庆波系被告金地农药公司的职员,其在还款协议及欠条上签字的行为系被告金地农药公司的职务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之规定,被告孟庆波因其职务行为而产生的民事责任,应由其公司承担,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孟庆波偿付货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济南金地农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济南凯利达化工有限责任公司货款288531元及利息77903.6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济南凯利达化工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797元,由被告济南金地农药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上诉费,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菁代理审判员 韩玉泉人民陪审员 刘灵芝二〇一三年八月六日书 记 员 李 利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