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太民初字第00046号
裁判日期: 2013-08-06
公开日期: 2014-12-29
案件名称
张美丽与马浩勤、马少峰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美丽,马浩勤,马少峰
案由
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陕西省太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太民初字第00046号原告张美丽,女,1974年12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高中文化,住太白县咀头镇。被告马浩勤,男,1963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小学文化,住凤翔县长青镇。被告马少峰,又名马原、马少华,男,1987年6月28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原告张美丽与被告马浩勤、马少峰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浩勤、马少峰经公告送达传票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2月12日,被告马浩勤与其电话联系,要求租赁其建筑设备,因原、被告曾有租赁建筑设备的业务往来,且被告马浩勤能及时钱物两清,故其同意将建筑设备出租于被告马浩勤使用。当天,被告马少峰来原告处租赁设备,原告的发货员韩红琴(又名韩红勤)将建筑设备交付被告马少峰,马少峰在租条上签名并交纳2000元押金。后两被告未支付租赁费。2011年8月7日,被告马少峰写下租赁费欠条一张,但一直未支付租赁费、未返还租赁物。原告多次催要,两被告以种种借口推脱,后失去联系,原告多次寻找,两被告下落不明。现起诉要求法院判令:1、两被告立即返还原告租赁物钢管6米200根、3米100根、2.5米250根、2米100根、1.5米250根,丝杠250个,十字扣件2000个,接头100个;2、要求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的租赁费58700元(2010年12月12日至2011年7月25日为21780元,2011年7月26日至2012年8月9日为36880.8元,合计58660.8元);3、本案诉讼费两被告承担。被告马浩勤、马少峰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未进行答辩。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12日,被告马浩勤与原告张美丽电话联系,要求租赁其建筑设备,由于被告马浩勤在太白县搞建筑时租赁过原告建筑设备,且能及时钱物两清,因此,原告同意将建筑设备出租于被告马浩勤使用。当天,被告马少峰来原告处租赁设备,原告的发货员韩红琴(又名韩红勤)将建筑设备交付被告马少峰,马少峰在租条上签名并交纳2000元押金。租条对租赁物名称、数量、钢管及丝杠的租赁价格约定明确;租条有被告马少峰的签名、地址、身份证号,有发货人韩红琴的签名,落款2010年12月12日。2011年7月25日,被告马浩勤与原告张美丽对2010年12月12日至2011年7月25日的租赁费进行结算,合计欠原告张美丽租赁费21780元,结算单有被告马浩勤的签名,结算单中对十字扣件、接头的租赁价格约定明确。2011年8月7日,被告马少峰对结算的租赁费21780元打下欠条一张,签名马少华。两被告一直未支付租赁费、归还租赁物。现两被告无法联系、下落不明。被告马少峰系被告马浩勤之子。另查明,双方对租赁期限未作约定。按照租赁习惯,被告工程完工返还租赁物时,租赁期限届满。钢管、丝杠、接头、十字扣件租赁费均按天计算。租赁费自2010年12月12日计算至2012年8月9日,共606天,合计58660.8元。原告自愿放弃对2012年8月10日后租赁费的请求。原告请求租赁费未扣除2000元押金。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被告马少峰签字的租条一张、租赁费结算单一张、租赁费欠条一张、韩红琴的证言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张美丽与被告马浩勤就租赁建筑设备口头达成一致意见,被告马少峰领取建筑设备并在租条上签名,租条对租赁物的名称、数量、租赁价格约定明确,双方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告张美丽与被告马浩勤、被告马少峰之间的建筑设备租赁合同成立并生效。原被告双方对建筑设备的租赁期限未作约定,该租赁合同为不定期租赁合同。双方虽对租赁期限未作约定,但两被告至今未支付租赁费、归还租赁物,且无法联系,两被告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构成违约。原告请求返还租赁物、支付租赁费,符合法律规定。原告请求两被告返还租赁物,租赁物名称与数量有租条为据,且有被告马少峰签名,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2010年12月12日至2012年8月9日期间的租赁费58660.8元,其中2010年12月12日至2011年7月25日的租赁费,有被告马浩勤签字的结算单据及被告马少峰写的欠条为据,且相互印证,本院予以支持。2011年7月26日至2012年8月29的租赁费依据租条和结算单据中租赁物价格计算,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支付的2000元押金应在原告请求的租赁费中扣减。故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二百一十二条、二百二十六条、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马浩勤、马少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张美丽租赁物钢管6米200根、3米100根、2.5米250根、2米100根、1.5米250根,丝杠250个,十字扣件2000个,接头100个;二、被告马浩勤、马少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张美丽建筑设备租赁费56660.8元。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原告张美丽承担50元,被告马浩勤、马少峰承担12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蔡宏涛审 判 员 李 华人民陪审员 曹福全二〇一三年八月六日书 记 员 詹 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