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衢刑初字第157号
裁判日期: 2013-08-06
公开日期: 2014-03-07
案件名称
薛金土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衢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薛金土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衢刑初字第157号公诉机关浙江省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薛金土。1995年11月因犯抢劫罪被浙江省建德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05年12月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建德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2006年10月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建德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2008年4月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建德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3000元;2011年9月因犯强奸罪、抢劫罪、盗窃罪被浙江省建德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5000元。因本案于2013年3月12日从金华监狱被解回再审。现羁押于浙江省衢州市看守所。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检察院以衢江检刑诉(2013)1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薛金土犯抢劫罪,于2013年7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翁秋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薛金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4月28日下午2时许,被告人薛金土从衢江区峡川镇高岭村走山路回建德市,途经高岭村“下生田”(地名)路段时,发现何某(女)一人从对面走过来。在何某经过薛金土身边时,薛金土发现何某双耳佩戴了一对金耳环,遂起抢走金耳环的念头,即转身追赶何某,何某发现后往前跑,薛金土追上何某,强行将何某双耳上的一对金耳环拉下抢走并逃离现场。后薛金土将金耳环销赃至衢州市区小林银饰回收店,得款1615元,所得赃款被其挥霍一空。为证明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书证、证人证言等证据。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薛金土以暴力方法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薛金土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被告人薛金土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分别按照《刑法》第七十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处罚,同时根据被告人系累犯、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等情节,建议对被告人薛金土判处有期徒刑四年至六年,并处罚金。被告人薛金土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不表异议,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28日下午2时许,被告人薛金土从衢州市衢江区峡川镇高岭村走山路到建德市,途经高岭村“下生田”(地名)路段时,发现何某(女)一人从对面走过来。在何某经过薛金土身边时,薛金土发现何某双耳佩戴了一对金耳环,遂起抢走金耳环的念头,即转身追赶何某,何某发现后往前跑,薛金土追上何某,强行将何某双耳上的一对金耳环拉下抢走并逃离现场。后薛金土将金耳环予以销赃,得款1615元,所得赃款被其挥霍一空。另查明,被告人薛金土于2011年9月因犯强奸罪、抢劫罪、盗窃罪被浙江省建德市人民法院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5000元,刑期自2011年6月29日起至2020年6月28日止。上述事实,有下列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书证:(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明本案报警等情况。(2)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被害人、证人的身份情况。(3)旧货流通行业收购物品登记表(复印于小林银饰回收店2011年度台帐),证明程某于4月29日寄卖一对黄金耳环,收购价1615元。(4)刑事判决书,证明薛金土的前科情况。(5)情况说明、归案经过,证明2011年4月何某被抢一案,公安机关经侦查发现薛金土有重大嫌疑,并于2011年6月2日至建德市公安机关通报该案情况,后于2013年3月12日将薛金土从金华监狱解回重审。2、证人证言:(1)证人何洪发的证言,证明2011年4月28日下午3点多钟,其回家看到从建德回娘家的大姐何某,何某称回来的路上在“下生田”被一个四十来岁的陌生男子抢去一副金耳环。(2)证人戴某的证言,证明其于2011年2011年6月从一个二十多岁的女子处转得位于柯城区仁德路的小林银饰店,主要业务是金银回收、加工。(3)证人程某的证言,证明2011年的一天,薛金土找其借身份证,后带其到市区仁德路的一家打金店当了一对金耳环,是用其的身份信息登记的,其没有问过薛金土耳环的来历,也没有分到过钱。3、被害人何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明2011年4月28日其一人徒步从建德市回衢州市衢江区峡川镇高岭村娘家,下午2时许,其走到高岭村“下生田”的地方碰到薛金土,两人擦身而过,其继续往村里走,薛金土往建德方向走,后其发现薛金土停下追其,其便往前跑,一会薛金土就追到其前面,用手将其耳朵上的两只金耳环摘下后往建德方向跑走。4、被告人薛金土的供述与辩解及辨认笔录,对抢走何某金耳环一事供认不讳。5、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证明案发现场情况,现场为泥石路面的山路,该路段系深山老林,两侧山地树木茂密,平时人迹罕至。本院认为,被告人薛金土以暴力方法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薛金土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薛金土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依法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薛金土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在庭审中自愿认罪,可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薛金土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2000元,与原判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5000元合并执行,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6月29日起至2023年6月28日止),并处罚金7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二、被抢财物责令被告人薛金土向被害人何海英退赔。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汪 琳人民陪审员 谢新华人民陪审员 汪雪珍二〇一三年八月六日代书 记员 郑 靓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入户抢劫的;(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七)持枪抢劫的(八)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七十条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被判刑的犯罪分子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对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后两个判决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已经执行的刑期,应当计算在新判决决定的刑期以内。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