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龙商初字第245号
裁判日期: 2013-08-06
公开日期: 2014-12-01
案件名称
龙口市中际压力容器制造有限公司与德州银河热电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口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龙口市中际压力容器制造有限公司,德州银河热电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龙口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龙商初字第245号原告:龙口市中际压力容器制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淑敏,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圣瀑,山东龙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德州银河热电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晓昱,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威,山东忠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龙口市中际压力容器制造有限公司诉被告德州银河热电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圣瀑出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总结。原告诉称:2004年12月17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工业品买卖合同》。被告购买了原告生产的波纹补偿器一批,总计货款192780元。货物交付后,被告违约未支付货款。2011年5月16日,经过对账确认并达成一致后,被告仍未能支付货款,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货款192780元并承担利息。案件受理费4156元及财产保全费1520元,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被告已在2006年10月13日给付原告10000元,原告起诉数额有误。被告在对账单上加盖的印章系被告已经封存的印章,不知原告是如何加盖在对账单上的。该对账单作为本案证据,因其来源不合法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予以采信。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审理查明:2004年12月17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工业品买卖合同》。被告购买了原告生产的波纹补偿器一批,总计货款192780元。原告按合同约定将货物交付给被告,被告未按约定支付货款。2011年5月16日,被告在原告向其出具的对账单上加盖了其公司印章,认可被告欠原告货款为19278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原告按照约定交付货物,被告应当以约定给付原告货款,被告未能给付货款,应当承担继续给付的违约责任。被告在对账单上确认其欠原告货款19278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辩称其已经给付了原告10000元,经审查,对账单的对账时间为2011年5月16日,在被告提交的证据的收款时间2006年10月13日之后,且原告抗辩称这10000元又是另一笔买卖合同的款项,所以被告辩称已付10000元货款不能成立,依法不予采信。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6条、第107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44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德州银河热电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龙口市中际压力容器制造有限公司货款192780元及利息(自2013年3月4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56元,财产保全费1520元,均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加强人民陪审员 秦万兴人民陪审员 唐禄庭二〇一三年八月六日书 记 员 毛建龙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