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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鼓民初字第3251号

裁判日期: 2013-08-06

公开日期: 2014-01-20

案件名称

原告庞宝英与被告尚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庞宝英,尚锋,胡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

全文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鼓民初字第3251号原告庞宝英,女,1951年6月12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万学年,江苏金三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尚锋,男,1973年12月4日生,汉族,。第三人胡云,女,1977年8月24日生,汉族。原告庞宝英诉被告尚锋及第三人胡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庞宝英��其委托代理人万学年、被告尚锋、第三人胡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庞宝英诉称,被告尚锋于2007年8月7日向原告借款122000元并写下借条,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仍未还款,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尚锋归还借款122000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被告实际给付借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尚锋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尚锋辩称,一、原告所诉的借条,确实是2007年8月7日以被告名义所写,但系被告与胡云共同向原告所借。该笔借款是用于支付被告与胡云位于南京市建邺区奥体新城丹枫园1幢303室房子的首付款,故该借款应作为夫妻共同债务;二、因该借款没有约定借款利息,故被告没有支付借款利息的义务;三、被告在与胡云的离婚诉讼过程中,曾向法院申请将该笔借款作为夫妻共同债务进行处理,但当时原告明确表示暂���主张该笔借款。被告从未否认过该笔借款且原告在此之前从未向被告主张过,被告对于该笔借款并无过失,不应承担诉讼费用。综上,被告认为该借款应认定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由被告及胡云共同偿还,被告方只应当偿还该笔债务的一半。第三人辩称:被告借款时第三人不在场,对此并不知情,是2012年1月份原告向被告催要该款时才知道的,该款并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被告与第三人所购买的奥体新城丹枫园1幢303室房子的首付是夫妻存款支付的,并未向原告借款用于购买房子。第三人不同意承担还款责任。经审理查明,2007年8月7日,被告尚锋向原告借款122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到庞宝英人民币壹拾贰万贰仟元整(122000元)。特此立据”。2013年5月10日,庞宝英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尚锋归还借款122000元及利息。庭审中,原告陈述借条是在鼓楼区平家巷4号所写,当时只有原、被告在场,所借款项是被告分两次陪原告到工商银行取现的,第三人借款时并不知情,2012年1月向被告催要借款时第三人才知道该借款。被告尚锋陈述借条是在被告原所在部队的宿舍楼里所写,当时原、被告及第三人均在场,所借款项是第三人分几次陪原告到工商银行取现的,后被告与第三人一起将该款用于支付房子首付。对于该借款的用途,原告在第一次庭审中称被告用于投资,第二次庭审中称不清楚被告借款的用途。另查,原告庞宝英与第三人胡云系母女关系,被告尚锋与第三人胡云于2000年12月登记结婚,2013年2月1日经本院判决离婚,后双方上诉于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6月7日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本案借款发生于被告尚锋与第三人胡云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及第三人陈述、借条、民事判决书、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尚锋向原告庞宝英借款122000元并出具借条的行为,构成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真实明确、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对原告要求被告尚锋归还借款122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问题,本院仅支持原告主张的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期限的最后一日止的利息。关于本案债务能否认定为被告尚锋与第三人胡云的夫妻共同债务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本案借款发生于被告尚锋与第三人胡云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第三人胡云未提交证据证明原告与被告尚锋在借款时明确约定为尚锋的个人债务,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双方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约定婚后所得财产归各自所有且原告知道该约定,故本案借款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由被告尚锋与第三人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尚锋、第三人胡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庞宝英借款122000元,并支付利息(以122000元为计息本金,自2013年5月1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期限的最后一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40元,减半收取1370元,由被告尚锋、第三人胡云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及第三人在给付上述款项时将该款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代理审判员  张璇二〇一三年八月六日见习书记员  杨菁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