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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宿豫商初字第0214号

裁判日期: 2013-08-06

公开日期: 2014-02-24

案件名称

宿迁市兄弟米面有限公司与宿迁市瞬泰担保有限公司保证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宿迁某公司,宿迁某担保公司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一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宿迁宿豫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宿豫商初字第0214号原告宿迁某公司。被告宿迁某担保公司。原告宿迁某公司与被告宿迁某担保公司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立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7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宿迁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宿迁某担保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宿迁某公司诉称:2010年8月原告因生产所需向某银行贷款100万元并由被告提供担保,为此原告依约向被告交付保证金20万元。此笔贷款到期原告归还后,接着原告于2011年8月又向某银行贷款150万元并由被告继续提供担保,依约原告应按贷款额20%交付被告保证金30万元,故原告在被告未返还先期交付的20万元保证金情况下又交付被告保证金10万元。这样原告共交付被告贷款保证金30万元。随后原告于2012年7月26日依约归还了该笔贷款,但原告要求被告返还30万元保证金时,被告却迟迟不愿归还。现请求判令被告立即返还保证金30万元并赔偿利息损失40500元(暂算至2013年5月1日,请求判令至实际返还日止),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宿迁某担保公司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30日,宿迁某公司由宿迁某担保公司担保向某银行借款1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0年7月30日起至2011年7月25日止。宿迁某公司于2010年8月3日向宿迁某担保公司支付贷款保证金20万元。2011年7月25日宿迁某公司将上述借款100万元及相应的借款利息全部归还给某银行。2011年8月2日宿迁某公司再次由宿迁某担保公司担保向某银行借款15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1年8月2日起至2012年7月26日止。2012年7月26日宿迁某公司将上述借款150万元及相应的借款利息全部归还给某银行。后宿迁某公司向宿迁某担保公司索要贷款保证金未果,因而成讼。上述事实,有某银行收贷收息凭证两份、收据一份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宿迁某公司提供的某银行收贷收息凭证均系原件,证据材料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且能够相互印证,能够证明宿迁某公司主张的其由宿迁某担保公司担保,于2010年7月30日向某银行借款100万元,并已于2011年7月25日就该笔借款向某银行全面履行还款义务的待证事实,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据效力予以采信。宿迁某公司提供的保证金收据系宿迁某担保公司出具,并加盖某担保公司财务专用章,记载的收款事由为贷款保证金,且保证金收据上载明的收款时间与宿迁某公司向某银行借款100万元的时间基本一致,能够证实宿迁某公司因上述100万元借款向宿迁某担保公司交纳保证金20万元的事实,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据效力予以确认。宿迁某担保公司因为宿迁某公司向某银行借款100万元提供担保而向宿迁某公司收取的20万元保证金,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五条关于金钱设定动产质押的条件,属于质押财产。宿迁某公司在债务履行期届满时已向债权人某银行履行债务,宿迁某担保公司作为质权人应当将该20万元保证金返还给宿迁某公司,其没有返还,应支付宿迁某公司相应的利息损失。宿迁某公司主张的另10万元贷款保证金,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其可待证据充分后另行主张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一十九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宿迁某担保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返还原告宿迁某公司贷款保证金200000元及利息(以200000元为基数,自2012年7月26日起算,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204元,由原告负担1064元,由被告宿迁某担保公司负担2140元(原告已预付,被告待履行义务时一并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408元(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帐号:460101040004680,征收单位: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立江二〇一三年八月六日书记员  徐 冉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一十九条债务人履行债务或者出质人提前清偿所担保的债权的,质权人应当返还质押财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